鞠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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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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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202民初170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2019-04-15
原告:鞠XX,男,汉族,司机,现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XX,黑龙江鑫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绥化市北林区*号高层***层;信用统一代码证91231200663877532A。
负责人:陈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鞠XX诉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那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803.9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宋某同为黑M×××××/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该车为绥化邦众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2018年6月20日下午4时左右,宋某驾驶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五河开往蚌埠的途中,原告在副驾驶位置乘坐,二人听到车辆有异常响动,商量后宋某停车让原告下车查看情况,由于操作失误,车辆未能停稳,致原告从车上摔下,造成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活动受限。原告伤后在海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需要一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按每日100元计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均无异议。其答辩如下: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限额为200000元)。原告受伤没有事故责任认定,也没有事故成因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系从车上掉下来受伤,故其公司不同意赔偿。如果原告提供事故成因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为单方事故受伤,那么由于驾驶人系实习期,亦属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亦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6月23日下午4时许,宋某驾驶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告鞠XX在副驾驶位置乘坐,在安徽五河开往蚌埠的途中,二人听到车辆有异常响动,宋某停车让原告下车查看,在车辆未能停稳的情况下,原告下车时从车上摔下,造成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伤后在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后,计划回黑龙江治疗。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交纳办理住院手续后,担心住院费用过高,随即办理出院,支付住院费430.17元。后到原告住所地海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住院费9611.01元、CT费216元、病历复印费19元。原告之伤经黑龙江鑫才律师事务所委托,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绥北三[2018]临鉴字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需要一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按每日100元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因黑M×××××/黑M×××××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限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803.96元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亦无异议,但其认为一是原告受伤无事故责任认定及成因证明,不能证实原告之伤系保险事故;二是本次事故驾驶员宋某系实习期,应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鞠XX对司机驾驶证增驾A2实习期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是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应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但被告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依据保险法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宋某驾驶证属于增驾A2实习期,此前取得B2大型货车资格,取得的是驾驶半挂牵引车牵引半挂车的驾驶资格,不是驾驶单独的半挂牵引车的驾驶资格,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2条第3款的规定。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司机宋某在救助的同时,向车辆所有人绥化邦众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经理王某汇报事发情况,王某于2018年6月20日19时12分向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报案;中国人民财险公司现场员于2018年6月20日21点42分电话向王某询问现场及人伤情况;中国人民财险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电话向王某告知事故车辆非其公司承保;王某于2018年6月21日14点33分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公司查勘员于2018年6月21日14时56分电话向王某询问现场及人伤情况;2018年6月23日11点00分被告公司客服又电话向王某询问相关情况。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行驶证、道路资格运输证及保险单,证实原告乘坐的车辆登记在绥化邦众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限额20万元。
证据2、绥化邦众运输公司经理王某报险录音材料及证人宋某、王某证言,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系车辆乘车人,在本次事故中受伤。
证据3、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的X光片及原告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
证据4、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情及损失情况。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实依据此条款第40条二款5项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责任免除。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就本次事故提交的保险报案电话录音、证人证言及原告伤情证据,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原告之伤系从未停稳的车上摔落所致。故原告主张保险事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公司抗辩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被告辩称因驾驶员宋某系驾驶证增驾A2实习期间,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试范条款,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就保险合同的免责事宜未尽到告知义务。因被告提供的条款仅能证实保险合同约定了免责事由,不能证明被告己向投保人就免赔条款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内容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失,有医疗费票据及鉴定予以佐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数额过高,证据不足,因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应以其行业平均工资支持其误工损失;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无票据支持,考虑原告从安徽到哈尔滨、再回到海伦,且有护理人员随行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的1000元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鞠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276.18元;误工费6个月×(68747元÷12个月)=34373.50元;护理费58569元÷365天×60天=9627.7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11天=1100元;营养费60天×100元=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64177.4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鞠XX损失64177.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02元,原告鞠XX自负17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延利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喜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