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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蒙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1民终1394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17层。
负责人: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XX,男,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XX,女,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X,男,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蒙XX、雷XX、张XX、蒙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4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4民初1394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存在,应当依法确认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事故认定书已经充分证明张某驾驶的车辆经鉴定机构鉴定为机动车,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一审裁判理由与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存在明显冲突;2、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导致是事故的,被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该条款就已经生效。本案中无证驾驶即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且保险人已通过保险单、保险卡激活流程等载体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3、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因其复杂性不可能一一列举,保险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对此作出强制性规定,一审裁判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理由不充分,判决结果不合理,请求依法改判。
蒙XX、雷XX、张XX、蒙X辩称:1、本案并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能将交通管理部门对张某驾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鉴定为机动车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参考标准,且现实中公安部门没有将两轮电动自行车纳入机动车范畴,没有证照许可管理办法,张某无法取得相关证照是客官不能,不存在主观过错;根据张某的“绿卡升级版保险卡”及网上登录系统均不能显示上诉人向张某告知了具体免责条款,也未告知张某电动自行车系机动车范畴且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调查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蒙XX、蒙X、张XX、雷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向蒙XX、蒙X、张XX、雷XX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8年12月14日张某驾驶两轮电动车与胡建伟驾驶的云G×××××(临)车辆相撞,导致张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张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建伟、张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被告处投保了绿卡升级版保险一份。绿卡升级版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依照约定支付保险金。绿卡升级版约定的身故保险金为120,000元。中国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约定,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之夫蒙XX、张某之父张XX、之母雷XX,之子蒙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某保险公司向蒙XX、蒙X、张XX、雷XX出具了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张某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车属保险除外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另查明,蒙XX、张XX、雷XX、蒙X是张某全部法定继承人。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身保险拒赔通知书、亲属关系证明、保险单及保险合同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张某是否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属于保险合同免赔事由。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40公斤以上、时速20公里以上的电动车,属于电动轻便摩托车或者电动摩托车,划入机动车范畴,但是,由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电动摩托车相关标准实施事项的通知》中,要求暂缓实施《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等四项国家标准中涉及电动轻便摩托车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虽公安机关依照《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将40公斤以上、时速20公里以上的电动车纳入机动车范畴,但两轮电动车挂牌及驾驶证取得却无相关管理制度予以规范,现实中公安部门也未将两轮电动车纳入机动车范畴进行证照许可管理。因此,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虽依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在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电动车情况下,保险人可以主张免除保险赔偿责任,但被保险人享有的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与投保人缴纳保险金的义务是相对等的,且被保险人无法履行取得电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法定义务系国家制度不完善所致而非被保险人过错,即非因被保险人主观原因无法取得电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照。保险人要求严格执行保险条款约定的无证驾驶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会致使被保险人的负担和利益分配明显失衡,过错程度也与承担的法律后果不相匹配,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此外,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欲规避两轮电动车具备与机动车相同性能而致交通事故风险增加的,应在保险合同中予以特定化说明,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具体约定排除两轮电动车交通事故风险并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两轮电动车交通事故后,仅依两轮电动车被公安部门认定为机动车即要求保险责任免除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鉴定为机动车的,因客观原因不能避免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即因非该电动车所有人主观过错未取得驾驶证和行驶证的,该免责事项不适用于被保险人。本案中,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意外身亡赔偿金120,000元。综上,对蒙XX、蒙X、张XX、雷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蒙XX、蒙X、张XX、雷XX120,000元。如未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二,一是涉案两轮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二是张某是否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案涉两轮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问题。首先,虽然公安机关依照《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将张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认定属于机动车范畴,但这种确认仅是作为事故发生后的责任认定和确认赔偿比例的技术认定,而不能作为对案涉两轮电动车属性的认定。其次,虽然案涉两轮电动车事后在性能上被认定为机动车,但是事前公安部门并未将该类两轮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管理范围并进行证照许可管理,也未要求两轮电动车驾驶人需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在机动车办理手续程序上,该类两轮电动车与一般认知上的的机动车并不处于同等地位。再次,案涉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并未对免责条款中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约定,也未明确说明两轮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就解释”之规定,在免责条款未明确提示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情况下,按照普通民众对机动车的通常理解,案涉两轮电动车不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
关于张某是否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的问题。首先,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驾驶两轮电动车需要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公安部门也未将两轮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进行证照许可管理,因此张某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虽然案涉两轮电动车事后被认定为机动车,但事前并无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要求需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方可驾驶两轮电动车,故张某无证驾驶两轮电动车的情形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并不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无证驾驶情形。其次,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并未明确说明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也未提示驾驶两轮电动车需要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依据普通大众的一般认知标准,张某无法意识到该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以及驾驶该两轮电动车需事先取得驾驶证。某保险公司要求无法意识到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办理驾驶证的电动车驾驶员承担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无证驾驶的责任,显然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负担,有违公平原则。故本案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无证驾驶免责情形,该免责条款不适用于被保险人。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文磊
审判员  刘一颖
审判员  周寓先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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