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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丁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19民初478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2019-07-25

原告:张XX,女,汉族,。
原告:宋X甲,女,汉族,驻马店市。
原告:宋X乙,女,汉族,许昌市。
原告:宋X丙,女,汉族,。
原告:宋X丁,男,汉族,。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黄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男,汉族,某保险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宋X乙、宋X甲、宋X丙、宋X丁(以下简称五原告)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锋,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五原告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000000元。诉讼过程中,五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撤销五原告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3日,五原告的亲属宋某(身份证号×××)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内容及金额为:意外伤害身故、伤残10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5万元,交通工具意外伤害30万元,住院生活津贴27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30日0时至2020年1月30日24时止。2019年2月3日7时50分许,案外人龚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县××街交叉口处,与沿××县××街由南向北绿灯通过该路口的宋某驾驶的红色电动车相撞,造成宋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五原告作为宋某的亲属,事后向某保险公司索赔,但某保险公司却故意曲解保险合同,以宋某事故属于“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为由,认为保险限额只有30万。五原告受其蒙骗,遂向某保险公司出具和解声明,同意其仅赔偿25万元保险金了结此事,后五原告获知宋某应属“意外伤害身故、伤残”情形,于是通知某保险公司撤销和解声明并退回索赔资料。五原告认为,宋某系因交通事故死亡,应当属于“意外伤害身故、伤残”的保险情形,不属于“交通工具意外伤害”的保险情形,保险限额应为100万元而非30万元。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应当依法进行保险理赔,但其为了达到少赔的目的,利用其专业知识欺骗客户,背离了社会公德。综上所述,为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一,双方于2019年2月13日签订了领取赔款授权书、赔偿协议书等一系列材料,约定了某保险公司一次性向五原告支付25万元保险金、双方权利义务再无争议,同时五原告就上述事宜出具了声明,所有上述协议和文件都是双方多次沟通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后在赔偿确认书中,五原告均表示同意一次性领款25万元,不再以任何方式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永不反悔。其二,宋某事故属于主险意外伤害险情形,但其在事故中是无证驾驶,同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没有号牌,存在违法性行为,根据保险条款属于不能获赔情形。综上,某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合同义务,履行25万元的保险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宋某与张XX系夫妻,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了宋X甲、宋X乙、宋X丙、宋X丁四子女。
2019年1月23日,宋X丁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被保险人为宋某,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30日00时00分00秒起至2020年1月30日23时59分59秒止;保障内容为意外伤害保险10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5万元,附加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30万元,附加住院生活津贴保险27000元;保险费290元;适用条款《某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6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
《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本保险会为被保险人提供如下保障:(一)身故保险金给付。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或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我司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承担身故保险金给付责任。……”第六条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我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及违法犯罪性行为;……”第七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我司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是我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第十一条约定:“保险金申请人向我司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意外身故保险金:1、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2、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或被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3、保险金申请人的银行账户;4、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和资料。……”。第十七条约定:“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至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安心财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
2019年2月3日7时50分许,龚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河南省××市××县(以下简称为××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县××街交叉口处时,与沿××县××街由南向北绿灯通过该路口宋某驾驶的红色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宋某当场死亡、红色电动车乘车人封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认定,龚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县人民医院证实宋某因颅脑损伤死亡。
同年2月13日,某保险公司(乙方)职工周荣涛与五原告(甲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1.案件简要情况:2019年2月3日,被保险人宋某在××县××路与××街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身亡。2.关于本保单号:××案件的保险赔偿事宜,经以上当事人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关于上述案件的保险赔偿事宜,乙方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甲方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津贴、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共计(¥250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甲方在收到乙方上述赔偿款后,关于本保单的赔偿纠纷就此终结。甲方不得再就本保单向乙方提出其它任何赔偿请求,并放弃关于本保单的诉讼和仲裁等一切法定权利。3.上述赔款经过甲方同意后由乙方直接支付至指定的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光华支行,宋X丁:×××。4.本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式二份,签字(签章)生效。
同日,五原告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赔款确认书,载明: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贵司人身意外伤害险××号保单下因2018年2月3日宋某交通事故身亡保险理赔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00元之金额。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贵司将上述保险理赔金支付至如下账户:收款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光华支行;户名:宋X丁。某保险公司支付上述保险理赔金后,本保单下的赔偿纠纷就此终结,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得再就本保单向某保险公司提出其它任何赔偿请求,并放弃关于本保单的诉讼和仲裁等一切法定权利;本函所确认内容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本人/本单位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由本人/本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协议签订后,五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退回索赔材料,某保险公司退回材料后即未向五原告支付保险金。
同日,五原告向某保险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兹有向贵公司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宋某,身份证号码为×××,保单号为××,保额为壹佰万元人民币。2019年2月3日,被保险人宋某在河南省漯河市××县××路与××街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现由于被保险人个人原因及合法收益人原因,结合此保险条约,其合法收益人特向贵司协商,赔付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了结此案,不对此事以任何方式主张任何权利,永不反悔。
2019年4月17日,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并由某保险公司支付五原告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河南省××县城关镇东关村民委员会证明、某保险公司人身伤害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院前急救病历以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某保险公司协议过程记录等文字及照片材料、五原告与某保险公司的赔偿协议书、确认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宋X丁作为投保人,以宋某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宋某意外身故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宋某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即五原告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保险赔偿金。本案中,宋某于2019年2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并当场死亡,结合宋某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院前急救病历以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可以认定交通事故系宋某死亡的原因,符合“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可以申请身故保险金给付”的保险合同之约定。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的保险金额问题,某保险公司以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系违法行为为由主张其属于不可获赔情形,并只同意赔偿2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在本案双方对保险金的条款表述、含义产生争议时,应作出对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的不利解释。事故中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驾驶行为不属于《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指称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时,道路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宋某对事故不承担责任,因此宋某的驾驶行为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第一款的免赔情形应当作出对某保险公司的不利解释。不可获赔情形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但某保险公司未能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对免赔条款向宋某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做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该条款对宋某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双方于2019年2月1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否具有可撤销情形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对保险事故是否属于理赔范围具有专业的知识和经验,其在宋某意外去世后,明知五原告应当得到的实际赔偿数额远大于赔偿协议约定的25万元,仍基于免责条款与五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该做法是置五原告的合法权益于不顾,明显有失公平,故对于五原告要求撤销该赔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五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张XX、宋X乙、宋X甲、宋X丙、宋X丁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
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XX、宋X乙、宋X甲、宋X丙、宋X丁保险金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 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严玉婷
书 记 员  范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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