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女,汉族,现住X区,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第三人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第三人吕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X区,司机。
审理经过
原告何X与被告保险公司、第三人某公司、第三人吕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乌某,第三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X诉称,2015年2月2日,原告何X乘坐吕某驾驶的蒙MXXX10号客车从阿拉善盟某行驶至S312省道某庙农场时,因客车发生颠簸,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杭锦后旗医院住院治疗109天,病情诊断为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伤情经X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蒙MXXX10号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第三人吕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每座位5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7270.15元,护理费15350元,伙食补助费109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701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误工费31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42.5元,以上共计265602.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蒙MXXX10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每座5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对原告乘坐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该客车在行驶过程中没有发生任何机械故障,驾驶人吕某在行驶途中亦没有超速情形,对原告所受损害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受伤的原因系路面过于颠簸所致,其在乘车时未尽到注意义务所致。原告的损伤,应由其自行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属于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第三人吕某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蒙MXXX10客车系我所有,挂靠于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座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医疗费16757.65元,护理费12600元。
第三人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何X乘坐吕某驾驶的蒙MXXX10号客车从某行驶至312省道某庙农场境内时,因客车发生颠簸,致原告腰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杭锦后旗医院住院治疗109天,病情诊断为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2015年11月13日,X市羽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X的伤情,作出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何X农村户籍,于2012年9月起,在某团结社区居住,至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两年以上,并在其儿子杜龙所经营的自留地饭店打工,月工资2500元,主要收入来源及生活消费在城镇,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妹何巧梅护理。原告何X有被扶养人一名,即其父亲何振林。何振林,****年**月**日出生,至原告何X评残时78岁。何振林城镇户口,有扶养人3名,即儿子何有志,女儿何X,何巧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何X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认可原告住院天数为109天。
另查明,第三人吕某驾驶的蒙MXXX10号客车挂靠于第三人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座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吕某支付原告何X医疗费16757.65元,护理费12000元。
原告何X的各项损失核定为: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确定,为16757.6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900元(100元/天×109天);三、护理费,按X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0251元/年)计算109天,为12019.43元;四、误工费,按实际收入(2500元/月)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80天,为23332.4元;五、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X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原告何X构成八级伤残,(28350元/年)×20年×30%,为170100元。何振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X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885元/年,计算5年×伤残赔偿指数30%÷3人,为10442.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故残疾赔偿金为180542.5元;六、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必然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七、交通费,原告从某前往X区羽禾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必然支出交通费,结合一般交通工具价格,酌定为50元。八、鉴定费,原告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必然支出鉴定费,且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其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属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53571.9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结算票据、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户口簿、交通费票据,证明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何X作为保险合同受益人,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原告因在乘坐第三人吕某提供的客运车辆运输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且在运输过程中亦没有可能造成自身损害的不当行为,故第三人吕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第三人吕某驾驶的蒙MXXX10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辨称,1、蒙MXXX10号客车在行驶过程中没有发生任何机械故障,驾驶人吕某在行驶途中亦没有超速情形,原告受伤系路面过于颠簸所致,吕某在本次事故中对原告所受损害没有任何过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X系第三人吕某驾驶的蒙MXXX10号客车的乘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途中遭受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负赔偿责任,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根据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是保险格式条款中载明的免责事由,我公司不予赔偿。其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的保险格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内容与其他条款内容不能明显区分,不能足以引起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注意,二被告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未生效,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3、因原告户籍为农村户籍,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牧区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被扶养人何振林及原告均在城镇居住生活,如按农、牧区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足以支付被扶养人何振林日常生活中的消费性开支,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对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已满两年,同时其主要生活来源及生活消费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253571.98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由原告何X返还第三人吕某28757.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53571.98元。
原告何X返还第三人吕某28757.65元。
驳回原告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84元,由原告何X承担2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承担5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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