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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江苏大江木业集团吴集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3民终472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负责人:赵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鑫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大江木业集团吴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吴集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江苏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大江木业集团吴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木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2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9年11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大江木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大江木业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江木业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魏某1系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错误。1.从本案保险单后所附的被保险人名单中,在序号38的一栏记载内容来看,除姓名“魏某1”准确外,其余的居民身份证号号码、性别、年龄等三项信息均与魏某1的信息不符,而是指向被上诉人的另一位员工秦某八。由于姓名不具有唯一性,居民身份证号号码才具有唯一性,因此,本案不能以姓名确定被保险人。2.本案保险合同中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一审判决按不利解释规定认定事实属适用法律不当。3.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材料系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单方制作,不能以此证明案件事实。4.在本案之前一审法院审理另案中,案情与本案基本一致,投保人也是被上诉人,但该案判决结果与本案截然相反,明显是同案不同判。综上,一审判决仅以姓名一致认定魏某1系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不当。即便可以确定被保险人,由于本案保险金具有人身专属性,依法不能转让。虽然被上诉人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依法赔偿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并不影响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再享有本案保险金的权利。虽然在《死亡赔偿协议书》中约定保险金的受益权利转让,该转让应属无效。故,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三、被上诉人在本案的保险合同期间,曾经有两次提出对保险合同有关的被保险人进行变更。2017年4月22日变更的被保险人为徐西湖。2017年10月5日第二次变更的被保险人有魏某1和魏某2,变更时,魏某1已经因意外事故身亡。某保险公司在不知道魏某1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变更手续。由此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投保过程中对于魏某1是否为本案被保险人是不确定的,仅仅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才进行确定。在其投保时,所提供的投保被保险人的明细栏当中所载明的身份证号所对应的被保险人应当是秦某八,秦某八也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因此本案不能仅以姓名来确定本案的被保险人。
大江木业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事实和理由:经核实,大江木业确实在事故之后就被保险人的名单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了变更。事故发生之后,大江木业才发现魏某1的相关信息有差错,并非上诉人所说对魏某1是否为被保险人不确定,在事故之后才确定魏某1是被保险人。一审诉讼中查明秦某八在保险期间内已经不在大江木业工作,上诉人主张被保险人为秦某八不能成立。关于填报信息的差错,大江木业不否认存在疏忽,但某保险公司亦在形式审查方面存在较大过错。
大江木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大江木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7日,大江木业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包括“魏某1”在内的109人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薛某等19人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万元,其余人员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伤害生活津贴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7日24时止。保险条款第五条关于“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证责任终止。……”
保险单后附的被保险人名单中,序号为38的一栏记载的信息为“魏某1,321322198104262213,男,35”;除姓名“魏某1”准确外,身份证号码、性别、年龄等三项信息均与魏某1不吻合,而是指向大江木业的另一位员工(已离职)秦某八。经查,魏某1性别为女,实际身份证号码为。
2017年11月3日,魏某1在大江木业内被工作的抓车倒车时致意外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吴集派出所参与调解,2017年11月4日,魏某1的亲属朱某1建、朱某2、朱某3、朱某4新(朱某1建系魏某1的丈夫,朱某2、朱某3、朱某4新系魏某1的子女,魏某1的父母已去世)与大江木业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伤亡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大江木业自愿赔偿给魏某1亲属因魏某1死亡产生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用、亲属抚恤金等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80万元;大江木业为魏某1购买的保险的受益权利归大江木业,魏某1亲属需配合大江木业办理一切手续,如因其不尽配合义务致大江木业不能顺利取得保险赔偿金,其应退还所有已收款项。大江木业于协议签订当日向魏某1亲属支付了赔偿款80万元。后大江木业向某保险公司主张关于魏某1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遭拒,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魏某1是否系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2、大江木业是否享有本案保险金的请求权;3、魏某1所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本案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应当认定魏某1系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理由如下:其一,案涉被保险人名单虽系由大江木业向某保险公司提供,大江木业自身确有疏失;但是,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理应对该名单进行审核,至少应尽到形式上的审核义务,而事实上某保险公司并没有要求大江木业提供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予以核对,如某保险公司核对了被保险人的身份证件,及时要求大江木业更正,则本案的情形完全可以避免。因此,出现了本案此种身份信息错乱的情况,某保险公司自身难逃其责,其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案涉被保险人名单属于保险合同内容之一,现名单中关于“魏某1”一栏的身份信息记载有误,出现争议,对此可以产生两种不同的理解与解释:如若直接根据记载的姓名则可认定被保险人为魏某1;如若根据记载的身份证号码、性别、年龄等信息则可认定被保险人为秦某八。因此,参照上述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换言之,应作出不利于某保险公司的解释,即认定被保险人为魏某1。其三,根据大江木业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材料,亦可辅证在事故发生时魏某1为大江木业员工、而秦某八已离职的事实,进而让一审法院确信大江木业是为魏某1投保而不是为秦某八投保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大江木业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享有请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权利。理由如下:大江木业为其员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之间成立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保险人魏某1因故死亡,没有指定受益人,故保险金应作为魏某1的遗产。魏某1的亲属朱某1建、朱某2、朱某3、朱某4新四人作为魏某1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请求某保险公司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权利。而该四人与大江木业签订了《伤亡赔偿协议书》、取得了大江木业支付的赔偿款,并同意有关魏某1的保险金的受益权利归大江木业以及配合大江木业取得保险金,应视为其已将本案保险金的请求权转让予大江木业,该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大江木业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保险金。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魏某1所发生的事故属于本案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案涉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魏某1系在大江木业内被工作的抓车倒车时致意外死亡,该事故显然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尚持有疑义,但对此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对大江木业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大江木业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付大江木业保险金50万元;二、驳回大江木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大江木业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某保险公司提供两份批单,证明虽然被上诉人发现有部分被保险人的身份证号错误,但第一份批单仅就徐西湖进行了变更,并未包含魏某1,被上诉人就被保险人的信息填写存在差错。第二份批单仅是在事故之后提出的变更,不具有约束力。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大江木业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份批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批单上并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确认。对于第二份批单,大江木业认可在事故发生之后,在索赔中发现了信息填写错误,向上诉人方面提出了变更。大江木业在信息填写方面确实存在瑕疵,但魏某1的确就是大江木业投保的员工。
二审中,大江木业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第一份批单,系关于徐西湖的变更申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大江木业对该份批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份批单,大江木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在事故发生后,大江木业就被保险人信息中涉及“魏某1”的内容向某保险公司申请变更。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大江木业就被保险人信息中涉及“魏某1”的内容向某保险公司申请变更。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魏某1是否系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二、如果魏某1系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大江木业是否具有本案的一审原告诉讼资格,是否有权主张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魏某1是否系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问题。本院认为,魏某1系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理由如下:首先,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单后附的被保险人名单中,序号为38的一栏记载的信息为“魏某1,321322198104262213,男,35”。经查,魏某1性别为女,实际身份证号码为;身份证号码、性别、年龄三项信息指向大江木业的另一位员工秦某八。故案涉合同对被保险人的信息填写存在错误,故仅凭被保险人名单尚不足以认定魏某1为被保险人,但亦不足以否认魏某1为被保险人。其次,事故发生后,大江木业就被保险人名单中涉及魏某1的信息向某保险公司申请变更,某保险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无论大江木业基于何种目的申请变更,但可以认定双方一致认可被保险人名单中可能存在填写疏漏,亦可以通过变更予以纠正。大江木业虽然在填写信息时存在疏忽,某保险公司亦未尽到审查义务,双方就信息填写错误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再次,被保险人名单中序号38中填写的姓名为魏某1,但身份证号码、性别、年龄三项信息指向大江木业的另一位员工秦某八。本院认为,虽然身份证号码具有唯一性,但相对于姓名,并不具有直观的识别度,即在一般民事主体填写信息时,以姓名作为首要确认主体身份的依据更加符合常理。且大江木业提供证据证明秦某八已经离职,魏某1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确系大江木业员工。综上,案涉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魏某1具有高度盖然性。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如果魏某1系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大江木业是否具有本案的一审原告诉讼资格,是否有权主张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基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魏某1系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故其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身亡事故,且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应作为魏某1的遗产,魏某1的亲属朱某1建、朱某2、朱某3、朱某4新四人作为魏某1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请求某保险公司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权利。其次,大江木业与朱某1建、朱某2、朱某3、朱某4新签订《伤亡赔偿协议书》,并支付了赔偿款。朱某1建、朱某2、朱某3、朱某4新同意将有关魏某1的保险金的请求权转让予大江木业,故大江木业具有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主张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该权利不得转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庚
审判员 仲召虎
审判员 吴雪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万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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