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润友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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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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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民终284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8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润友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林场石田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19313XXXX。
法定代表人:鲁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天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12C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92971XXXX。
负责人:杨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之二瑞安广州中心**全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X18472XXXX。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乙保险公司员工。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乙保险公司员工。
上诉人东莞市润友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25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赔付润友公司保险金320880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用补偿金20000元;2.停工留薪补偿金580元[4145元/30天×70%];3.住院补偿金300元;4.身故补偿金300000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首先,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主张死者肖红霞因自身疾病死亡,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死者并无高血压病史,但入院前有跌倒摔伤事故发生的病史。如死者是高血压导致脑干出血,应该诊断为“高血压性脑出血”,而且高血压病应该排在第一诊断。死者出院时血压已经处于正常状态。其次,关于脑干出血颅内压升高导致继发性血压代偿性升高具有医学依据。死者死亡原因涉及医疗知识专业性比较强,建议二审安排医学专家作为陪审员,以作出公平判决。再次,润友公司提供的死者配偶陈述、门诊住院病历及医学文献资料,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死者属于意外摔伤导致死亡。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有权要求并负责对死者进行尸体解剖检验,其未能提出证据进一步佐证死者的死亡原因,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2.润友公司与死者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润友公司为其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运输费、丧葬费等10万多元,因家属索赔太多无法达成协议,润友公司索赔并非必须经过仲裁、诉讼和协议,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应当进行理赔,一审判决驳回润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不当。
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润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死者属于保单约定的意外事故导致死亡。
润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支付润友公司保险金320880元(包括医疗费用补偿金20000元;停工留薪补偿金580元[4145元/30天×6天×70%];住院补偿金300元;身故补偿金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结果:驳回润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56.6元,由润友公司自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2514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润友公司主张已经向和死者家属支付医疗费36478.8元、家属住宿费2384元、家属餐费3024元、院外救护车费用14000元、丧葬费4万元,但表示家属不同意签字确认。二审中,广东岭南法医临床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咨询的问题,于2019年9月10日出具了粤岭南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6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如死者本身患有高血压病,可能导致脑干出血。2.意外跌倒也可能导致脑干出血。3.高血压导致脑干出血的概率要大。4.医院诊断的3级高血压病不大可能是患者跌倒受伤引发的症状;可因患者本身患有高血压病,因跌倒诱发血压增高而导致脑干出血。
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润友公司向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投保《特定事故雇主补偿附加险》,以及死者肖红霞属于案涉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范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应否就肖红霞死亡导致的损失向润友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润友公司主张肖红霞在公司宿舍至发生意外事故致死,虽提交死者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及肖红霞配偶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肖红霞系因意外摔倒导致脑干出血和3级高血压病而死亡,不能排除肖红霞自身患有疾病导致摔倒。二审中,根据本院的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鉴定所对本院书面咨询的问题出具了鉴定意见,认为医院诊断肖红霞的3级高血压病不大可能是患者跌倒受伤引发的症状,本案可因患者本身患有高血压病,因跌倒诱发血压增高而导致脑干出血。因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资质,鉴定材料真实,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上述鉴定结论,可以证实肖红霞在手术期间所诊断的3级高血压病系摔倒所致的可能性不大,不足以采信肖红霞摔倒是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而非其自身患病所引起,故润友公司主张本案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的承担保险责任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润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3.2元,鉴定费2316元,均由东莞市润友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晓娜
审判员 何 飞
审判员 伍小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嘉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