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X,男,汉族,住X省X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X省X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XX。
第三人:汪X,男,汉族,住X省X市。
诉讼记录
原告汪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第三人汪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第三人汪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汪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金425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为鲁C×××××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司机乘客险及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29日止。2018年7月20日早上6点左右,原告雇请汪X一起吊机械设备,吊完设备收工到X蓉城停车场,汪X在下车时不慎滑到,造成脚部受伤,后送往X中医院治疗,同时原告也报告了某保险公司。治疗出院后原告找到被告某保险公司,但是某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拒赔。综上,原告购买了司机乘客保险和雇主责任险,某保险公司理应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伤者汪X受伤一事没有交警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予以证明其是从涉案车辆下车时摔伤的;二、原告没有提供与第三人汪X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明,并且原告与汪X系父子关系,其本身就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区别于其他雇佣关系,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来予以佐证。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汪X是其雇员,且在从事雇佣的过程中所造成的伤害,因此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汪X陈述:同意原告汪X代理意见,我确实是在下车过程中摔伤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第三人汪X43000元的领款凭单,原告汪X仅提供了第三人的领款凭单,而未提交相应的转账记录或者财务记录佐证第三人汪X从原告汪X处领取的款项为43000元,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原告汪X支付医疗费的缴款凭证,结合第三人汪X的住院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10月25日,与原告汪X的支付时间相符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0日,第三人汪X从原告汪X的车牌号为鲁C×××××号牌车辆下车时滑倒摔伤,受伤后被原告汪X送往X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第三人汪X右足第2、3、4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治疗后于2018年10月25日出院。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汪X通过手机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了事故报案,但是某保险公司并未安排人员勘测事故现场,事后也未对事故进行调查。第三人汪X出院后,原告汪X将第三人汪X的医药费资料递交给被告某保险公司索赔。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出具一份退案说明,内容为:1、汪X1945年出生,现已72岁,不符合劳动法年龄限制;2、雇主与雇员签定的劳动合同,无劳动部门的签字公章;3、雇员受伤,无工伤认定报告书;4、雇员无合理的银行流水工资表…综上所述,汪X不符合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对象,我司将案件退回你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汪X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原告汪X的诉讼请求金额42567元能否得到支持。
一、原告汪X与第三人汪X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告汪X有9台吊车,因第三人汪X有吊车工作经验,在人手不够时原告汪X会临时雇请第三人汪X工作,不会签订书面合同,工资不定额,且以现金方式支付。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汪X将第三人汪X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后报保险事故时,被告某保险公司以第三人汪X超过法定劳动年龄,原告汪X与第三人汪X无书面劳动合同且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为由退案。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三条:本保险单所称“所聘用员工”是指在一定或不定期内,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工资而服、劳务,年满十六岁的人员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经审批的特殊人员。第三人汪X虽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上限,但是并不代表第三人汪X自身实际劳动能力已经丧失,因此第三人汪X符合保单中关于“所聘用员工”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汪X与第三人虽是父子关系且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亲属关系并不构成雇佣关系的排除理由。且第三人汪X受伤后,医疗费用由原告汪X支付。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汪X与第三人汪X构成雇佣关系。
二、原告汪X的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金额42567元能否得到支持。原告汪X诉讼的42567元由以下部分组成:医疗费13079元,误工费9700元,伙食补助费9700元,护理费9700元,交通费388元。1、医疗费13079元:原告汪X对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只提供了X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的复印件,并未提交原件,本院对医疗费的金额不予认可;2、误工费97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的第4条:对于本条款赔偿处理中,约定误工费按100元/天进行赔偿,每次事故误工费免赔三天,雇员医疗期满或确定伤残程度后停发,最长不超过90天,购买多份不累加。保险合同中约定赔偿天数不超过90天,但是保险条款一般为格式条款,投保人在投保时处于弱势地位。第三人汪X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住院期间为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10月25日共计97天,保险合同条款中90天的约定免除了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因此,本院对于误工的天数核定为住院天数97天,误工费9700元(97天×100元/天);3、伙食补助费9700元,护理费9700元,交通费38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十条第三款虽然对于医疗费用的的赔偿范围进行了限定,排除了受伤员工的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雇主责任险强调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同时在客观上也具有一定的损失填补功能。为公平起见,法律对保险条款制定方,即某保险公司的要求更高。当合同条款存在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内容,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原告汪X诉请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700元,即100元/天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护理费9700元及交通费388元,原告汪X未提交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该项支出,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汪X理赔金19400元(包括误工费9700元,伙食费97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汪X理赔金19400元(包括误工费9700元,伙食费9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汪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原告汪X负担23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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