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汉族,住X省某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善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诉称:2013年10月9日3时许,XX驾驶皖L×××××号(临牌)轿车沿砀城镇梨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芒砀北路,横穿芒砀路时因判断操作失误撞至西侧的广告画廊、光交接箱及李勇奇、殷素芹的广告牌、卷帘门、电线杆、水池盆、铁盆、下水管、水泥板及树木,造成以上物品损坏及皖L×××××号轿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皖L×××××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6日17时起至2014年9月6日17时止。事故发生后,皖L×××××号轿车经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辆损失为379815元。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该保险公司迟迟不予赔付。为维护XX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XX保险金379815元及鉴定费30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1、XX并没有提供某保险公司拒赔的文件,此次事故中涉案车辆不构成全损,完全有修复的可能,该车的实际损失与本案的请求数额差距较大;2、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诉讼过程中,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XX的身份信息登记表一份。以证明XX的主体资格。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
该份代抄单载明:涉案奥迪FVXXX1HBQWG多用途乘用车(发动机号251683、车架号LFXXX28R0D3049461,车牌号皖L×××××)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6日17时起至2014年9月6日17时止,若该车发生事故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以下简称某中行)。该车辆于2013年10月9日02时58分因在某县梨花路丁字路口发生碰撞报案,2013年10月29日XX电话保险公司要求定损,2014年5月15日投诉化解,2014年7月10日投诉化解,2014年9月3日XX来电催办定损事宜,2014年10月28日投诉保险行业协会转办,保险公司赔款金额为0元。
XX提交该份证据用于证明: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6日17时起至2014年9月6日17时止。保险事故发生后,XX一直不间断的多次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与定损、理赔,并进行投诉,但某保险公司一直拖至今日未与定损、理赔。
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代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代抄单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拒赔,该保险事故的第一受益人为某中行。
3、某中行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该份证明系某中行2014年9月8日出具,载明:借款人XX于2013年10月在某中行办理车贷通贷款金额320000元,现已提前结清。借款人身份号码××,车牌号皖L×××××。
XX提交该证据用于证明:涉案购车贷款,XX已提前还清,保险单约定的发生事故某中行为第一受益人的情况已经被排除,某中行已不再是事故赔偿款的第一受益人。
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该份证明上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字,不认可XX的举证目的。
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宿公交证字2013第131016号)、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三份。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2013年10月9日3时许,XX驾驶皖L×××××号(临牌)轿车沿砀城镇梨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芒砀北路,因判断操作失误横穿芒砀路时撞至西侧的广告画廊、光交接箱及李勇奇、殷素芹的广告牌、卷帘门、电线杆、水池盆、铁盆、下水管、水泥板及树木,造成以上物品损坏及皖L×××××号轿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
机动车驾驶证载明:XX准驾车型C1,该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有效期10年。
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奥迪FVXXX1HBQWG皖L×××××(发动机号251683、车辆识别代码LFXXX28R0D3049461)小型普通客车,注册日期2013年9月11日,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
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三份载明:2013年10月16日,陈龙收到XX因交通事故赔款8200元整;2013年10月18日,李勇奇收到XX赔偿款1000元;2013年10月18日,段志芹收到XX赔偿款1000元。
XX提交该组证据用于证明:涉案车辆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以及XX对他人赔偿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5、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
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皖L×××××损毁配件进行价格鉴定,该交通事故车辆鉴定金额为人民币379815元。
鉴定费发票载明:2014年2月21日,某县价格认证中心收取XX鉴定费3000元。
XX提交该组证据用于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皖L×××××车辆损失379815元,XX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涉案车辆应出示修理清单,鉴定费过高,某保险公司不应负担。
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质证,本院对XX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1、XX提交的证据1,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XX提交的证据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某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拒赔,该保险事故的第一受益人为某中行。本院认为,结合证据3来分析,涉案车辆的抵押贷款已由借款人XX提前清偿,涉案车辆的抵押权已消灭,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XX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3、XX提交的证据3,虽该份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但某保险公司并未否认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XX提交的证据4,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XX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某县价格认证中心系依法登记成立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单位,某县交警大队委托该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的损毁进行价格认证并无不妥。虽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涉案奥迪FVXXX1HBQWG皖L×××××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XX,XX以该车辆抵押在某中行贷款320000元。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6日17时起至2014年9月6日17时止,并约定若该车发生事故第一受益人为某中行。
2013年10月9日3时许,XX驾驶上述涉案车辆沿砀城镇梨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芒砀北路,横穿芒砀路时因判断操作失误撞至西侧的广告画廊、光交接箱及李勇奇、殷素芹的广告牌、卷帘门、电线杆、水池盆、铁盆、下水管、水泥板及树木,造成以上物品损坏及涉案车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XX即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没有及时作出处理。XX先后两次要求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及时定损,并多次投诉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至今某保险公司未予赔付。
2014年2月24日,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应某县交警大队的委托,对涉案车辆的损毁配件进行价格鉴定,认定该交通事故车辆鉴定金额为人民币379815元。某县价格认证中心收取XX鉴定费3000元。
2014年9月8日,XX提前将涉案车辆抵押贷款还清。
XX再次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其在登记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XX以涉案皖L×××××小型普通客车为保险标的物,于2013年9月6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及时在所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涉案保险事故中XX的财产损失为皖L×××××车辆的损失。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X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并催促对涉案车辆的损毁进行认定,某保险公司未予及时进行估损,为便于纠纷的及时解决,某县交警大队委托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的毁损配件进行定损,并无不妥。本院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视为皖L×××××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人民币379815元,依据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XX因此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系为查明涉案损毁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因此,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车损保险金379815元及承担鉴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一次性赔付XX车损保险金379815元及鉴定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21元,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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