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X,女,1963年8月**日出生,汉族,住X省X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系原告女儿),住X省X市××。
被告:古X,男,1981年11月**日出生,汉族,住X省X市X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某帮手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X。
法定代表人:黄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X省X市X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X。
负责人:石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X与被告古X、某帮手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手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被告古X、被告帮手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0097.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古X辩称,1.被告古X是被告帮手用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作为某团骑手正在派送外卖,应由被告帮手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应按照保单计算;2.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均有异议,其中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有请人护理,交通费无票据,其主张800元过高;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医院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均属于医疗费用范畴,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帮手用公司辩称,与被告古X的答辩意见一致,确认被告古X是被告帮手用公司的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被告帮手用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帮手用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A)款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45万元。保单特别约定部分对第三者责任赔付项目及除外责任进行了特别约定,仅对被保险人及其指定雇员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为“某团”“某团外卖”提供配送服务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含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按照保单、条款约定进行赔付。第三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仅对“第三者死亡赔偿金”“第三者伤残赔偿金”“第三者医疗费用”进行理赔,除此三项以外的项目和费用为除外责任。三、现未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古X处于“某团”“某团外卖”提供配送服务的过程中,若事故发生时不属于配送服务过程中,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案属于网络电子投保,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流程显示,赔付项目和除外责任在多处均以明确字样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不勾选相应文件无法投保,电子保单中特别约定部分,已使用加粗文件进行了明确标注,被告某保险公司有权根据保单约定项目进行赔付及拒赔。被告古X、帮手用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并保留相关订单凭证,被告某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四、若事故发生,被告古X处于“某团”“某团外卖”提供配送服务的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也仅根据保单的特别约定及涉及第三者的医疗费进行赔付。第三者的医疗费用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材料费、急救车费、住院期间的床位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属于除外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古X骑行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X区容桂桂洲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X区容桂桂洲大道文塔路口30米时,与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X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古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新容奇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20年7月18日出院,共住院28天。诊断为:1.左侧锁骨中段骨折;2.左侧第3-7肋腋段骨折;3.双下肺挫伤;4.轻度贫血。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适当加强营养补钙,适度功能锻炼,伤后三个月返院复诊,视骨折愈合情况再作进一步诊治。新容奇医院于2020年8月7日出具一份诊断证明书,建议:继续全休2个月,并定期返院复查,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元。原告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9070.16元,其中被告古X垫付772.9元,原告自行支付38297.26元。之后,新容奇医院分别于2020年9月20日、2020年10月21日、2020年11月22日作出病假证明书,载明原告因左侧锁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第3-7肋腋段骨折需从2020年9月21日休息至2020年12月23日。
另查,被告古X、帮手用公司均确认被告古X系被告帮手用公司的员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古X正在履行外卖配送服务。被告帮手用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帮手用公司,雇员为被告古X,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20日0时0分起至2020年6月20日23时0分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A)款,累计赔偿限额为45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4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5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5万元。特别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指定的雇员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为“某团”“某团外卖”提供配送服务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含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如下约定负责赔偿:(1)第三者死亡赔偿金……;(2)第三者伤残赔偿金……;(3)第三者医疗费用,包括如下项目: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材料费、急救车费、住院期间的床位费。前述列明的(1)-(3)项第三者死亡赔偿金、第三者伤残赔偿金、第三者医疗费用合计赔偿限额不超过40万元。(4)前述列明的第三者死亡赔偿金、第三者伤残赔偿金、第三者医疗及相关费用以外的项目和费用为除外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如误工费、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丧葬费、抚养费、扶养费、精神损害赔偿、赡养费、保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5)第三者物损部分……。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确认本案保险责任成立,并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被告帮手用公司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仅对医疗费用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其合理部分为69190.16元(详见附表,含被告古X垫付的医疗费772.9元)。
根据责任认定,被告古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古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古X与被告帮手用公司均确认双方为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古X正在履行配送外卖服务,其行为属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故应由被告帮手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帮手用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被告古X为该保险的指定雇员,其在为某团外卖提供配送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且被告某保险公司亦确认其应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属于合同明确约定的“第三者医疗费用”范围,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属于合同明确约定的“除外责任”,即不属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后续治疗费,保险合同对于该项目未明确列明,因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因行内固定手术,后续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医疗费用”范畴,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48297.26元(38297.26元+10000元),被告帮手用公司应向原告赔偿20120元(2800元+10320元+4200元+800元+2000元)。被告古X垫付的医疗费772.9元,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医疗费用”范围,被告古X可另行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梁X48297.26元;
二、被告某帮手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梁X20120元;
三、驳回原告梁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X负担146.2元,被告某帮手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2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X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宁
二零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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