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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上海恒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7民终205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负责人:戚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恒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陆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恒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荣劳务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3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恒荣劳务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恒荣劳务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的约定和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涉案保险合同保险金的申请人应当为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恒荣劳务公司陈述其与死者家属签订调解协议时,双方并不知道本保险合同的存在;如果知道,死者家属不可能将保险金受益权转让给恒荣劳务公司;死者家属并无将保险权利转让给恒荣劳务公司的真实意思,保险权益转让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恒荣劳务公司既不是投保人,也与投保团体没有关系,更不是受益人,如果将涉案的保险金受益权判归恒荣劳务公司,容易诱发道德风险,损害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即使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金,也应当向死者家属赔偿。
2.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本案中,涉案的团体意外伤害险属于人身险,对于人身保险的保险索赔权是基于人身关系产生的准属于死者法定继承人的专属权利,依法不得转让。因此,即使死者的法定继承人确实与恒荣劳务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但是因该协议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
3.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按照恒荣劳务公司陈述,死者自2016年2月就已经至恒荣劳务公司处上班直至2016年10月16日发生事故,发生工亡事故后,恒荣劳务公司向死者亲属赔偿了工亡赔偿金等,故死者自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与投保人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蓥徐州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投保人变电徐州分公司与死者之间并不具有保险利益,涉案保险合同无效,恒荣劳务公司无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
4.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即使按照恒荣劳务公司陈述,死者与投保人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保险合同关系并未终止,则死者作为被保险人,其擅自到其他公司工作,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向小兵从投保人华蓥徐州分公司离职,到恒荣劳务公司公司上班,其不再是投保团体中成员,而保险条款约定该被保险人被保资格将于其不再是该投保团体中的成员之日24时丧失,保险人退还该被保险人项下的现金价值。因此自向小兵丧失了被保资格,某保险公司就不应再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被上诉人恒荣劳务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1.恒荣劳务公司与死者亲属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由盐城市人民政府牵头、各个局部委共同介入,成立联合调查组对事故以及赔偿进行处理,在这种情况下死者的亲属与恒荣劳务公司达成了一致,签订了赔偿及补偿协议,死者亲属也委托了律师参与谈话和协议签订。2.协议约定,死者的保险由恒荣劳务公司与保险公司对接,死者家属有义务配合,保险理赔款归恒荣劳务公司所有,其中包含涉案保险的理赔款,保险理赔权益转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3.恒荣劳务公司没有向任何单位就死者的保险主张过权益,恒荣劳务公司不可能以员工的死亡来获利。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不违背法律、道德、合同的性质,因此恒荣劳务公司主体适格,有权主张保险利益。
二、某保险公司称本案的死者不是团体保险成员,已经丧失保险成员的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死者虽在事故发生时不在投保人公司工作,但保险条款并未约定被保险人为投保人之外的主体提供劳务,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免责。2.保险条款作为格式条款并没有对不再是投保团体中的成员作出详细约定,且保险条款还规定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人因其人员的变动和增加,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进行变更且出具批单并在保险条款中作出批注。而被保险人向小兵未从团体意外保险名单中予以除名或替换,因此死者仍是团体成员之一,况且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约定不明,应根据不利解释原则作出有利于恒荣劳务公司的解释。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符合实际,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恒荣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恒荣劳务公司保险赔偿金100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5日,恒荣劳务公司承揽位于盐城市大丰区大中农场内的江苏国信大丰大中100WM风电项目B线部分机电线路铁塔组立、导地线架设施工劳务工程。恒荣劳务公司派遣其工作人员向小兵、吉合石达等人参加该工程施工作业。2016年10月16日16时32分,向小兵、吉合石达在该工程B线B17-8铁塔上作业时发生高压电击事故,致该两人当场死亡(吉合石达另案诉讼)。事故发生后,经相关部门协调,2016年10月27日,恒荣劳务公司、死者向小兵亲属就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恒荣劳务公司一次性赔偿及补偿死者向小兵亲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伤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以及被扶养人抚恤金等所有损失共计人民币125万元,恒荣劳务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赔偿及补偿义务。恒荣劳务公司与向小兵亲属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约定:死者向小兵涉及到的保险由恒荣劳务公司与保险公司对接,保险理赔款全部归恒荣劳务公司所有。2016年12月15日,盐城市人民政府成立的该起事故调查组、盐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起事故经调查,认定死者向小兵负本起事故的直接责任。盐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并作出批复予以结案。
死者向小兵原在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蓥徐州分公司)提供劳务,2016年6月8日,该公司为包括向小兵在内的55名员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每名员工4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8日止。华蓥徐州分公司在给某保险公司的投保声明书中声明,就其员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事宜,其公司已将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义务、解除合同、受益人等有关情况告知了各被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1.2.2(2)项约定:被保险人不再是投保团体中的成员,被保险人(及其投保的配偶、子女或父母)被保资格将于其不再是该投保团体中的成员之日24时丧失,保险人将退还该被保险人(及其投保的配偶、子女或父母)项下的现金价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恒荣劳务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死者向小兵的被保险人资格是否丧失,是否享有保险利益;3.恒荣劳务公司受让向小兵对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利益是40万元还是100万元。分述如下:
1.恒荣劳务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华蓥徐州分公司在向小兵生前为其公司提供劳务期间,为向小兵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在向小兵的保险事故(死亡)发生后,向小兵的亲属与恒荣劳务公司达成协议,在该公司履行对向小兵亲属的各项赔偿及补偿后,向小兵涉及的保险由该公司与保险公司对接,保险理赔款全部归恒荣劳务公司所有,恒荣劳务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义务后,在知道向小兵对某保险公司享有保险利益时,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
2.向小兵的被保险人资格是否丧失,是否享有保险利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1.2.2(2)项约定:被保险人不再是投保团体中的成员,该被保险人被保资格将于其不再是该投保团体中的成员之日24时丧失,保险人将退还该保险人项下的现金价值。向小兵生前在华蓥徐州分公司提供劳务期间,该公司为向小兵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至向小兵的保险事故(死亡)发生时,向小兵仍是投保团体成员之一,向小兵与某保险公司之间仍存在保险利益关系,向小兵虽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经离开华蓥徐州分公司,但向小兵的投保团体成员资格并没有消失,华蓥徐州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并没有取消向小兵被保险人资格,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小兵仍然享有保险利益。
3.恒荣劳务公司受让向小兵对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利益是40万元还是100万元。华蓥徐州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投保成员每人享有40万元的保险利益,恒荣劳务公司只能在向小兵的保险利益限额内受让权利,一审法院依法支持恒荣劳务公司在向小兵享有的保险限额40万元内的诉讼权利。恒荣劳务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1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荣劳务公司保险金4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恒荣劳务公司承担6500元、某保险公司承担73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保险条款第1.2.2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不再是投保团体中的成员,该被保险人(及其投保的配偶、子女或父母)被保资格将于其不再是该投保团体中的成员之日24时丧失,被保险人自动丧失或终止被保资格,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随即终止。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恒荣劳务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向小兵在事故发生时是否系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恒荣劳务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取决于该公司据以提起诉讼的案涉调解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而后者则涉及该调解协议书是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涉案保险金的请求权是否可以转让等争议。具体分析如下:
1.调解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案涉调解协议书系在当地政府主持下、法律服务所鉴证下,由恒荣劳务公司与向小兵亲属签订,该调解协议书为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协议中载明保险理赔款全部归恒荣劳务公司所有,虽然没有特指案涉保险合同的理赔款,但是按照通常理解应包含向小兵的所有保险权益,包括案涉保险合同的理赔款。某保险公司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协议中各方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或协议不是各方的真实意思,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
2.涉案保险金的请求权可以转让。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受益人变更的决定权属于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尚未发生时,受益权是依附于特定人身关系的期待权,受益人无权转让其受益权;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的债权已经确定,保险金请求权具有财产性和确定性,属于纯财产性质的债权,与其他普通财产权利的转让并无二致,可以自由转让。
综上,案涉调解协议书系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恒荣劳务公司依据调解协议合法受让涉案保险金请求权,其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向小兵在事故发生时是否系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涉及如何理解保险条款中“投保团体成员”的含义,以及就此事实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等事项。具体分析如下:
1.如何理解保险条款中“投保团体成员”的含义。如前所述,案涉保险条款第1.2.2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不再是投保团体中的成员,该被保险人(及其投保的配偶、子女或父母)被保资格将于其不再是该投保团体中的成员之日24时丧失,被保险人自动丧失或终止被保资格,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随即终止。本院认为,认定是否系“投保团体成员”,不仅需考察投保人是否及时申请变更被保险人、保险人是否及时出具批单等程序性事项,尤重在考察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用工等身份关系。如果特定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不再具备身份关系等实质性要件,即使该被保险人仍具备列入被保险人名单等形式要件,亦不能认定系“投保团体成员”,保险人依约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2.向小兵是否系“投保团体成员”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已经查明向小兵曾为华蓥徐州分公司提供劳务,但事故发生时正在为恒荣劳务公司提供劳务。恒荣劳务公司主张向小兵与该公司系雇佣关系,但不清楚向小兵有无与华蓥徐州分公司解除用工关系。鉴于劳动者(雇工)与用人单位(雇主)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后,仍与原用人单位(雇主)保持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不是常态;且恒荣劳务公司称,向小兵等人到自己工地上提供劳务,系自己请求华蓥徐州分公司派遣而来,其与华蓥徐州分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基于公平原则,并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本院将向小兵是否系“投保团体成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恒荣劳务公司,要求其提供事故发生时向小兵仍与华蓥徐州分公司保持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证据,但恒荣劳务公司没有就此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故,本院认定案涉事故发生时,向小兵不再是投保团体中的成员。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向小兵自动丧失或终止被保资格,不再是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对向小兵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随即终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3民初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海恒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均由上海恒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江蓉
审 判 员 袁 辉
审 判 员 刘 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 冲
书 记 员 许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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