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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云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4月08日
  • 1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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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X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X,男,汉族,住X省X县。

诉讼记录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X省X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0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卓某、被上诉人云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证据不足。(二)一审未查明投保人是谁就认为我公司未对被上诉人进行明确说明,与法律规定不符。(三)一审关于保险期间的开始时间认定错误。一审认为被上诉人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就立即开始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向投保人或者其自己承诺过保险期间从其缴纳保险费时就开始,其认识错误导致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保险期间的开始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未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未提供其向第三者赔偿的证据,应认定其未向第三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应当向被上诉人赔偿第三者的损失。

被上诉人云X辩称:1、一审判决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提交的保单抄件有上诉人加盖的公章,可以作为原件使用。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云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348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2日22时,原告驾驶豫A×××××号车(临牌)沿京水村一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停在路边的豫C×××××号车发生碰撞,致使豫C×××××号车与芦胜驾驶的豫A×××××号车发生碰撞,豫C×××××号车与汤望的电动车、自行车、晾衣架发生碰撞,共造成五车受损,薛栋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系事故车辆豫A×××××号(临牌)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9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2日18时0分起至2017年12月22日18时0分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23日0时0分起至2017年12月22日24时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豫A×××××号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尚未生效,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内免责。

一审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投保人购买新车投保时,非经提示,认为只要交了保费,保险合同即生效,保险公司即对保险标的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结合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投保的车辆系新车是明知的,从原告交纳保费到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载明的起保时间,车辆存在保险风险,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原告进行了明确告知和提示说明义务,故该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起保时间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主张事故车辆豫A×××××号车的车损83478元、评估费4000元、拆检费8500元,并提交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收据及拆检费发票予以印证,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豫C×××××号车的维修费16000元,并提交维修费发票予以印证,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豫A×××××号车的配件及工时费22000元,并提交相应发票予以印证,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豫A×××××号车的拆检费847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上述共计133978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X各项损失共计133978元;二、驳回原告云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89元,由原告云X负担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云X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云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实质是否认与云X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本案中在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云X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主张云X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云X系投保人,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该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云X所购诉涉车辆系首次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且某保险公司作为承保的保险公司对此明知;云X为所购新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通常情况下其本意应理解为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以有效地避免风险损失。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单中,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另行规定生效时间,必将造成云X虽为新购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但是所购车辆却在一段时间内存在保险风险;且在该段时间内的保险风险并非被保险人意愿,而是因为保险人保险出单格式化造成;这必将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故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起保时间对云X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云X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云X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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