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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非被保险人开车门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 2021年04月21日
  • 1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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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女,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王某及原审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8)鲁1312民初6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刘X提供的城镇标准的证据不足,相关误工费及护理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二、原审被告王某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


刘X辩称,被上诉人虽然户籍登记地是蒙阴县,但被上诉人及其丈夫孩子在2016年购买房屋在城市居住生活已经超过一年以上,我方也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城市居住生活,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城市属于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二、关于商业险责任问题,因上诉人没有对王某提出上诉,因此第二项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辩称,对上诉人第二项上诉理由不予认可。


陈某述称,对上诉请求第一项认可,第二项不予认可。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5日20时30分许,陈某驾驶车牌号为鲁Q××××ד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东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东区东兴路与解放东路交汇北200米时,临时停车,乘客王某开门时,与由北向南刘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X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1月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第371312420180003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20198.98元,其中王某垫付医疗费2200元。刘X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茂勤护理。陈某驾驶的鲁Q×××××号车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均系陈某;事发时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承担,刘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陈某和王某全部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上述分析认定,刘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19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误工费100.79元/天×120天=12094.8元、护理费100.79元/天×60天=6047.4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80元,以上损失共计41961.18元。因涉案车辆事发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刘X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8422.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538.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刘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41961.1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8422.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13538.98元;二、原告刘X应返还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2200元;以上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刘X负担25元,被告陈某负担350元,被告王某负担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提交证据一、临沂滨湖花园物业服务中心及临沂凯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被上诉人的居住证明,证明被上诉人长期居住本小区。证据二、2016年7月18日出具的电视初装费、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物业服务费,证明自2016年被上诉人及其儿子自在该小区居住并交纳物业费。上诉人质证称,对三张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体现被上诉人的姓名,而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没有在一审中提交,上诉人不予质证。陈某、王某均质证称,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该证据的认定将在本院认为一并论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二审诉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以城镇标准认定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是否恰当;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王某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妥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刘X提交了其子的房产证,并主张其与丈夫与未婚儿子一起在此居住近3年时间。一审法院据此并结合事故发生地在上述房产附近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被上诉人刘X的各项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刘X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逾期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有异议,却无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九条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起上诉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上诉仅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二)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三)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起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本案中,因上诉人上诉的两个理据分别针对的是原审对方当事人即原审原告刘X以及共同诉讼人即原审被告王某,故本案的被上诉人应为刘X及王某。上诉人上诉状中虽未列王某为被上诉人,但其实质是对王某进行了上述,王某作为本案被上诉人主体适格。根据涉案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某对该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且王某也不属于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员,应认定被上诉人王某与原审被告陈某构成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王某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根据本案事实,本院认为王某对此次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为20%为宜。一审法院将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全部判归上诉人承担,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8)鲁1312民初61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负担;


二、变更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8)鲁1312民初61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刘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41961.1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8422.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10830.98元;


三、变更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8)鲁1312民初61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刘X剩余损失共计2708元,由被上诉人王某赔偿。鉴于被上诉人王某已经垫付2200元,其应再赔偿被上诉人刘X507元;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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