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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朱X、某保险公司、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4月01日
  • 1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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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X海关关员,住X市X区。

被告:朱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X佳讯速递职员,X佳讯速递职员,住X市X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

被告:张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X佳讯速递经理,住X市X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X诉被告朱X、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被告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于文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被告朱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11时10分许,被告朱X驾驶辽B84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X港金港路洲际物流门前与案外人丛虎驾驶的辽B87H**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辽B87H**号车辆驾驶员丛虎及乘车人刘畅受轻微伤、乘车人原告刘铁明受伤。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需后续治疗。此事故经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港大队认定,被告朱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辽B845**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427.01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9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赔偿10000元、旅行团费6579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98476.01元;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我方也不同意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朱X驾驶的辽B845**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保额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张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辽B87H**号车辆上3人受伤,交强险应给另外两位伤者预留份额。经我公司审核原告本次外伤共计产生医疗费53427.0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数额为19173.67元,该费用不属于我公司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比例赔偿;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同意按照18天计算合计为900元;营养费同意按照60天计算合计为3000元;护理费同意按照60天计算合计为6000元;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同意赔偿500元;鉴定费用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旅行团费用不属于原告因为事故受伤产生的直接损失,且该费用也不属于我公司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

被告张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我方也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1时10分许,被告朱X驾驶辽B84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港金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港路洲际物流门路口左转弯,该车右侧前部与沿X港金港路由西向东直行的案外人丛虎驾驶的辽B87H**号小型轿车车头处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辽B845**号车驾驶人朱X、辽B87H**号车驾驶人丛虎及乘车人刘畅及乘车人原告受伤。2014年7月21日,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X驾驶机动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X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2873.51元。原告治疗期间多次到X市第二人民医院、X大学附属新华医院、X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检查治疗,共产生门诊医疗费553.5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53427.01元,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审核上述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数额19173.67元。2015年1月22日,X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受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港区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车祸致伤:误工时间为伤后4个月;合理陪护为伤后2个月1人;合理营养补偿为伤后2个月;予取内固定物费用1万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520元。

另查明,辽B845**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X,被告朱X系被告张X雇佣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其系从事雇佣活动。上述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案涉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给予赔偿;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再查明,X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100元/天。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关于发布2014年X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护理人员的日工资为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急诊医疗手册、门诊医疗手册、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案涉辽B845**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有权依法向其主张相应权利。被告朱X系被告张X雇佣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系从事雇佣活动,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X承担。根据被告朱X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和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被告张X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丛虎驾驶的辽B87H**号车辆上多人受伤,鉴于案外人丛虎及案外人刘畅尚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朱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有剩余的实际情况,故本院不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鉴定费152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427.01元,结合本案证据,数额合理,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19173.67元,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张X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医疗费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损失应由被告张X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结合原告住院治疗18天的实际情况,该项合理数额为900元(50元/天×18天);原告的主张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1人),结合鉴定意见及本案的证据,参照本市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认为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合理,该项诉请的合理数额为6000元(100元/天×60天×1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证据和实际,本院确定其中的500元属于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尚未构成伤残,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旅行团费6579元,鉴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机票费用损失及该机票费用的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共计78347.0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500元;剩余合理损失61847.0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投保机动车一方所负的100%的赔偿比例在保额300000元内予以赔偿,鉴于非医保用药19173.67元、鉴定费1520元元不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之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41153.34元(61847.01元-19173.67元-1520元);被告张X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共计20693.67元(19173.67元+152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各项损失165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刘X各项损失41153.34元;

三、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各项损失20693.67元;

四、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原告刘X负担231元,由被告张X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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