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女,汉族,住X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男,汉族,住X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男,汉族,住X区。
诉讼记录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钟X、朱X、何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X县人民法院(2018)赣0724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1.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雨天路面湿滑及车辆遗撒油污,属于遗撒物侵权,而上诉人仅对案涉车辆赣B×××××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该车辆既未发生交通事故,也未与被上诉人钟X乘坐的车辆发生碰撞,故上诉人非本案责任承担主体;2.被上诉人何X系被上诉人朱X雇主,其是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老何瓷砖店,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列该字号为当事人。
被上诉人钟X、朱X、何X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钟X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朱X、何X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24344.7元;2.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8日下午,钟X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钟X)由X县梅水乡中心校驶往元村村方向。15时30分左右,当其行驶至上××县××线××+200M处路段时,因被告朱X驾驶的赣B×××××轻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出现故障停在路边,导致发动机内机油渗漏在路面上,使得原有雨水的路面更加湿滑,钟X驾驶摩托车经过该路段时失控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及钟X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7月9日,X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8】第3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后处置不当、未采取有效的安全警示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钟X驾驶机动车时未注意路面动态,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对造成事故所起作用的大小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朱X、钟X负事故同等责任,钟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用68258.12元,后转入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去医疗费100577.19元。治伤期间,被告何X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营养费变更为4400元,诉讼标的变更为113844.72元。赣B×××××轻型自御货车系被告何X所有,该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被告朱X系经被告何X允许驾驶赣B×××××轻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相关费用的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发票,X县人民法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68258.12元,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00577.19元,上述费用合计168835.31元,均予以支持;2.营养费:营养期,支持受伤之日(2018年6月8日)起至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之日(2018年8月21日)止,共计74天,按30元/天计算,计2220元,对2018年8月22日以后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受伤之日(2018年6月8日)起至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之日(2018年8月21日)止,共计74天,按30元/天计算,计2220元,对2018年8月22日后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4.护理费:护理期,支持受伤之日(2018年6月8日)起至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之日(2018年8月21日)止,共计74天,对2018年8月22日以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根据原告受伤的严重程度,上述住院期间,支持护理人员为2人。对护理费标准,护理人员钟X提交了相关收入的证据,支持按200元/天计算,另一护理人员因原告未提交其实际收入的相关证据,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审判实际即9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21460元(200元/天×74天+90元/天×74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1600元,交通费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交通正式票据予以佐证,但可以根据住院时间、地、地点予以酌定此,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以上费用总计195735.3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246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4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计163275.31元,依据责任划分,由被告朱X赔偿50%,即81637.65元,四舍五入到元为81638元,因赣B×××××轻型自御货车在被告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告何X已支付的45000元,原告钟X应予返还。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钟X赔偿3246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钟X赔偿81638元;三、履行期限:上述款项,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四、原告钟X领取上述款项时向被告何X返还45000元;五、驳回原告钟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6.9元,减半收取计1393.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X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X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因被上诉人朱X驾驶的赣B×××××轻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出现故障停在路边,导致发动机内机油渗漏在路面上,使得原有雨水的路面更加湿滑,钟X驾驶摩托车经过该路段时失控摔倒在地,造成被上诉人钟X及钟X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之规定,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同时,因赣B×××××轻型自卸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应否追加老何瓷砖店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依前述,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上诉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钟X的诉讼请求,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对本案的处理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1.9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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