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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开发区公用事业服务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4月21日
  • 1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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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开发区公用事业服务XX,住所地X市某开发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

某开发区公用事业服务XX(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590109.39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为所聘用员工102人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零时至2015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该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也为原告。原告近期足额交纳了保费,被告为原告开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员工每人伤亡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0元。2015年9月9日7时20分,原告员工陈某在上班途中行至某开发区X路与昆嵛路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医治无效于2015年11月9日死亡,陈某花销医疗费180418.77元。经X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认定,陈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月12日,X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陈某系因工死亡。2017年7月19日,陈某亲属向X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亡待遇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向陈某亲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费24238元、医疗费90209.39元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亡待遇。原告于陈某发生事故后立即通知被告,并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于本次起诉前书面通知原告拒赔。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1999版),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医疗费费用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因原告所聘用员工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告向原告作出拒赔通知书。依据保险合同第三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三项,由于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自加伤害、自伤、违法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依法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包括陈某在内102名聘用员工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0时至2015年11月19日24时,保险项目包括每人伤亡赔偿限额500000元,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元,另医疗费用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该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合同第三条免责条款中包括如下内容:由于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自加伤害、自杀、违法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另,该条款未采取加粗、加下划线等足以引起当事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

2015年9月9日,陈某无证驾驶二轮燃油车上班途中,行至X路与昆嵛北路交叉路口处、与一电动自行车相撞受伤,经医治无效于2015年11月9日死亡,住院期间花销医疗费180418.78元。2017年1月12日,文登人社局作出文人社认字【2016】第07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为因工死亡。

2017年7月19日,陈某亲属因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因工死亡待遇纠纷,向X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威文劳人仲案字【2017】第166号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6880元、丧葬补助金24238元,医疗费90209.39元,2015年12月至2017年7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9384元。现原告已将上述赔偿款全部付清。

另,2015年11月19日,X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1261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记载陈某三亲属与交通肇事方赵某达成协议,由赵某赔偿陈某三亲属医疗费的50%即90209.39元,双方再无其他纠纷。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中虽约定,"违法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违法行为"的外延较为宽泛,不仅包括情节、性质较为严重的犯罪行为,还包括一般性的违法行为,而该保险合同中并未就"违法行为"免赔的范围加以明确界定,而一般性违法行为在日常生活中也较为多见,故在被保险人即原告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该争议条款应作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且本争议保险合同条款为免责条款,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应对此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现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充分履行了上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亦应不产生效力。

综上,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的理赔方式对原告予以理赔,被告抗辩要求免除赔偿,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伤亡费500000元,医疗费90109.39元(已扣免赔额100元),以上共计590109.3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某开发区公用事业服务XX基于陈某死亡而产生的伤亡赔偿金500000元,医疗费90109.39元,以上共计590109.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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