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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宋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01民终1005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金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男,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呼兰区司法局长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人保公司郊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8)黑0111民初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郊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郊县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宋XX伤残赔偿金的赔付,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2017年4月20日宋XX分两次在人保公司郊县分公司投保中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郊县分公司法医对宋XX伤情进行评定,认为构成九级伤残,并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宋XX起诉至呼兰区人民法院并进行了司法鉴定,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错误将伤情评定为七级伤残,请求二审依法对宋XX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宋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宋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公司郊县分公司赔偿宋XX各项费用345,800元;2.诉讼费由人保公司郊县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日,双方签订中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按照中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2万元,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金额24,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为80%,按照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2009版),意外住院津贴每人保险金额18,000元,每日津贴给付标准100元,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180,总给付日数180日。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保险费120元,交费方式一次交清。2017年4月19日,双方又签订《中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按照中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2万元,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金额16,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为80%,按照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2009版),意外住院津贴每人保险金额14,400元,每日津贴给付标准80元,每次免赔日数3天,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90,总给付日数180日。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保险费200元,交费方式一次交清。两份合同特别约定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职业分类表》中1-5类职业人群,其中保险金额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乘以出险时职业类别对应的保险金额系数(对应的保险金额系数一类、二类职业系数为1)。如被保险人出险时为6类或以上职业类别的,则不再本保单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7年6月16日宋XX因‘左手机器绞伤’中环示小指离断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出院时间为2017年7月24日,住院38天,诊断为左手损伤示中环小指离断,支付医疗费29463.10元。2018年11月2日,经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鉴定人宋XX伤残六级。后经宋XX申请本院对左手损伤进行伤残鉴定,我院委托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以公开摇号的方式选定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宋XX左手示、中、环、小指完全缺失,评定为柒级伤残。现宋XX要求人保公司郊县分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中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宋XX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45,800元。经查明人保公司郊县分公司现已赔付宋XX14,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宋XX与人保公司郊县分公司签订的《中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人保公司郊县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两份合同均特别约定保单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职业分类表》中1-5类职业人群,保险金额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乘以出险时职业类别对应的保险金额系数(对应的保险金额系数一类、二类职业系数为1),如被保险人出险时为6类或以上职业类别的,则不再本保单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为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应按此约定理赔。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职业分类表》原告发生事故时为哈尔滨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勤杂工,系4类职业,系数为0.5。宋XX在仲裁时称2017年3月15日被哈尔滨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聘请为该公司员工,距事故发生时不满一年,且康金街道新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宋XX为本村村民,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以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付收入标准计算。2017年3月3日,双方签订中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理赔金额应为:伤残赔偿金给付13,804.00×20年×40%=110,432.00元,医疗费29,463.10元×80%-100=23,470.48元,意外住院补贴38天×100=3800元。计137,702.48元。2017年4月19日,双方签订中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理赔金额应为:伤残赔偿金给付13,804.00×20年×40%=110,432.00元,医疗费16,000元-100=15,900.00元,意外住院补贴35天(38天-免赔3天)×80元=2800元。计129,132.00元。两次保单共计266,834.48元×系数0.5,两次保单理赔金额为133,417.24元,宋XX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按2017年4月19日双方签订中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0元,最终人保公司郊县分公司应赔偿宋XX133,317.24元,人保公司郊县分公司现已赔付宋XX14,8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宋XX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判决如下:一、人保公司郊县分公司赔偿宋XX118,517.24元;二、驳回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宋XX与人保公司郊县分公司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人保公司郊县分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人保公司郊县分公司上诉主张一审中的司法鉴定结论错误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人保公司郊县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司法鉴定存在以下情形: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人保公司郊县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人保公司郊县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人保公司郊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书杰
审判员  贾 楠
审判员  王琦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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