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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依加马丽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2101民初105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2019-11-03

原告:阿依加马丽XX,女,维吾尔族,现住吐鲁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亚森买合XX,新疆阿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市高昌区。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现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阿依加马丽XX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依加马丽XX及委托代理人亚森买合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依加马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6230元(具体损失:误工费4680元、伤残赔偿金61550元);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在被告单位投保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期1年,2017年1月31日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吐鲁番市高昌路由北向南驾驶车辆摔倒后受伤,后原告在吐鲁番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7年1月31日到2017年2月7日),2017年2月7日到2017年3月3日又转院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4天,产生医疗费44297元。原告身体恢复后到被告公司理赔,被告公司仅赔付了医疗费,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拒赔。于是原告2019年1月19日到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伤残等级鉴定为10级伤残,因此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本公司承保事实认可,其是否发生事故需要见事故认定书原件。我方认为本案的赔偿范围不应包含误工费,对于误工费的损失我方不承担。我方对于伤残鉴定的标准,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计算均有异议。我方还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我方不是实际的侵权人。因此是否应当赔偿及如何赔偿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判断。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标准不是合同约定的鉴定标准,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鉴定标准重新鉴定来判断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原告通过所在工作单位吐鲁番市保安服务公司,在被告永安财险吐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永安无忧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2009版),包括:一、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1.飞机乘客意外伤害400000元;2.轮船、火车乘客意外伤害150000元;3.汽车乘客意外伤害100000元;二、其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00000元;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意外伤害急救医疗保险2000元;2.意外伤害非急救医疗费用保险10000元;3.意外伤害住院津贴20元/天险种(保险单号为30200016546),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中对保险责任约定为:“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按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以乘客身份乘坐飞机、轮船……(二)其他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其中意外伤害伤残: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等”。
2017年1月31日8:10分,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吐鲁番市高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昌路派出所前因避让车辆摔倒,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被告公司已全额赔付完毕。2019年1月19日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19年1月25日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9临鉴字第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阿依加马丽XX右下肢损伤遗有右膝关节功能丧失46.7%之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拾级)。后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形成纠纷,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负有明确说明义务,其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约定:“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在涉诉投保单上的条款说明书中投保人声明签字/盖章处仅印有原告工作单位吐鲁番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公章,并无原告本人签名。被告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1、原、被告双方就合同保险期限的条款进行过协商,或作过必要的解释说明;2、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还规定,“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原告未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评定标准来评定伤残等级为拒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61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涉诉保险合同中未予以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阿依加马丽XX支付伤残赔偿金61550元;
二、驳回原告阿依加马丽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5.75元,由原告阿依加马丽XX负担102.9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5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芦  咏  芝
审 判 员 阿依古丽买买提
人民陪审员 袁  素  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飞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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