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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符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4月02日
  • 1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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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3民终6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X,男,,汉族,住X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男,汉族,住X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

诉讼记录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符X,林X,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3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安邦财险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因被上诉人未提交有效的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符X的损失应当先由对方吕红克驾驶的豫R×××××豫R×××××挂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司在商业险内不负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错误。3、被保险车辆与我司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其中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险损失不适用于保险合同代位权的求偿,符X不应向我司主张相关损失。

符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符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安邦财险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0969.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物流公司的豫R×××××-豫R×××××(挂)车辆在安邦财险某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座)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24日0时至2018年4月23日24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7年4月24日18时左右,林X(持A1A2证)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老312国道内乡赵店大谢岗附近路段时,与吕红克驾驶的豫R×××××-豫R×××××(挂)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R×××××车辆乘车人符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内乡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X负事故全部责任,吕红克、符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符X被送往内乡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次日该院出具处理意见:在我院对症处理后于4.25日转回当地医院就诊,不适随诊。符X在该院花费医疗费2684.28元。2017年4月25日,符X转入X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1200.33元,经诊断:1.右肩闭合性损伤:锁骨骨折。2.左肩及右手皮肤挫裂伤缝合术后。3.胸部闭合性损伤。4.颈部皮肤擦伤。原被告共同委托X县人民法院选定某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期医疗费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作出[2018]临鉴字第041061号咨询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符X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评定其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用)约6000元左右。符X为此支付检查费用70元,鉴定费用1200元。安邦财险某公司当庭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X县人民法院以该鉴定意见系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及鉴定依据是在充分考虑原告伤情及相关医学常识的情况下出具,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法律规定为由,当庭予以驳回。符X受伤前在某汉冶特钢有限公司工作,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7年9月21日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符X(男,汉族,身份证号码)系我公司职工,工种为火车调度员,月平均工资约为3300元。该同志于2017年4月24日在内乡大谢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该同志受伤住院及伤后休养期间我单位不予造发工资。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某汉冶特钢有限公司(公司印章)2017年9月21日"。2017年6月5日,X县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出具的X县企业职工缴费情况表显示:符X的单位名称为某汉冶特钢有限公司,参加工作时间为2008年12月20日,参保时间为2009年1月20日。单位自2009年1月为其投保,终止时间为2017年3月。林X持有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颁发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初次领证日期2016年5月24日,有效期6年。该证在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官网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查询系统中无法查询。安邦财险某公司提供的(2017)豫0105民初20986号判决书和2017豫01民终18336号判决书,评理部分均显示:在保险公司提供车险合同签收回执、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的情况下,认定保险人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对于驾驶人无营运资格证的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一并提交了涉案车辆的承保档案,包含了上述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某物流公司在安邦财险某公司就豫R×××××-豫R×××××(挂)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安邦财险某公司对作为被保险车辆上的乘坐人即本案符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于符X诉请的医疗费19954.61元(内乡二院医疗费2684.28元+X县医院医疗费11200.33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22天×30元/天)、误工费13200元(3300元÷30天×120天)、护理费6000元(护理期60天×100元/天),系符X实际、合理支出,由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机构出具的检查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符X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和企业职工缴费情况表等在卷佐证,计算标准和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符X诉请的交通费455元,因其提供的发票存在连号现象,结合符X的住院治疗情况及护理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40214.61元(19954.61元+660元+13200元+6000元+400元),由安邦财险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以其提供的承保档案和其他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辩称林X无道路货运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的免责事由不予赔付的理由,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林X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在网上不能查询到,并不等于该证就是伪造的。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林X持有准驾车型为A1、A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其具有驾驶相应车型车辆的资格,有无道路货运从业资格证并影响其驾驶相应车型车辆的资格,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显著增加了被保险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原被告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中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保险人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险中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定,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再者,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其他法院所作的裁判文书只可作为处理案件的参考而并非裁判依据,且两案件之间的具体情况也不尽相同。故对其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安邦财险某公司又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和鉴定机构出具的检查费用、误工护理天数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符X工作情况不明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符X过高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符X40214.61元。2、驳回符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由符X负担12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负担400元。鉴定费12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其功能是根据保险定额赔偿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内人员的伤亡损失,保险标的具有特定性,符X作为交通事故发生的乘坐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遭受了人身伤害,其与保险标的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保险利益人,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责任方寻求赔偿,也可以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承保公司寻求赔付,这是法律赋予被保险人的选择权,被上诉人符X选择保险合同关系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法有据,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仅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顺序做出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故上诉人认为应在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安邦财险某公司虽在保单中将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列为免责事由,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来设定彼此的权利义务,该条款应当解释为当事人的投保车辆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客观上加重了保险人的合同义务时,保险公司才能免责。就本案而言,肇事车辆驾驶员林X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表明林X具有驾驶员资格,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故其无从业资格证并未加重安邦财险某公司的赔偿风险和赔偿负担,根据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则,安邦财险某公司应当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4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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