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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黄XX、龙X甲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4民终226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9层(山西保险大厦一层)。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女,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X甲,男,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X乙,女,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湖南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明阳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法定代表人:杨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X、龙X甲、龙X乙、荆州市明阳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481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被告主体信息错误,依法应驳回黄XX、龙X甲、龙X乙的起诉。本案中“荆州市明阳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eoo服务网”主体信息不明确,其准确名称应为“荆州市明阳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二、“荆州市明阳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eoo服务网”并无经营保险业务资质,且上诉人亦未委托其代理销售涉案保险,其违法向投保人搭售保险的行为致相关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未向投保人提示说明,相关责任应由“荆州市明阳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eoo服务网”承担。三、一审法院未能认定上诉人承保保险关于保险责任承担的特别约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本案所涉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承担需以满足“提供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意外死亡证明”等条件以确定投保人为意外死亡为前提,而黄XX、龙X甲、龙X乙未提供相关证明。四、本案先行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与上诉人系不同法人主体,投保人亦投保不同险种,据以确定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均有不同,故该公司向投保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应作为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之前提。
黄XX、龙X甲、龙X乙辩称,一、一审时法官已再三和当事人核对,对方没有提出主体问题,即使有主体问题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提出,而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二、我们只是购买了相关保险,与上诉人签订了相关合同,至少通过什么渠道签订与我们无关。三、龙长运当场死亡,死亡后还要花一两个小时的车程到市区做死亡证明没有必要。四、购买保险时我们收到的仅仅只是卡片,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的保险合同条款,没有完全告知义务,我们一直在找这份保险,甚至不能确定保险人是哪个公司。五、上诉人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赔与本案理赔不同,我们当时不知道案涉保险合同的承保公司是哪一家,才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而未向上诉人报案,责任在上诉人方,也证实上诉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理赔符合合同约定,可以作为上诉人保险理赔的参考。
明阳公司辩称,从龙长运拥有上诉人在2018年9月18日生效、保险期间为一年的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PEXXX0181401000102101(电子保单),销售机构为天津中策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上诉人对保单的真实有效性无异议,被保险人在2018年10月14日发生意外事故去世,经当地公安机关第一时间查勘,确定为意外事故并出具证明,同时提供了龙长运在其他保险公司的理赔查勘记录。故该保单的法定受益人作为原告向上诉人申请理赔是正常的,与明阳公司无关。
黄XX、龙X甲、龙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明阳公司赔偿龙长运意外死亡保险金30万元;2、判决某保险公司、明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7日,被保险人龙长运通过明阳公司购买新金典服务卡(卡号XJD16XXX26、卡号XJD16XXX70、卡号XJD16XXX16)三张投保意外保险,其中每张赠送保险责任:中国人寿1-4类职业,有效期一年。每张意外身故10万,保单号PEAA201814010000102101,三张保单号一样)。其中使用说明:1、由中国人寿承保……,但实际承保人为某保险公司。2018年10月14日被保险人龙长运在拆家里的模板时,不慎在楼梯间摔倒死亡。2018年11月27日耒阳市公安局太平街乡派出所出具龙长运于2018年10月14日下午因意外跌倒在楼梯间死亡说明。2018年11月14日太平街乡寿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龙长运于2018年10月14日下午在拆模板时在楼梯间摔倒楼梯间死亡证明。黄XX、龙X甲、龙X乙据此于2019年元月向某保险公司申请龙长运意外死亡保险金理赔,但遭到某保险公司拒绝。黄XX、龙X甲、龙X乙因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据被保险人龙长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黄XX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龙长运之间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龙长运均受该保险合同的保护和约束。本案被保险人龙长运因意外事故死亡后,本案黄XX、龙X甲、龙X乙作为被保险人的妻子和儿女,依法为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其依保险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请求理赔,依法应予支持,因此,黄XX、龙X甲、龙X乙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龙长运意外死亡保险金3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支持。对某保险公司辩称黄XX、龙X甲、龙X乙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其公司报案,也未向其公司提供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意外死亡的证明,因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黄XX、龙X甲、龙X乙未在约定期限内报案的原因在于其误解本案承保的保险人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造成这一误解的原因在于本案保险卡注明的保险人与实际承保的保险人不一致的缘故。因此,某保险公司以此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意外死亡证明,由于本案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且是网上激活卡号而签约的,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对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进行了充分的说明义务,且证明龙长运意外死亡的途径不只有医学证明,还有别的方式。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作为意外伤害进行了理赔就足以说明问题。因此,对某保险公司免除自身责任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黄XX、龙X甲、龙X乙要求明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明阳公司在本案中仅是代理销售了保险卡新经典服务卡,并非保险责任的直接承担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义务。因此,对黄XX、龙X甲、龙X乙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黄XX、龙X甲、龙X乙意外死亡保险金300000元;二、驳回黄XX、龙X甲、龙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2019年10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耒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481民初4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耒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481民初463号民事判决书中“荆州市明阳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eoo服务网”补正为“荆州市明阳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黄XX、龙X甲、龙X乙于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的“理赔核定通知书”,证据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的“情况说明”,该两份证据拟共同证明:1、被保险人龙长运的家属已经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报案;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对该意外事故进行了勘察、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核实属于意外事故并依据保险合同向黄XX、龙X甲、龙X乙正常理赔,支付了意外死亡的保险金;3、被保险人家属在已知的条件下尽到了报案的义务,黄XX、龙X甲、龙X乙在事故发生后经多方打听才知道在上诉人处投保,根本无法在发生事故后及时向上诉人报案。被上诉人明阳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即荆州市明阳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eoo服务网的网站备案登记,拟证明案涉网站通过国家网站备案登记,除此之外不需要其他的审批手续。对黄XX、龙X甲、龙X乙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合法性方面未予以加盖公章而存在瑕庛,关联性方面因为保险产品分属不同的保险公司,不能机械适用及参照,被上诉人明阳公司对上述两证据无异议。对明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对其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审理的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无关,且网站备案不等同于经银保监局批准具有保险代理及保险销售的相关资质。黄XX、龙X甲、龙X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投保人确实是在该网站购买的保险。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黄XX、龙X甲、龙X乙提交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的“理赔核定通知书”及其调查报告、保险利益条款,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的“情况说明”,加盖有该公司业务处理专用章及附有联系电话,内容真实合法,可以和一审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保险人龙长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因案涉事故的发生而核定理赔5万元并已实际赔付到位的经过及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明阳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所开设的荆州市明阳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eoo服务网已依规进行了备案登记,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
另查明,荆州市明阳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eoo服务网系被上诉人荆州市明阳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互联网开设的网站,已依规进行了ICP备案,其备案证号为:鄂ICP备16004348号-1。
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理赔责任。现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上诉人提出由于一审判决书中对被上诉人之一表述为“荆州市明阳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eoo服务网”,该网主体信息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黄XX、龙X甲、龙X乙的起诉。经查,“荆州市明阳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法人主体,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一、二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供了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主体信息资料,不存在该主体信息不明确的情形。且一审法院已于二审期间作出裁定,纠正一审判决中对被上诉人之一“荆州市明阳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表述笔误。即使“荆州市明阳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不是明确的被告,也仅应驳回黄XX、龙X甲、龙X乙对不明确的部分被告的起诉。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理赔责任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供案涉保险约定的“提供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意外死亡证明”等条件以确定投保人为意外死亡,本院认为,虽然黄XX、龙X甲、龙X乙确未在案涉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的“意外死亡保险事故须在12小时内报案并且提供公安机关、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提供的意外死亡证明,对于超过12小时报案且无法提供确切意外死亡证明的,必须提供尸体检验报告;否则不予理赔”时间内提供二级以上公立医院的意外死亡证明,但究其原因,无证据证实投保人通过网络激活卡号投保时即知道正确的承保公司,亦无证据证实承保公司对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另经查,黄XX、龙X甲、龙X乙已经及时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报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已依规调查并核定,因案涉事故的发生,决定对2018430481844650172897号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合同给付意外保险金5万元,该款已实际赔付到位。经比对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与本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两款保险产品对意外伤害的定义文字基本一致,其申请身故保险金所需证明和资料为“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申请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除案涉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的“12小时报案”条件外,两款保险产品的上述条款并无实质不同。故财保太原分公司依据该保险条款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黄XX、龙X甲、龙X乙的抗辩合法有据,应予采信。上诉人还提出明阳公司系在无资质、未受托代理的情形下违法搭售保险,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故相关责任就由明阳公司承担。经查,从案涉保险的电子保单(保单号为PEXXX0181401000102101)来看,该保单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依约履行。而龙长运通过购买明阳公司的新经典服务卡而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其销售机构为天津中策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无证据证实明阳公司系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保险产品的代理机构或保险经纪人,并从中收取佣金,即使明阳公司为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机构,其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亦不影响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承担理赔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应由明阳公司直接向黄XX、龙X甲、龙X乙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财保太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长齐国安审判长齐国安
判员罗源
审判员 罗源
审判员 陈慧
法官助理  邓 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玉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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