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马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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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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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2民终60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林场办公楼**。
主要负责人:刘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某保险公司勘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回族,住宁夏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铁路运输法院(2019)新7103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上诉人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哈密铁路运输法院(2019)新7103号民事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邮寄费。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判决书中对于被上诉人马XX提供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并未认可,但是在后文认定事实部分中又确定被上诉人所述单位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保险以及保险的工程内容,判决书前后矛盾。2、一审判决书中对于被上诉人所述单位出具的相应证据以及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均直接采信,并未实际调查核实证据三性。3、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为其所属单位以及自身的一方之词,并无第三方证据,完全无法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保险之间的关系。
马X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提到的上诉理由,因为本案设计工程有多栋楼,投保公司对每栋楼进行投保,保额、保险期间一致,一审中出示的另外一份保单,所以一审查明时涉及另一份保单与本案无关,认定是正确的,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情况。针对上诉请求第二点对证人证言的直接采信,因为证人在工地施工,出庭陈述事实,对方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所以对方说的不能成立。针对第三点对方说所有证据是所属单位及自身的一方之词,我们认为对方的认知是错误的,原告在工地施工摔伤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有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例、还有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只是对数额有异议,现在对方否认事故发生是否真实存在,我们认为对方是在拖延赔付的时间,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法维持原判。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向马XX支付保险金650000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018年3月19日,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保险金额每人意外身故或残疾、烧烫伤给付保险金额600000元,意外医疗给付50000元。2018年5月21日,马XX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医疗费花费十余万元。某保险公司至今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马XX支付赔偿款6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XX系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的员工。2018年3月19日,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建工项目名称为哈密市伊州区******建设项目-3#学员宿舍楼,保险险种为: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残疾、烧烫伤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医疗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扣除100元免赔额,按80%比例赔付)。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31日24时止。伤残表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2018年5月21日,马XX在投保工程施工时不慎摔伤,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07358.56元。2019年2月28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2018年5月21日外伤致马XX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等,目前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2级),伤残等级为二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规定:“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保险工程、保险险种及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均作了明确约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马XX受雇于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在哈密市伊州区******建设项目-3#学员宿舍楼作业时不慎摔伤,并致2级伤残。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均在上述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该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马XX享有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马XX在该事故中受伤并致2级伤残,依上述保险合同约定,残疾赔偿金按最高额600000元比例90%计算应理赔540000元,关于意外医疗保险金理赔金额的确定,马XX伤后支出医疗费107358.56元,超过了理赔最高额50000元,故意外医疗保险金理赔金额应按50000元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XX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59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保险公司提交2018年4月23日邹建盛与李坤签订的《冷风机及管道安装合同》复印件,申请法院核实马XX与季德鹏是否在出事工地干活。因该证据是复印件,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不同意某保险公司调查马XX劳动关系的申请。又因该合同中没有与马XX有关系的内容,且用人单位已出具证明证实马XX的劳动关系及发生工伤的事实,对于某保险公司再次调查马XX劳动关系的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阅原审案卷材料证实,原审针对马XX提供的证据:某保险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哈密市市政公司事故证明、及市政公司工人名册,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质证,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表示认可。现又以上述证据未经质证,直接采信为由提出上诉,该上诉理由违反禁止反言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因马XX原审中已提交了单位证明等书面证据和无亲属关系的第三人的证人证言,能够清晰、完整的反映马XX的身份及事故发生经过;本案事故发生于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范围相对封闭,除施工企业员工外的其他人一般不能进入;故对于某保险公司以马XX的证据均系其所属单位和自身的一面之词,无法证实保险关系,要求提供第三方证据的请求因其不符合常理,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丰
审 判 员 朱 滢
审 判 员 张晓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杜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