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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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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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6民终224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12单元。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满族,农民,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女,满族,农民,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男,满族,农民,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三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甲、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19)辽0604民初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张XX、甲、乙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不清,上诉人已就承保职业、免责条款以及保险条款中的诸多事项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二、上诉人已尽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
张XX、甲、乙辩称:一、许奎成并没有亲自操作手机或电脑购买保险,而是由沙某全程负责操作。在对许奎成销售保险时,沙某不仅未将免责条款向许奎成作出提示和充分的解释,而且沙某仅仅将保单交付给许奎成,并没有将具体的保险条款等文件交付给许奎成。中民保险网负责销售上诉人的意外险,沙某作为中民保险网的业务员,其对外销售保险产品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中民保险网,其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应当由中民保险网承担。而中民保险网是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销售意外险产品,代理人实施的民事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二、沙某已经在一审开庭中陈述其为中民保险网的业务员,本次销售的意外险产品的佣金也由中民保险网向其支付。所以其代许奎成在网上操作购买意外险的行为应当认定是其从事职务行为。三、上诉人并未向投保人解释和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和违反免责条款的法律后果,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无效。
张XX、甲、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XX与案外人许奎成(已死亡)系夫妻关系,原告乙、甲系两人子女。2018年5月10日,案外人许奎成以农民身份通过中民保险网业务员即证人沙某在该保险网上购买了三份被告阳光财保深圳公司的阳光普照综合意外险(计划一),合计花费保费180元,由沙某代其进行了投保流程操作。该保险包括基本部分意外伤害身故保额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1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54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12日,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事后,沙某将案外人许奎成购买的保险保单交给其本人,并将电子保单中载明保障内容、特别约定等事项告知许奎成,但未将该保险的拒赔及免赔事项告知许奎成。2018年12月9日零时20分许,许奎成在沈海高速公路进行喷漆作业时因横穿高速公路与过路车辆相撞导致当场死亡。三名原告作为许奎成的法定继承人随后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认为被保险人许奎成投保时职业类别为农民,出险时的职业是高速公路维护工人(属于5类职业),许奎成出险时职业类别与投保时不符,不符合理赔条件,于2019年3月4日出具阳光意健险组合产品理赔告知函,拒绝赔付各原告保险金。
被告于2017年12月与案外人中民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互联网业务合作协议》。涉案保险由案外人中民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以中介服务形式在中民保险网上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投保人许奎成通过中民保险网与被告以网络形式订立了保险合同。此种网络投保方式虽然免除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面对面签署保单的传统方式,但并不能由此免除保险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险合同责任,也不能免除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和提示义务。涉案保险电子保单中载明:1.被保险人年龄为180天至65周岁之间1-3类职业自然人…5.免责责任等未尽事宜以《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条款为准,并附加了相关条款的链接。但根据证人沙某的陈述及被告阳光财保深圳公司提供的投保流程公证书,可以看出被告保险公司在网络上设计和提供给投保人操作的保单激活流程仅仅是按照设计程序进行点击。在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设计的投保流程并不会主动展示保险条款,而仅仅是提供相应的链接,供投保人点击阅读。在此情况下,只能说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经网络操作仅是提供给投保人自行阅读,并非是被告向投保人进行了相应的说明。即使是保险条款中用加粗的字体予以提示,也只能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予以了提示,但免责条款中的罗列内容并不能等同于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未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明确地告知,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应为无效,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向投保人许奎成的法定受益人即本案原告支付保险金。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XX、乙、甲保险金30万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沙某是受谁委托一节。上诉人主张沙某受许奎成的委托,代为办理投保事宜。本院经审查认为,沙某作为证人已在一审中明确表述其给中民保险网销售保险,并由中民保网支付工资。上诉人主张沙某是许奎成的代理人,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沙某是为中民保险网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对于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一节。本案中,上诉人与许奎成以网络形式订立保险合同,虽不同于传统订立合同的方式,但依然应受到保险法对格式合同相关规定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沙某的证人证言,上诉人在与许奎成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就免责条款并未对许奎成进行解释说明。许奎成并非保险从业者,在上诉人没有明确告知其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前提下,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淑晶
审判员 孔亮亮
审判员 张峻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