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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0民终294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禹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乙,女,汉族,住禹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丙,女,汉族,住禹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丁,女,汉族,住禹州市。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汉族,住禹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王X乙、王X丙、王X丁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1081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被上诉人王X丙、王X丁及被上诉人王X甲、王X乙、王X丙、王X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支付保险金;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王春义非因意外伤害死亡,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本案中,王春义的具体死亡原因不明,原告拒绝尸检,不能举证证明系因意外伤害导致死亡,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2、王春义生前行为涉嫌违法,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赔事由之一,上诉人不应支付保险金。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在从事违法活动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结合本案证据,王春义是在一个小旅馆的出租房内死亡,通过分析公安法医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中房间布局、摆设以及派出所接处警记录表显示的内容,可以推断出该房间系由名叫“小玲”的失足妇女长期租住,王春义在“小玲”的房间内死亡,其生前所实施的行为可想而知,故王春义生前行为涉嫌违法,上诉人不应支付保险金。
被上诉人王X甲、王X乙、王X丙、王X丁辩称,1、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之父王春义因意外死亡的保险金。2、王春义意外死亡的事实是根据禹州市公安机关的定案作出,由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证明,且在被上诉人投保时也不知道有什么保险条款。3、上诉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投保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整个过程中,上诉人没有对条款予以说明。投保人在缴费前,保险公司没有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投保单,在投保人缴费后,其公司也没有交付保险合同。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95519热线报案后,上诉人不查勘现场及提示被上诉人应该提供哪些理赔材料。公安机关已定案为意外死亡,且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4、根据公安机关及禹州市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对王向阳的询问笔录,并不显示王春义涉嫌违法。
王X甲、王X乙、王X丙、王X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父亲意外死亡保险理赔款等共计9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5日,张文建作为投保人、王春义作为被保险人之一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保险单号为827112017411081000011、投保险种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主险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90,000元,保险费为1,44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4日24时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一)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六条规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烧烫伤、残疾、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第七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二)被保险人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第二十八条规定“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2018年,1月20日经禹州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经法医、现勘队、刑警队核实,现场排除刑事案件可能。2018年5月10日,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证明:2018年1月20日,王春义在禹州市××办事处××村高架桥南边20米向西的一个小旅馆内意外死亡。另查明,王春义的子女为:长子王X甲、长女王X乙、次女王X丁、三女王X丙。后四原告以被告未赔付保险金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王春义在被告处投保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王春义死亡情形属符合意外伤害死亡特征,属于本案的保险范围,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一)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保险金给付责任。因被保险人王春义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作为王春义的遗产,由被告向王春义的法定继承人四原告给付王春义身故保险金90,000元。判决: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X甲、王X乙、王X丁、王X丙支付保险金90,0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禹州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经法医、现勘队、刑警队核实,现场排除刑事案件可能。2018年5月10日,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证明:2018年1月20日,王春义在禹州市××办事处××村高架桥南边20米向西的一个小旅馆内意外死亡。根据公安机关对现场的勘验,王春义并无涉嫌违法,也排除刑事案件的可能,公安机关认定王春义为意外死亡,故,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结论,本案王春义的死亡情形符合意外伤害死亡特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一)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根据上述约定,受害人死亡属于本案的保险范围,上诉人应当向四被上诉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晓克
审判员 孙根义
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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