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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3民终340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号*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67794XXXX。
负责人:姜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X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男,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理人:李X,身份同上,系董X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董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3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董X承担。事实与理由:1、李X在投保时恶意隐瞒董斌患有高血糖的事实,足以影响我公司决定是否续保,依据相关规定,我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不予退还保险费,且我公司是在一审庭审时知道该情况,并未超过法定解除时间,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当;2、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新签订的保险合同需要计算30日等待期,董斌系在第二份合同的等待期发病,不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有权不予赔偿。
李X、董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李X、董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66461.23元及自2019年3月12日至实际支付全部赔偿金之日止以166461.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损失;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3月23日,李X丈夫董斌生前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大地个人综合健康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2018年3月22日15时55分,李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天地关爱百万医疗(2017家庭版)保险”(包含交通意外和医疗责任险),被保险人为李X、董X及董斌,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保险单特别约定第1条:本保单所有共同被保险人共用免赔额1万,所有医疗保险责任共用免赔额,…,经社保统筹报销后,保险人对剩余医疗费用扣除年免赔额1万元后按100%给付保险金。
自2018年4月26日董斌因病多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30651.98元,扣除社保报销部分,其自费金额166461.23元,2019年1月25日董斌终因医治无效死亡。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
1、李X、董X有无故意隐瞒患有高血糖的事实。某保险公司陈述2018年3月份保单,是投保人系网上自助投保,在投保过程中会有具体的选项让投保人对自身健康情况进行回答,其中就包括高血糖,投保人隐瞒了该事实,致投保成功。李X、董X述称是把钱交给了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业务员进行的办理。某保险公司表示对李X、董X述称的情况庭后进行核实,但一直未反馈核实结果,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其陈述李X、董X投保时故意隐瞒患有高血糖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2、李X、董X提交由某保险公司单位加盖印章的保险金申请资料签收清单,证实其于2019年2月11日向某保险公司提供理赔资料申请保险金理赔。某保险公司称根据公司的报案系统,李X、董X未报案,因此对该真实性需庭后核实,但此后并未反馈核实结果,故对该证据应予确认,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X投保的某保险公司的“天地关爱百万医疗(2017家庭版)保险”,属于重新签订的新的保险合同,李X、董X交纳了保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某保险公司关于被保险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患有高血糖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另外,被保险人董斌医疗费用主要是治疗肝恶性肿瘤,并非是高血糖及并发症,因此,某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亦不予采纳。扣除1万元免赔额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并非免责条款,李X、董X以某保险公司就该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扣除1万元免赔额无法律依据的观点不予采纳。董斌医疗自费金额166461.23元,某保险公司应扣除1万元免赔额后对其余部分予以赔付。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李X、董X要求某保险公司按年利率6%计算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按年贷款利率计算。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董斌未指定受益人,李X、董X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享有相应的保险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李X、董X医疗保险金156461.23元及利息损失(156461.23元自2019年3月12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9.00元,由李X、董X负担329.00元,某保险公司承担3300.00元。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供保单投保信息一份,以证明涉案第二次投保是属于新保,不是第一份合同的续保合同,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6条规定,应当经过30日的等待期,等待期后患疾病的,保险人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两份,以证明被保险人董斌在第二次投保前已患有糖尿病,且在第二份保险合同的等待期内出现肝癌症状;保险合同条款一份,以证明合同第6条约定了等待期。李X、董X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保单投保信息系某保险公司单方打印,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董斌病情确诊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已超过所谓的等待期;保险合同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向其送达,且涉案两份保单在时间上是连续的,属于续保情况,不存在等待期问题。李X、董X另提供保单一份,以证明在2017年3月23日李X与董斌同时投保,到期后,保险公司告知续保时可以一起办理一个保险,还可以把孩子加进来,因此,在2018年3月22日又办理了涉案第二份续保的保险。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份保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与第一份保单不同,应视为系新保单,因此,该保单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保单投保信息系某保险公司单方打印,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病历、保险合同条款、保单,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二审期间,李X、董X称因某保险公司未向其送达保险条款,对于条款中关于等待期的约定并不知情,且在签订合同时某保险公司也未就董斌是否患有高血糖进行询问。某保险公司对上述情况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保险责任是否正确。
1、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签订涉案保险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且保险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李X在投保时恶意隐瞒董斌患有高血糖,但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曾就该问题向投保人进行询问的相关证据,李X、董X对此也不予认可,且某保险公司也未将是否由其业务员代办的核实情况告知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对于某保险公司关于李X、董X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其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为准。本案中,李X、董X提供的保险单(抄件)中明确记载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2018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并未记载所谓“等待期后患病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而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已就保险条款中相应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说明并征得其同意的相关证据。依据上述规定,涉案保险条款应以保险单记载内容为准。据此,对于某保险公司关于董斌在等待期内患病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双方当事人对于董斌病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事实无异议,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另外,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保险金及其利息损失的数额及计算方式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9.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忠熙
审 判 员 苏坤明
审 判 员 王 鹏
法官助理 周树学
书 记 员 尹衍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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