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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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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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5民终242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陕西省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甲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8民初262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被上诉人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8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甲驾驶的陕AX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但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驾驶员甲无责任,第三方车辆新AXXXXX小车驾驶员傅某某负全责。
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即《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38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于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驾驶员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甲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内对甲进行赔偿属认定事实错误。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认为上诉人未对免责条款尽到说明和提示义务。
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车上人员责任险定义的理解,并不是免责条款的释明义务。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38条就车上人员责任险清晰明确,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甲辩称,甲投保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甲有权选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来主张权利,也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纠纷主张权利,甲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了人身损害,上诉人应该支付相关损失,支付后,上诉人享有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一审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依法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108.74元、误工费5460元、护理费5460元、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500元,共22308.74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甲驾驶的陕AX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投保项包含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XX队XX大队作出第6223011201900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故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了五组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及投保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提交了保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以车辆为载体,直接以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项下的第三十九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未明确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就不承担保险责任,且该条款处于“保险责任”内容项下,而非着重加黑标记的“责任免除”内容项下,非明显位置,被告未提供其曾就免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合同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履行过口头或书面形式的特别释明之证据,故其主张免除其保险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在承担保险责任后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关于医疗费,以本院核准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为7108.74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在凉州区第三人民医院实际住院42天,出院病历载明“注意休息一月”,遵照原告诉请支持5460元;关于护理费,出院病历未载明护理要求,原告诉请过高,本院支持4200元(100元/天×42天);原告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为1260元(30元/天×42天)、交通费酌定支持400元,以上合计19688.74元。
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付原告。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甲各项损失19688.74元。
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原告甲承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该赔付被上诉人的涉案事故损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二者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条款表明车上人员责任险属责任保险,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保险人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并没有被保险人无过错,保险人不予赔付的约定。
第三十九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也未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就不承担保险责任,该条款属格式条款,上诉人就该条款也未充分说明和提示,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一审法院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在涉案事故中无责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驾驶人甲在事故中无过错,上诉人自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继锋
审判员 雷晓宁
审判员 杨军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