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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13民终167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08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实验区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33号中国华商金融中心1号楼34、35楼。
负责人:冯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系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13号。
负责人:冯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甲、王X、乙、吴XX、原审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4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我公司提交的保险卡激活流程里已充分说明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投保人如果没有认可我公司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就不能进行下一步,也不能激活成功。保险公司需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是针对投保人而不一定是被保险人。本案中,被保险人何太林本人投保,那激活保险卡时,我公司就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如果不是本人投保,合同无效。本案中,如果不是何太林本人投保或者没有确认投保,那保险合同无效不能赔偿;若是何太林本人投保,而且交费确认,不论是否本人亲自操作激活保险卡,没有证据证明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也应当视为我公司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并且投保人已认可该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是针对传统投保时的规定,并不包含通过网络、电话投保。3、一审判决我公司赔偿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依法向何太林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了理由,诉讼没有终结前,不能定性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没有违约情形,不应当承担利息赔偿。而且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存款基准利率为1.5%/年,一审按6%/年没有依据。
甲、王X、乙、吴XX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2.适用最高院网络投保的问题。何太林购买卡单是实物卡单,并不是通过网络和电话进行销售的。被保险人购买保险方式是支付卡单费用。保险公司交付保险卡单。故本保险合同不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12条规定。对于保险法17条规定的,对于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情况。该条条款是对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要求。是否履行说明义务应当由保险人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比如书面投保单,风险提示,或电话录音。本案中保险人并未提供,故一审认定保险人没有尽到说明义务是正确的。最高院司法解释2第三条明确写明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自己对购买保险行为的追认,合同当然生效。结合本保险卡的实际交易情况,被保险人何太林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向他交付了保险卡,该合同已经生效成立。因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同时司法解释2第13条,保险法17条都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应该尽到提示的义务。保险人提交卡单上面根本没有任何的显著风险提示和免责提示。对于金额:108000元以及利息6%都是正确的。因为保险人在做出拒赔通知之日起就已经损害了被保险人领取保险金的利益,占用了被保险人应得的资金。故支付资金占用费是对的。资金占用后保险理赔金就变为了保险人应当支付给被保险人的债务。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以及合同法相关规定。一审支持按照没有约定利息但债权人主张按照6%年利率收取资金占用费的,法院应该支持。
甲、王X、乙、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何太林的身故保险金100,000.00元、医疗费8,000.00元及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何太林在乙保险公司的代理销售人员处购买了《安心相伴IV全年无忧(渠道专用)》保险卡一份,已交保险费。该保险卡正面载明,“保险金额总保险金额RMB81.16万元,其中:意外伤害身故残疾RMB10万元(被保险人乘坐民航客机、火车、轮船意外身故或残疾与上述两项责任不重复)意外伤害医疗RMXXX00元(RMB100元免赔,80%报销)意外住院津贴RMB20元/天(免赔3天,最多180天)……保险期间一年”。该保险卡背面载明“本卡说明:1、本卡仅供客户投保激活使用,持卡人在该卡投保申请有效期内按上述保险生效流程进行投保,保险责任生效时间为本卡激活成功次日零时起72小时后,终止时间为保险责任生效日满一年的对应日二十四小时止。本卡未经激活,保险合同不成立,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被保险人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被保险人本人的职业类别依据本公司《意外险职业分类表》,应在5类以下(含5类)。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如职业为1,2,3类的,保险人按条款约定给付保险金;若职业为4,5类时,则保险人按条款约定给付的保险金额乘以职业类别对应的给付系数给付保险金。(对应的给付系数:4类为0.5;5类为0.3)。若职业为6类,则不予赔付。……5、同一被保险人最多限购3份,多投的部分无效。本卡不办理任何形式的撤保、退保、加保、人员变更和挂失,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6、本卡激活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后该卡于2017年3月22日激活,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何太林于2017年6月25日下午6时许,在四川峻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充王府井西侧广场车道顶棚施工现场受伤。甲于2017年6月26日向乙保险公司报案。被保险人何太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28日晚23时许死亡。
后甲、王X、乙、吴XX向案外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申报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交付了《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证明》、《居民户籍注销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原件。甲、王X、乙、吴XX向中安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申请理赔,中安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向甲、王X、乙、吴XX出具了《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意健险拒赔通知书》,以被保险人何太林在发生事故时从事的工作为“玻璃帷幕安装”,职业类别为六类职业为由拒绝赔付。甲、王X、乙、吴XX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王X系被保险人何太林的配偶;吴XX被保险人何太林的母亲;甲系被保险人何太林的儿子;乙被保险人何太林的女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甲保险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乙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事由进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
关于甲保险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中,何太林系在中安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代理销售人员处购买的保险,最终是与中安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立了人身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中安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安保险有限公司南充支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另行出具《民事裁定书》。
关于乙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事由进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的问题。本案中,被保险人何太林发生意外身故,根据保险卡载明约定条款,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甲、王X、乙、吴XX作为被保险人何太林的法定继承人,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之规定,乙保险公司应当就其履行了明确提示、告知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何太林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卡需要通过登录网站激活来完成,而乙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卡网络激活操作程序并无法确定系投保人何太林登录激活的流程,无法排除系代理销售人代为操作,无法证实何太林本人阅读了投保须知,了解了免赔事由,故中安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保险卡明确载明的人身意外伤害身故赔偿人民币100,000.00元,故对甲、王X、乙、吴XX请求中安保险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支付医疗费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总共花费医疗费76,203.73元,扣掉免陪金额100.00元,按照80%赔付率计算,已超过上限8,000.00元,故中安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支付8,000.00元。乙保险公司在接到给付保险金申请后,应及时作出核定并予以支付,至今未付,存在违约,甲、王X、乙、吴XX主张乙保险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故对其主张从2017年9月19日起以10,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理赔金付清之日止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乙保险公司辩称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的意见,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中安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的问题,本案已经两法院协商,故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甲保险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判决:一、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甲、王X、乙、吴XX意外身故保险金、医疗费共计108,000.00元;二、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甲、王X、乙、吴XX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08,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甲、王X、乙、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0.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2、是否应赔偿保险金占用利息。
1、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乙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卡网络激活操作程序无法确定系投保人何太林登录激活的流程,无法排除系代理销售人代为操作,无法证实何太林本人阅读了投保须知,了解了免赔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乙保险公司上诉称何太林已交费确认,不论是否本人亲自操作激活保险卡,也应当视为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只是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并无法推定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
乙保险公司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是否应赔偿保险金占用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的规定,乙保险公司向何太林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了理由,没有违约违法情形,双方对赔偿事宜存在争议,提起诉讼,只有诉讼终结后,才能确定是否应该赔偿及赔偿金额,确定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存在占用资金,不应当赔偿保险金占用利息。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失当。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4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4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均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伟
审判员 罗晓翠
审判员 何 超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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