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X省X市X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某省X市X区。
审理经过
原告马X诉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叶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X诉称,2014年6月29日3时10分,魏猛猛驾驶原告所有的轿车,沿亳州市谯城区芍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三曹路交叉口时,与自南向北孙华领驾驶的皖S×××××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5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魏猛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华领无责任。魏猛猛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原告马X,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06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依法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099557元、鉴定费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马X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马X;
三、商业保险单,证明原告马X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
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五、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事故车辆因遭受事故的损失金额、鉴定花费情况;
六、拍卖成交确定书,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有号牌;
七、(2015)亳民一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证明同起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因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而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八、××例、××例及医疗单据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魏猛猛受伤未能及时报警;
九、联通公司业务受理单及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6月29日上午9点59分魏猛猛在医院用马中北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十、2014年6月29日魏猛猛在20点30分给办案警官秦军发的短信记录,陈述事故发生后因其受伤无法报警,过几天可以当面向警官说清楚。
十一、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所提供的保险单中的签名不是原告马X所签,意味着被告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指的是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饮酒驾驶、肇事逃逸、无号牌、无行驶证四种免责情形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二、驾驶人魏猛猛存在酒后驾驶无行驶证、无号牌以及肇事逃逸的情形。三、酒后驾驶、无行驶证、无号牌及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约定:“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及第四条(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述约定属于保险合同双方即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四、且上述免责事由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证、保险标注,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约定标明位置”。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交通肇事罪中的酒后驾驶、肇事逃逸都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处理。五、本公司对上述法律、法规禁止性行为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原件中,本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保险单显著的位置提示投保人注意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及法律后果,且该保险单背面即保险条款,免责条款有用加粗加黑的形式区别于其他免责条款,可以看出原告马X在投保时即已收到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是明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应认定本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此外,投保人马X在投保人声明栏中签字确认其已经知道并理解了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根据《保险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而对于本案法律禁止性免责条款本公司无需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只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无需投保人马X在相关文书上签字。因此,应当认定本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针对其答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亳州市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三份,证明驾驶人魏猛猛酒后驾驶机动车且事故发生后逃逸的事实。
三、保险合同一份(包括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酒后驾驶无行驶证、无号牌机动车以及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责范围,本公司已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有效。
四、(2015)亳民一终字第00816号判决书,证明同起事故,被告对无号牌、肇事逃逸等免责条款被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定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而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五、X龙鑫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人民法院委托重新鉴定损失为926270元,被告垫付鉴定费用为2000元。
经庭审举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马X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单重要提示栏中,被告就免责条款以黑体字形式对原告作了明确提示;保险单的背面附有保险条款,条款免责部分均用黑体字予以标注,以区别于普通条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魏猛猛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且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无号牌;对证据五的合法性有异议,金阳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不具有对事故车辆估价的资质,且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该评估报告已经人民法院委托X龙鑫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所否定;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拍卖成交不代表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不等同于取得车辆号牌;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情形,判决所确认被告未对免责条款进行举证证明被告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而被告可以举证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了义务;对证据八、九、十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仅仅证明魏猛猛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后的行为,并不影响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魏猛猛弃车逃离现场的事实,其中马中北的通话记录也不能证明系魏猛猛拨打;对证据十一有异议,原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提出鉴定申请,其庭后提出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其次,该鉴定报告中的检材不能确定为马X本人所书写,原告提供的检材和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签章的所谓的“马X”也不能指向是马X本人。即使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签字一栏签字不是马X本人所签但其在保险合同签订后支付了保险费,并且在庭审中出示了保险合同的原件,包含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应该视为合同成立及对签字的认可,保险合同条款应当对马X本人作为投保人产生效力。
原告马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定书并没有认定魏猛猛系酒后驾驶,事故发生后魏猛猛受伤在医院进行治疗;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投保单中马X的签名,并非本人书写,原告当庭要求对投保单中马X签名字迹是否是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方以对该判决申请进行再审,该判决书判决的依据就是投保单马X的签字,现在原告要求是否是马X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涉案赔偿款应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依据。
原告举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十一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五、六因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七系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在未经法定机关、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对其确认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合议庭采信;证据八、九、十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一、五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三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有其他证据证明保险单上的签名不是原告马X本人所签,故对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责范围,其公司已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有效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6月29日3时10分,魏猛猛驾驶原告马X所有的无号牌保时捷WPXXX292小型轿车,沿亳州市芍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三曹路交叉口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孙华领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作出亳公交认字第201400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猛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华领无责任。2015年6月20日,某律师事务所委托X市金阳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保时捷WPXXX292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的评估总值为1149557元,原告马X支付评估费8000元。2015年9月6日,X龙鑫司法鉴定所依据本院的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保时捷WPXXX292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92627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2016年3月29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依据本院的申请,作出(2016)文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送检的《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第1页上“投保人签章”处签名字迹“马X”不是原告马X所写。原告马X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马X所有的保时捷WPXXX292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10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取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马X所有的保时捷WPXXX292小型轿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魏猛猛驾驶无行驶证、无号牌车辆,并且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及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而被告某保险公司所举证的“投保人签章”处签名字迹“马X”不是原告马X所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主体是保险人,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负举证责任,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述举证责任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当保险人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主张时,应由保险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显然,被告某保险公司尚不足以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作为投保人的马X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在作为投保人的马X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不产生效力。由于原告马X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其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支持的数额以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因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其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两次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分别产生鉴定费2000元,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X保险金人民币926270元。
二、驳回原告马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351元,原告马X负担2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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