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仇某于2017年9月1日通过其就读的济南市某中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2011),保险期限一年。2018年7月25日,仇某因气胸住院治疗,个人支付了19,685.57元医疗费用。出院后,仇某要求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然而,保险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不予给付通知书,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仇某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及相关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拒赔理由:
保险公司认为仇某的伤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仇某住院之前存在既往病史,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之约定,属于保险责任免赔的事由。此外,保险公司指出仇某在其他保险公司也进行了投保,若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则应由所有相关保险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查明仇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关于理赔义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依约向仇某进行理赔。在确定理赔金额时,由于仇某已在另一家保险公司获得5,000元理赔款,法院根据损失补偿原则扣除该部分款项后,判决保险公司应向仇某支付14,685.57元。
何帆律师结语:
本案的核心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以及如何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来确定合理的理赔金额。法院的判决强调了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充分告知投保人相关条款的义务,同时也体现了保险法中损失补偿原则的重要性,即被保险人获得的补偿应与其实际损失相匹配,避免因多重保险获得额外利益。这为类似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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