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某律师事物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蔡X与被上诉人郭X、被上诉人高X、被上诉人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水务公司)、被上诉人某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管理公司)、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蔡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X的委托代理人谢某、蔡X,被上诉人郭X及其委托代理人邸某,被上诉人某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上诉人某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张某,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高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郭X驾驶其借用的被告某管理公司所有的豫CWK1**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773KM+250M处,因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蔡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时,两车刮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蔡X受伤的交通事故。针对该事故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12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负事故主要责任,蔡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X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脑疝;右侧颞骨骨折。原告蔡X经治疗后于2012年4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继续住院治疗;定期复查CT、不适随诊;适时行颅脑修补术。后原告蔡X因治疗该伤情先后八次转至其他医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136天,陪护证明显示其中123天需2人陪护,13天需1人陪护。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用88452.6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请求对其伤残等级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5月3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蔡X大、小便失禁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左侧肢体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1-2人护理。共花费鉴定费2300元。另外原告从洛阳市涧西区稳鑫医疗器械经营部购买残疾器具花费7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原告蔡X经常居住地为X市X区,妻子任能,现62周岁,二人共同育有二子,长子蔡民权生于1976年10月、次子蔡X生于1980年5月;二、豫CWK1**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该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三、被告郭X已垫付原告蔡X医疗费85702.23元(其中包含被告高X支付的3万元),鉴定费700元;交给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1万元保证金;另支付给原告1000元生活费和价值310元的护理用品。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X负事故主要责任、蔡X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并作为分配双方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豫CWK1**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蔡X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X借用被告某管理公司所有的车辆,郭X系车辆实际使用人,故应对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8452.69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凭证计算);(2)护理费18008.27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期间为住院期间(69.53元/天×123天×2人)+(69.53元/天×13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30元/天×136天));(4)营养费1360元(10元/天×136天);(5)交通费15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6)残疾器具费700元;(7)伤残赔偿金305821.59元(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442.62元/年×17年×88%));(8)精神抚慰金为4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确定);(9)鉴定费2300元。综上,除鉴定费外,原告蔡X的损失总额为464922.55元。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前述归责比例赔偿原告200000元,剩余数额由被告郭X按照前述规则比例赔偿原告41445.78元。上述第三项鉴定费用2300元,应由被告郭X按照过错比例承担161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700元鉴定费,还需向原告支付鉴定费910元。被告郭X现已向原告共计垫付97012.23元,已超出了其应承担的份额,故不再判决其予以赔偿,但其多垫付的54656.5元,可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蔡X予以退还。关于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蔡X已超过60周岁,本身属于被抚养的对象,应由其成年子女负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经查原告所从事的职业为废品收购,且原告已年满60周岁,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数额及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原告所诉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因鉴定意见书未写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期限也未明确护理人数,该项证据不予采纳,故原告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蔡X11万元。(含被告郭X多垫付的54656.5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蔡X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蔡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97元,由原告蔡X承担4000元,由被告郭X承担2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7097元。
蔡X上诉称:1、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出院后的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高X、某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在责任承担主体之外,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上述几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除一审判决的赔偿项目外另外赔偿上诉人误工费、出院后的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18642.8元。由上述几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郭X辩称:针对误工费,上诉人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从事废品收购工作,也没有证明上诉人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清楚。上诉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其妻子享受该项赔偿,上诉人有成年子女,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婚姻法的约定对第三人没有效力。关于护理费,鉴定结论应当是大部分护理依赖性,并且要看上诉人出院后的恢复情况予以确定,事实上,上诉人身体已经恢复到基本自理,而且答辩人保险公司已经对其伤残进行了赔偿,并支付了45000元的精神赔偿。一审判决适当。
高X辩称:高X并不是肇事车辆的借用人,没有直接驾驶车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所以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同意郭X的答辩意见。
某水务公司辩称:车辆不属于答辩人公司所有,上诉人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某保险公司辩称:1、上诉人今年已满60岁,依据法律规定,误工费不应再支付;上诉人已经达到被抚养的年龄,怎么再抚养自己的妻子;上诉人有子女,并且子女都有工作,依据法律规定,做为子女就应当对年迈的父母承担赡养义务;对于出院后护理费,鉴定机构虽然出具的意见,但那仅是评估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当认可。2、本案答辩人已按限额赔偿完上诉人,因此,答辩人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依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责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赔偿金额合理,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维持原判。
某管理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车辆实际使用人,没有过错,事故的发生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答辩人依法不应该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赔偿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出院后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上诉人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司机郭X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蔡X自己承担30%的责任,肇事车辆的车主和司机应对被告的损失连带承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赔偿责任。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买强制保险的法定赔偿责任。上诉人是农村人赔偿标准不应按城市户口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郭X提交上诉人蔡X2013年11月份的照片五张及视频资料,证明上诉人目前的身体状况属于基本生活自理。上诉人质证:照片上没有时间,如果是去年11月的照片,就不属于新证据,应当在一审判决前提交。照片上的是蔡X本人,他需要人扶着走,经常摔倒,一审判决前已经住院了两次了。某管理公司质证认为这属于新证据,这是一审庭后才拍的照片,录的像,属于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从这些证据上显示出上诉人周围没有任何人看护。二审其它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X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郭X负事故主要责任、蔡X负次要责任未提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承担责任比例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蔡X称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高X、被上诉人某管理公司、被上诉人某水务公司排除在责任承担主体之外问题,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蔡X的损失总额为464922.55元,原审已经判决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万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归责比例赔偿200000元,剩余数额由郭X按照归则比例赔偿上诉人蔡X41445.78元。郭X现已向上诉人蔡X共计垫付97012.23元,已超出了其应承担的份额,故原审不再判决其及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蔡X称一审判决驳回其一审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出院后的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诉求没有法律依据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蔡X一审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废品收购工作,也没有证明上诉人蔡X的收入情况,上诉人蔡X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上诉人有成年子女,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上诉人蔡X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因鉴定意见书未写明上诉人蔡X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期限及护理人数,并且要根据上诉人出院后的恢复情况予以确定。结合被上诉人郭X二审庭审提交的照片及视频资料证据,上诉人蔡X在治疗终结后未就是否需要护理,需要几人护理进行鉴定,故上诉人蔡X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郭X本案中并未对多垫付的费用提出诉讼主张,原审认定郭X多垫付54656.5元费用本案暂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蔡X要求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蔡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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