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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陈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01民终667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23A层。
负责人: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XX,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云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罗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保云南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陈XX、罗XX及其共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蒲XX、袁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保云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平财保云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XX、罗XX承担。事实和理由:1.陈XX、罗XX主张陈阳系意外身故,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陈阳的死亡原因,一审判决要求太平财保云南分公司承担陈阳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太平财保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陈阳系自杀,陈XX、罗XX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致使太平财保云南分公司丧失了法定查勘检验权,陈XX、罗XX未对死者尸体进行尸检确定死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太平财保云南分公司已经向投保人陈阳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已经在保单以及适用的保险条款上对免责条款加粗、加黑,陈阳阅读并同意相应的条款,激活电子保单的过程是对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的再告知、再说明的过程。
陈XX、罗XX答辩称:太平财保云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财保云南分公司向陈XX、罗XX支付保险金100000元;2.由太平财保云南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7日,陈阳在太平财保云南分公司处购买了太平“E盛太平卡D款(2014版)”个人人身意外综合保障计划保险,保单号码E23000111020164818425,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9年1月1日二十四时止,保费为200元,意外身故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018年8月2日17时30分,吴家营派出所接到报警,报警人陈XX称,其儿子陈阳在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景明南路濠梓网咖失踪,要求派出所帮忙定位其儿子的位置,经过派出所查找,发现陈阳租住在雨花毓秀小区,派出所通知陈阳家属到场后打开房门,发现陈阳已经死亡。经法医勘查,排除机械性暴力作用致死。另查明,陈阳生于1995年10月21日,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有陈XX(父亲,1969年1月10日出生)、罗XX(母亲,1971年9月14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系自杀死亡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应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系自杀死亡的举证责任更具合理性,太平财保云南分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陈阳自杀事实行为的存在,仅凭陈XX等人在询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进而推测陈阳具有自杀的可能性,太平财保云南分公司并未完成陈阳系自杀死亡的举证证明责任,相反,陈XX、罗XX举证证明了“陈阳死亡为排除机械性暴力作用致死”,相比较而言,陈XX、罗XX的证据更具证据优势,故太平财保云南分公司以陈阳系自杀为由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太平财保云南分公司应承担给付相应保险金的责任。陈阳与太平财保云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太平财保云南分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陈XX、罗XX主张太平财保云南分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过解释说明,太平财保云南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过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根据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相应的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太平财保云南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陈XX、罗XX支付保险金10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XX、罗XX保险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太平财保云南分公司应否承担案涉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太平财保云南分公司提出陈阳死亡系自杀,根据陈阳投保的《无忧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的相应责任免除条款,其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一,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吴家营派出所自接到报警称陈阳失踪,直至查找到陈阳租住地并发现陈阳死亡,所作出的结论为“排除机械性暴力作用致死”,换言之,公安机关并未作出陈阳死因系自杀的认定结论。尽管陈XX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作出了诸如“告诉了,初步推断陈阳死亡的原因是在房间里面烧炭自杀”的陈述,但本院必须指出的是,陈XX在笔录中陈述的内容系其在接受询问时的主观认识和判断,对于陈阳死因的法律证明效力并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所作出的死因认定结论,相反,太平财保云南分公司并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关于陈阳死亡系自杀的主张,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其二,至于太平财保云南分公司提出陈XX、罗XX应对陈阳的死因系意外事故承担法定举证证明责任的上诉主张,陈阳通过购买E盛太平卡D款保险卡与太平财保云南分公司建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陈阳确出现了死亡的结果,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及相应法律文件载明陈阳的死因为“排除机械性暴力作用致死”,符合双方所建立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范围,太平财保云南分公司应就陈阳死亡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太平财保云南分公司主张存在陈阳系自杀的免除保险责任事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定证明规则,则应由太平财保云南分公司承担本案存有约定免责事由的法定举证证明责任,故太平财保云南分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太平财保云南分公司还提出陈XX、罗XX未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其报案,因陈XX、罗XX是否在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并非太平财保云南分公司得以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财保云南分公司的上诉诉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余 锋
审 判 员  蔡 芸
审 判 员  李 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寸杨杰
书 记 员  叶芳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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