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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范X、成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3月30日
  • 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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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某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女,山西省某市人,住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X,男,河南省台前县人,住河南省台前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某区。法定代表人:朱X,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X、被上诉人成X、被上诉人某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8)晋0981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求

范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范X车辆维修费51200元、拖车费1300元,合计52500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9日20时35分许,成X驾驶某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广高速603KM+700米处时,分别与潘益江驾驶的×××号江淮牌小型客车、陈晓虎驾驶的范X所有的×××号东风日产小轿车发生尾随碰撞,致使×××号车、×××号车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刮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部分路产损失。为此范X花费施救费1300元。2018年5月10日,山西省××队作出第1465034201800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成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晓虎、潘益江无责任,并作出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根据三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1、×××号车车损由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由成X承担;2、×××号车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由成X负担;3、×××(×××)号车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由成X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及施救费用以票据为准,由成X负担。事后,范X所有的×××事故车辆在山西大昌日产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512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车驾驶人系成X,车辆实际所有人系某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某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为×××车辆在人民财险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为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24日。在人民财险某市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期限为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范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成X驾驶车辆与范X的司机陈晓虎驾驶的车辆发生尾随碰撞,致使范X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队认定,成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晓虎无责任。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成X系某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某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人民财险某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事故给范X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人民财险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尚有不足部分再由某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赔付。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范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51200元,施救费1300元,以上共计52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对潘益江驾驶的×××号江淮牌小型客车造成了损失,故应当在人民财险某市分公司的交强险赔付限额内预留1000元财产损失赔付金额。因人民财险某市分公司的保险限额足以赔付,故某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X车辆损失费1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X车辆损失费、施救费51500元。以上第一、第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由原告范X负担2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56元。

上诉人诉求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部分赔偿,改判某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成X没有从业资格证,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负责商业险范围的赔偿,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及商业保险条款的效力,却不适用合同约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投保单声明处加盖有被上诉人某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书写有”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含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处加盖有投保人公章,表明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等合同约定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第24条第二款第6项的约定,被上诉人陈杰没有运输从业资格证,不具有驾驶营运性车辆的资质,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部分的损失赔偿,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某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

范X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部分赔偿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成X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表明其具有了驾驶本案涉案车辆的驾驶资格,从业资格证只是行政部门规范营运行业的一种资质认定,与成X驾驶车辆造成事故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从业资格证并不属于国家强制要求驾驶人驾驶相应车辆上路的条件,成X有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款关于无相应从业资格证、许可证等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同时保险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某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是一个法人组织,加盖公章行为需要自然人协助完成,案涉投保单加盖公章只是形式上的行为,无经办人签字,也无投保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本证据中有自然人书写部分,但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书写的自然人情况。可以认定投保人仅是形式上的盖章,答辩人对该保险条款并不知情,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内容进行了充分的说明义务。综上,答辩人不承担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给原审原告造成的损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车辆×××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成X没有运输从业资格证,不具有驾驶营运性车辆的资质,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并没有明确指明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即免赔。免责条款规定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能证明上诉人对驾驶营业性机动车应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作了明确约定。且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合同,投保人声明处虽加盖了投保人某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公章,但无公司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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