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罗XX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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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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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03民初176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2019-06-26
原告:陈XX,男,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原告:罗XX,女,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委托代理人:韩XX、黄XX(实习),系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23A层。
负责人: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系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XX、罗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XX、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黄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陈阳(身份证号码5301241995××××××××)。2017年12月27日,陈阳在被告处为自己投保了“E盛太平卡D”个人人身意外综合保障计划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其中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2018年8月5日,在昆明市呈贡区雨花毓秀小区明德苑A栋3单元706号陈阳被发现死亡。之后,原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以陈阳的死亡不符合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认为,陈阳在保险期间意外身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
被告辩称,陈阳通过购买E盛太平卡D款保险卡与被告建立保险关系,该保险关系是人身意外关系,陈阳的死亡并非因意外伤害造成的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陈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死亡系自杀,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第三组证据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死亡证明书、火化证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2018年8月5日,在昆明市呈贡区雨花毓秀小区明德苑A栋3单元706号陈阳被发现死亡,现已经火化并注销户口;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是不能够证明陈阳的死亡原因;本院认为,应予以采信。二、原告第四组证据陈阳的学生证及同意延长学习年限通知,证明陈阳在死亡时系在校学习的大学生;被告对于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应予以采信。
三、被告第一组证据E盛太平卡D款2014版电子保单一份,无忧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中国保监会关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消费提示一份、E盛太平卡D款出险抄件一份,证明:第一,陈阳向被告购买E盛太平保险卡并通过电子激活的方式建立E盛太平卡D款2014版个人人身意外综合保障计划保险保险合同关系,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第二,保险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明确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约支付保险金,第三,保监会关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消费提示明确意外险的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出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只有符合四要件才构成意外险责任范围内的异物伤害,缺少任何一个保险不予赔偿,第四,该保险合同实际是与被告建立并承保;原告认为保险条款与其提交的是一致的,对于证明内容第三项是不予认可的,保险合同是由被告出具的格式合同,按照法律的规定,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被告,对于限制被保险人权利的部分应当作出明确的说明,但是在本案的合同中并没有对相应的限制被保险人权利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被告认为本案不是人身意外伤害,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讲,保险事故发生后,是否属于人身意外伤害,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被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应予以采信。四、被告第二组证据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陈XX的询问笔录两份、张小明询问笔录一份,李存杰询问笔录一份,缪成功询问笔录一份,汤柏玉询问笔录两份、杨玉聪询问笔录一份、宋文凤询问笔录一份及何艳红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陈阳常年有网贷的行为,并且在事发前事发后均有频繁的被催款,2、陈阳的死亡排除机械性暴力作用致死,同时根据陈XX、缪成功的笔录,陈阳将房门从里面用胶布封起来,没有放弃法医初步断定为炭烧自杀;原告认可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但是询问笔录的内容有很多的部分都不予认可,具体的就是被告认为是证明内容的部分,被告认为陈阳常年有网贷,并且在事发前后均有频繁的催款,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是否有网贷,网贷是否跟陈阳的死亡产生直接后果,需要证据来证实,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认为证明内容是不具有关联性的,再者询问笔录里的陈述也都是传来的,到处听说的,是否真的有这些的网贷,还需要其他证据进一步的证实,被告认为陈阳的死亡排除机械暴力作用,并且认为是烧炭自杀,首先这些询问笔录都是主观证据,它并不是从客观事实直接的反应,有一些是经过自己的想象或者是传来这样所做出来的,原告认为陈阳是否是烧炭自杀,应当有正式的鉴定结论或者公安机关正式侦查终结的证据才能够证实,所以对于证明内容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五、被告第三组证据云南省曲靖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与本案类似案件法院对意外伤害的一个认定;原告认为这份判决书和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从证据的关联性上不予认可,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曲靖中院和本案的法院没有任何隶属关系,曲靖中院所作的判决在本案中没有指导意义;本院认为,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7日,陈阳在被告处购买了太平“E盛太平卡D款(2014版)”个人人身意外综合保障计划保险,保单号码E23000111020164818425,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9年1月1日二十四时止,保费为200元,意外身故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018年8月2日17时30分,吴家营派出所接到报警,报警人原告陈XX称,其儿子陈阳在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景明南路濠梓网咖失踪,要求派出所帮忙定位其儿子的位置,经过派出所查找,发现陈阳租住在雨花毓秀小区,派出所通知陈阳家属到场后打开房门,发现陈阳已经死亡。经法医勘查,排除机械性暴力作用致死。
另查明,陈阳生于1995年10月21日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有原告陈XX(父亲,1969年1月10日出生)、原告罗XX(母亲,1971年9月14日出生)。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陈阳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系自杀死亡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应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系自杀死亡的举证责任更具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陈阳自杀事实行为的存在,仅凭原告陈XX等人在询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进而推测陈阳具有自杀的可能性,被告并未完成陈阳系自杀死亡的举证证明责任,相反,两原告举证证明了“陈阳死亡为排除机械性暴力作用致死”,相比较而言,两原告的证据更具证据优势,故被告以陈阳系自杀为由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被告应承担给付相应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被告是否对保险合同中免除或者限制投保人责任的条款规定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此,陈阳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两原告主张被告未对免责条款进行过解释说明,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过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根据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相应的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两原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XX、罗XX保险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赵 鑫
人民陪审员 陈 欣
人民陪审员 曹 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昕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