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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4月19日
  • 1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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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男,汉族,住X省X市×××,公民身份号码 ×××。

被告: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X。

原告王X与被告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被告物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2.68元、营养费12 000元、护理费13 500元、误工费37 8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7 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辅助器具费8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225 760.68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1日,原告到顺义区马坡镇顺丰仓库从事装卸工作。被告物流公司司机余某驾驶车牌号为×××厢式货车到仓库装货。货车停靠在货台前面,为方便装货,货台与货车之间铺上了一块搭板,装卸工站在上面装货。当时,原告站在搭板上一个铁架子上正在装货,不料,货车突然向前移动,原告就从搭板上掉落在地,导致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有人报了交警电话,交管部门以事发地点在园区内,不是公共道路为由,拒绝认定交通事故。此后,原告先到顺义区医院就医,又到X市积水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距骨骨折。原告伤情经鉴定为×级,赔偿指数为×%,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车牌号为×××厢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长期在X市务工,应当按照X市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赔偿问题,原告同各被告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司机余某驾驶车号为×××厢式货车停靠在货台装货时以为车辆装满遂启动车辆,致使原告受伤,认可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涉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司机向交通管理部门及保险公司进行报案,原告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发地点并非道路,肇事车辆亦非处于通行状态,交管部门亦未认定本案系交通事故,故原告起诉保险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交公权力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监控录像,无法证明事故过程及肇事车辆,不认可原告受伤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原告与物流公司有共同的诉讼目的即使用保险,双方具有利害关系,若没有其他客观材料予以佐证,两方陈述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有相关病历佐证的票据金额认可;营养费数额过高;护理费没有证据,主张数额过高;误工费没有实际损失的证明且可能已经工伤赔付,故不同意赔偿;交通费票据关联性不认可,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不认可,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前一年的居住及收入情况,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辅助器具费的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


2019年9月21日05时30分许,在X市顺义区马坡顺丰仓库,物流公司的司机余某驾驶车号为×××厢式货车等待装货,装卸工王X站在货台与货车之间的搭板上给该货车装货,余某以为货装好遂移动货车,导致王X摔倒在地受伤。


受伤后,王X在顺义区医院门诊治疗,其伤情初步诊断为膝关节损伤、踝关节肿、距骨骨折,暂石膏固定,医嘱建议住院。2019年9月22日,王X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右)距骨骨折,给予保守治疗,医嘱全休2周。2019年12月27日,王X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复查,医嘱全休2个月。2020年7月14日,王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81集团军医院复查。为治疗上述伤情,王X共花费医疗费1332.68元,另购买辅助器具(双拐)支付80元。


经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王X致残程度为×级,赔偿指数为×%,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120日。王X为此支付鉴定费4350元。


王X称其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交了社保缴费记录、X市居住登记卡、社会保障卡、毕业证书、从业资格证书予以佐证。王X称事发时其为装卸工,工资为日结,标准为180元/日,刚上班第一天就出了事故,事后未再上班,故无法提交误工证明。


车号为×××厢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22日00时起至2019年9月21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报警记录、出警录像、监控录像、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案中,物流公司司机余某驾驶车牌号为×××厢式货车在货场装货时突然挪车致使王X受伤,属于车辆通行过程中,虽然交管部门未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可以适用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律法规和交强险的相关规定,王X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得到赔偿,故对某保险公司所持不属于交通事故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中,余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导致王X受伤,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负有全部责任。事发时,涉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前述赔偿原则,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物流公司对其司机余某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X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相关病历材料、票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数额与票据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数额偏高,具体数额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当地生活水平予以酌定。关于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亲属误工情况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原告确需护理,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出院时伤情,参照同等级别护工护理费标准认为其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关正式票据,本院考虑交通费属于原告就医产生的必要费用,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次数、距离等情况予以酌情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称其为装卸工,但未就其事发前的收入情况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考虑到其实际情况,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年龄及同行业收入情况酌情按照X0元/天的标准支持210日的误工费共计31 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本院结合其伤情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认为其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X构成×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鉴定费,系王X在事故发生后为确定自身损失所支出之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王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项目及具体金额如下:医疗费1332.68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X00元、护理费13 500元、误工费3X00元、辅助器具费80元、残疾赔偿金147 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用赔偿金7332.68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 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王X89 278元,以上共计206 610.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X鉴定费4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43元,由原告王X负担X4元(已交纳),由被告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89元(原告王X已预交,由被告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王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X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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