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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张XX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8601民初1922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11-07

原告:汪XX,女,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告:张XX,女,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告:张X,男,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理人:汪XX,张X之母。
原告:展XX,女,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天津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主要负责人: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汪XX、张XX、张X、展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汪XX、张XX、张X、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0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4日,天津宝利达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达公司”)为包括张义清在内的54名员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保险。2019年4月29日,张义清在工作中乘坐公司车辆遭遇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投保人及时进行了报案,原告分别为案外人张义清的妻子、女儿、儿子、母亲。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就保险理赔问题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宝利达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向我司提供的被保险人清单中多数人的工种与投保时不相符,危险程度显著提高,未尽到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宝利达公司未依法给张义清缴纳社会保险,且不能提供有效的劳动合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综上,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2日,宝利达公司为其员工在被告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其中每一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000000元,每一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11日。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同一原因身故,或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对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部分扣除绝对免赔100元后100%赔付的约定,原告没有异议,认可扣除。2019年4月29日,案外人刘运通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遇赵太强驾驶的津C×××**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张义清),两车相撞,造成张义清死亡、车辆损坏及相关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运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太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载明:张义清乘坐的津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赵凌强。宝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凌强表示张义清为其公司员工,并提交了相关工资表和情况说明。
另查明:汪XX为张义清妻子,张X为张义清之子,张XX为张义清之女,展XX为张义清之母,四原告为张义清的法定继承人。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注销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交付约定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时,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争议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因保险人出单问题将宝利达公司列为被保险人,但根据合同的性质和条款约定,不能否认保险单列表中人员的被保险人地位,故张义清是被保险人之一。被告抗辩被保险人清单中多数人的工种与投保时不相符,但是保险合同中并未对被保险人工种进行约定,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对工种有约定,且事故发生时张义清并非司机,而是同乘人员,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宝利达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张义清为宝利达的工作人员,不能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否认用工关系。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载明其支出医疗费2122.73元,扣除100元免赔额,本院支持2022.73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部分医药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XX、张X、张XX、展XX保险金1002022.73元(身故保险金1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22.7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3.5元,原告汪XX、张X、张XX、展XX负担6.5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负担6907(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 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吕显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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