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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节美丽·赛热阿孜、卡玛斯亚·居马尼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22民终68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
责任人:刘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哈密市伊州区众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节X,女,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卡X,男,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努X,男,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以上两名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节X(卡X、努X之母),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力XX.扎力汗,女,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以上四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买买提,新疆吾提库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吾XX.牙生,新疆吾提库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哈密市大自然造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达XX.依米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节X、卡X、努X、哈力XX.扎力汗,原审第三人哈密市大自然造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密大自然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铁路运输法院(2019)新7103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节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买买提、吾XX.牙生,被上诉人卡X,努X,哈力XX.扎力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买买提、吾XX.牙生,原审第三人哈密大自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达XX.依米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4日,被上诉人亲属(死者居马尼.沙尔合提)由第三人哈密市大自然造林有限公司投保300000元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实,但死者居马尼.沙尔合提其在我司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为对外来的非疾病的因素造成的死亡进行赔偿。本案中死者于2018年4月14日死亡,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进行了现场勘查,因死者家属不同意进行尸检,公安机关未能出具尸检报告。也就是说死者死亡原因不明。而死者死亡后,其家属在2018年4月16日村委会报称死者系因疾病死亡并出具相应的死亡证明,同时西山乡派出所根据村委会出具的因疾病死亡证明对户口进行注销。该投保的意外保险排除疾病死亡赔偿的前提,死者居马尼.沙尔合提死亡原因不明,社区证明死者因疾病死亡,排除在意外人身保险之外。
节X、卡X、努X、哈力XX.扎力汗辩称,死者因在楼梯间摔倒死亡,公安机关当时排除其他可能,被上诉人获得赔偿有理有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哈密大自然公司陈述,死者居马尼.沙尔哈提系其牧民安置职工,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以及条款存于公司,依法处理。
节X、卡X、努X、哈力XX.扎力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向节X、卡X、努X、哈力XX.扎力汗支付保险金300000元。事实和理由:死者居马尼.沙尔哈提是某保险公司的员工。2018年3月14日,哈密大自然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给死者居马尼.沙尔合提投保一份价值300000元的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8年4月14日居马尼.沙尔合提在哈密市XX路之间的楼梯意外摔倒死亡。死者居马尼.沙尔合提死亡当日,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通过现场勘验检查发现在哈密市XX区梯间,地面有一具尸体尸体头朝下脚朝上俯卧在楼梯间,在头部下方有一血泊。由于死者因意外死亡,伊州区公安局没有进一步调查,也没有把死者带去医院。哈密市伊州区德外里都如克哈萨克民族乡赛克拉村村委会在没有医院出具死亡证明的情况下,私自开出因疾病死亡证明。西山派出所根据村委会出具因各种疾病死亡的户口注销证明。2018年12月21日,哈密市伊州区德外里都如克哈萨克民族乡赛克拉村村委会出具一份情况说明:“2018年4月16日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有误”。节X、卡X、努X、哈力XX.扎力汗以家属身份向某保险公司索要应赔付的保险金300000元,但某保险公司拒不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居马尼.沙尔合提系哈密大自然公司的牧民搬迁安置员工。2018年3月14日,哈密大自然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死者居马尼.沙尔合提投保一份价值300000元的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由职工本人承担保费,保险险种为: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每人保险金额18000元;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300000元。2018年4月14日,居马尼.沙尔合提在哈密市XX路之间的楼梯摔倒死亡。死者居马尼.沙尔合提死亡当日,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通过现场勘验检查确认,哈密市伊州区北郊嘉园8号楼2单元4楼至5楼楼梯间,地面有一具尸体,尸体头朝下脚朝上俯卧在楼梯间,在头部下方有一血泊。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排除刑事犯罪可能后没有进一步调查。因居马尼.沙尔合提已死亡,亦未送至医院。一审法院另查明,节美丽.赛热阿孜与死者居马尼.沙尔哈提系夫妻关系、卡X、努X与死者居马尼.沙尔哈提系父子关系、哈力XX.扎力汗与死者居马尼.沙尔哈提系母子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哈密大自然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对保险险种及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均作了明确约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018年4月14日居马尼.沙尔合提在哈密市XX路之间的楼梯摔倒死亡,该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均在上述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该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居马尼.沙尔合提享有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居马尼.沙尔合提死亡后,其家属节X、卡X、努X、哈力XX.扎力汗依上述保险合同约定,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于事实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以居马尼.沙尔合提死亡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不予理赔的质证意见,于法无据,且某保险公司对免责事由未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节X、卡X、努X、哈力XX.扎力汗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哈密大自然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在某保险公司处为死者居马尼.沙尔合提投保价值为300000元的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8年4月14日死者居马尼.沙尔合提在哈密市XX路之间的楼梯处死亡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向节X、卡X、努X、哈力XX.扎力汗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0元是否正确问题。本案中,2018年4月14日死者居马尼.沙尔合提在哈密市XX路之间的楼梯处死亡,在当天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通过现场勘验检查确认,尸体头朝下脚朝上俯卧在楼梯间,在头部下方有一血泊,并排除刑事犯罪可能的事实清楚。某保险公司提出死者居马尼.沙尔合提的死亡原因不明,社区证明死者因疾病死亡,排除在意外人身保险之外的上诉理由,但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死者居马尼.沙尔合提的死亡原因排除在意外人身保险之外的主张,节X、卡X、努X、哈力XX.扎力汗也不认可,某保险公司对此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向节X、卡X、努X、哈力XX.扎力汗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0元,并无不当。故某保险公司的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阿合买提  排都拉
审判员 杰恩斯拜克 别克孜达
审判员 郝   慧    文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热海曼  阿扎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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