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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蓬安县财信建工建材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13民终4421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X21320XXXX。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X,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蓬安县财信建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3744687XXXX。
法定代表人: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蓬安县财信建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3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本案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财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谭建林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上诉人对本案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财信公司可按照工程造价与施工面积投保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其选择按照记名人数投保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加重投保人义务。谭建林不属于被保险人员名单中,保险合同约定了30%的人员替换率,但替换时应当将替换人员及被替换人员批改备案。即使谭建林属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在安全事故发生时系塔吊拆卸工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五类职业类别,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限额的40%系数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职业类别分类系上诉人拟定,但确定赔偿系数是双方协商一致的行为,并非上诉人单方直接打印在保险单上。
财信公司答辩称:1、某保险公司认为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不是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不是事实,某保险公司一审举证的保险条款名称是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故本案是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不记名投保方式是正确的。2、谭建林是被保险人,保险单上约定30%的人员替换,但保险单并未告知要报批备案,财信公司也未收到保险条款。3、保险条款3.5条是对增加和减少人数的约定,不是关于人员替换的约定。4、蓬安县应急管理局出具的函中注明谭建林在发生事故时是杂工。5、第一份投保保险单的职业分类内容并未加粗加黑,保险公司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财信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向财信公司支付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104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4万元,合计108万元,审理中,财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保险公司向财信公司支付因被保险人谭建林死亡的意外身故保险金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财信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2日、2018年6月26日通过四川安路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四川恒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保单号分别为51001700590237、51001800003048。51001700590237号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共139人(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保险期限自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12日,保险费为5.56万元,51001800003048号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共46人(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保险费为1.84万元。财信公司按约缴纳了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保险合同均已生效。该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障内容均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40万元,附加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4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并特别约定:保单人员替换率为30%,仅承保《意外伤害保险职业分类表》中1-3类人员,如果被保险人出险时为4类或以上职业,则其保险金额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乘以出险时职业类别对应的保险金额系数(对应的保险金额系数:4类职业为0.6;5类职业为0.4;6类职业为0.2),职业为6类以上(不含6类)的,则不在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其中,51001700590237号保险单上载明的特别约定内容字体较小,未采用黑体、加粗等方式印制,51001800003048号保险单上载明的特别约定内容进行了黑体、加粗方式印制。两份保险单所附参保人员名单中未列有谭建林。2018年1月13日,财信公司在非车险单证签收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中的“投保险人(签章)”处盖章,该非车险单证签收单载明了某保险公司发送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及相关资料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发票、投保人员清单、意外伤害保险职业分类表、保单各1份,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以上列明的保险单证、保险条款和相关资料已如数收息,保险公司经办人员已就本保险相关条款(责任免除条款)、资料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详细解释,本人已全部理解无误。”
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第1.2条约定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释义见6.1)、身体健康、能正常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该保险条款第3.5条约定被保险人变动通知义务为按人数投保时,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意外伤害保险职业分类表显示070119散工为2类职业,070132安装工人(室外高空)为5类职业。
谭建林系在财信公司承建的“世合.英伦庄园”项目工程工地上施工的人员。2018年11月18日17时52分左右,财信公司承建的“世合.英伦庄园”项目5号、6号楼之间的塔吊在拆卸时发生倒塌,造成现场拆卸人员梅同春、谭建林二人死亡,张文明、唐宏书受伤的一般安全事故,谭建林在发生事故时从事辅助工作业。
一审另查明,2018年11月20日财信公司转账支付给谭建林之子谭永平赔偿款40万元,2018年11月27日财信公司与谭建林的近亲属谭永平、刘素琼达成赔偿协议,由财信公司赔偿给谭永平、刘素琼105万元,同日,谭永平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财信公司赔偿款现金2万元,财信公司转账汇兑给谭永平赔偿款63万元。2019年7月12日,谭永平、刘素琼出具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承诺书,承诺将对某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转让给财信公司。
一审认为,财信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谭建林是否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2.财信公司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3.某保险公司如何承担保险责任。
1.谭建林是否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问题。本案保险合同系财信公司按照建筑行业规定,向某保险公司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目的显然是为了保护其所承建的“世合.英伦庄园”项目所有建筑企业从业人员合法权益,转移该项目全部施工现场的事故风险。本案案涉合同附加了被保险人员名册,与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六项“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规定不符;尽管双方当事人选定的是以人数投保的方式订立保险合同,但双方在保险单上还约定了被保险人名单有30%的人员替换率,对于该替换率的理解,结合建筑工地工作人员新旧更替频繁的现实状况,如果按照某保险公司所要求的但凡出现人员变动即需向其报备名单,显然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也不符合该项保险所对应的保险目的。谭建林虽未列名在案涉两份保险单所附被保险人名册中,但其是建筑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或与建筑施工相关工作的人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30%的人员替换率,即使谭建林未在某保险公司确认的被保险人名册中,在案涉保险合同出险人数未超过保单确定人数和30%替换率的基础上,其应认定为本案被保险人。
2.关于财信公司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于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谭建林因安全事故意外死亡,符合意外伤害保险范围的约定,属于保险事故,其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取得的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该权利虽基于人身保险合同而产生,但具体界定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意外保险合同保险金请求权,这区别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人寿保险合同保险金请求权,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因此,某保险公司抗辩案涉保险金请求权具有人身属性属于依法不得转让之情形的理由不成立,谭建林的近亲属作为受益人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且从财信公司处获得足额赔偿款105万元的情况下,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投保人财信公司,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3.关于某保险公司如何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某保险公司在其意外伤害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有对于第4类及以上职业人员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按相应的保险金额系数理赔的约定,该条款系由保险公司预先拟定、未与投保人进行协商而直接打印在保险单上的,属格式条款,存在减轻、免除保险人责认的情形,属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财信公司于2018年1月13日签收了保险条款、保险单、意外保险职业分类表等并在投保人声明栏盖章确认某保险公司就案涉保险相关条款(责任免除条款)、资料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作了明确说明、详细解释,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生效。但即使在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下,本案中谭建林在发生案涉事故时从事辅助工作,不属于安装工人(高空作业)所属的5类职业人员,而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职业分类表载明的散工类别,应为2类职业人员,根据案涉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1-3类职业人员属于某保险公司全额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财信公司支付保险金4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蓬安县财信建工建材有限公司保险金4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计7,260元(蓬安县财信建工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蓬安县财信建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61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650元。
二审查明,财信公司与蓬安县鸿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租赁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财信公司向鸿运公司租赁起重机1台,用于世合.英伦庄园工程。2018年11月18日,谭建林被鸿运租赁公司张文明喊到工地帮忙在拆除塔吊工程中打杂、取勾勾,按200元∕天支付劳动报酬。
案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第3.5条约定: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未满期保险费。
谭建林之子谭永平出庭证实:刘素琼(谭建林之妻)、谭永平与财信公司2018年11月27日达成的赔偿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两人已收到财信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共计105万元。
本院认为,谭建林不属于财信公司投保时向某保险公司递交的被保险人员名单中。谭建林在施工现场因塔吊事故死亡,财信公司主张谭建林属于施工过程中被替换人员,但并未提交谭建林何时作为施工人员并替换被保险人名单中的具体人员的依据。相反,案涉安全事故发生时,蓬安县应急管理局及公安局对鸿运租赁公司工作人员以及财信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调查内容表明谭建林系鸿运租赁公司工作人员张文明于事故当天帮鸿运租赁公司从事打杂事务,谭建林并未与财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不属于《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所约定的被保险人。同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谭建林被替换的事实,而系施工工地新增人员,按照案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第3.5条约定,应当将新增人员名单报某保险公司审核同意,在其未履行通知义务,某保险公司亦未审核同意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3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蓬安县财信建工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均由蓬安县财信建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 莉
审判员 熊 东
审判员 张梓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丝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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