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林某,男,住X省X市。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省X市。
林某因与赖某、赖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X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某法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13年3月28日,X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民抗字[2O13]13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2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汪鹏基出庭履行职务;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林某某,平安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赖某、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2月1日,林某向X市人民法院起诉称,赖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父赖某某所有的粤WXXX68号二轮摩托车撞伤林某,经X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赖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经医院救治,现鉴定为10级伤残。由于赖某某的摩托车已在平安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平安X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42671.84元。超出限额部分由赖某按80%赔偿,由赖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平安X公司辩称,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应承担无证驾驶引起事故责任的赔偿。
赖某、赖某某在诉讼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X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0月25日早上,赖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良的粤WXXX68号二轮摩托车承载赖海明由X市泗纶镇往罗城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X市泗纶镇往罗城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在X市S352线133KM(黎少镇古榄塘)路段时,遇林某驾驶二轮自行车从公路前方左侧由左往右行驶,因赖某驾车超速行驶及林某不按规定通行,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林某、赖某及乘车人赖海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赖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赖海明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林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到黎少卫生院抢救,因受重伤,后送X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左肩胛骨骨折;3、左侧第七肋骨骨折;4、腰、股部软组织挫伤;5、左足软组织挫伤。”于2008年1月27日出院,共住院93天,用去门诊、住院医疗费共17059.88元。出院时医嘱:门诊继续治疗,继续左上肢功能锻炼。林某在住院前期20天由其妻徐妙华及儿子林达宇两人护理,后期73天由其妻子一人护理,两人共护理113天,护理人属农村居民。
2008年3月2日,经X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作出(2008)罗公刑法医活检字第066号法院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林某受伤致残属10级伤残,林某定残时59岁,属农村,出院至定残日误工33天,从住院至定残日止共误工126天。
事故车辆粤WXXX68号二轮摩托车属赖某某所有,该车在平安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07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16日二十四止。赖某某与赖某是父子关系。
一审法院根据林某的申请,依法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2007)罗法民保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属赖某某所有的号牌为粤WXXX68号二轮摩托车一辆。
X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赖某驾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驾驶自行车不按规定通行,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正确的,予以采信。因本案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方与非机动车方,赖某应承担该事故80%的赔偿责任,林某应承担该事故20%的责任。赖某某作为事故WEX468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依法对赖某承担的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林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林某的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但要求平安X公司承担赔偿其到药店购药费用1241元及护理人住宿费1640元,因购药未经医院批准且未确认属必要的医药费用支出;护理人理应陪护伤者而不应在外旅业住宿,护理人员在林某住院期间到医院外旅业的住宿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产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此均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的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赖某、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没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X省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林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7059.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3、护理费2278.08元(20.16元/天×113天);4、误工费2540.16元(20.16/天×126天);5、残疾赔偿金10159.5元;6、(5079.78元/年×20年×10%);合共34827.68元。林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林某已构成残疾,确实对林某的精神造成了损害,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某在本案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为39527.68元,其中属伤残赔偿范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共19977.80元,属医疗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19849.88元,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7977.80元,超出限额11849.88元,由赖某按80%责任赔偿9479.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X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罗法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赔偿事故损失27977.80元给林某。二、赖某赔偿事故损失9479.90元给林某;赖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限平安X公司、赖某某、赖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4元,财产保全费50元,共314元,由平安X公司负担200元,赖某负担114元。
平安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X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根据国务院于2OO6年3月21日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二条(下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林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市中级人民法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赖某某为肇事车辆在平安X公司投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
二审诉讼中,平安X公司、林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1705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护理费2278.08元、误工费2540.16元;残疾赔偿金l0159.56元、精神抚蔚金5000元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
X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诉讼中争议的焦点是平安X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但《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条例反映,又符合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等三种情形的,保险公司可免除保险责任。对于上述的赔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赔偿作了一般性规定,《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则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特殊规定,前法与后法的关系既是上位法与下位法,也是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优先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且两法的适用情形不同,故前法的适用并不排除后法的适用。由于机动车是一种危险性较高的交通工具,上路行驶对驾车者、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威胁,安全驾驶是对于社会秩序稳定的重要保障。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显然难以保证驾驶人驾驶行为的安全性,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对驾驶人最基本的要求。基于安全保障的考虑,对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上道路行驶的,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这符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无证驾驶保险人免责的立法意旨。本案中,赖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与林某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林某受伤,肇事车辆的车主赖某某为该车到平安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平安X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由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赖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取得驾驶资格,符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保险人免责的情形,故平安X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平安X公司以赖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其无需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判令平安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
一审判决根据相关证据、法律法规认定林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705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护理费2278.08元、误工费2540.16元;残疾赔偿金10159.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且平安X公司和林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根据赖某与林某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确认赖某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责任,林某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2O%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平安X公司、林某对上述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有损失为39827.68元,本应由平安X公司在赖某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因赖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平安X公司免除了责任,故本案的损失部分即医疗费1705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护理费2278.08元、误工费2540.16元、残疾赔偿金10159.56等4827.68元,由侵权人赖某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768元x80%=27862.15元给林某。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经评定为十级伤残,故赖某还应赔偿5000元精神抚慰金给林某。赖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与赖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错误,实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某法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X市人民法院(2008)罗法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二、限赖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2862.15元给林某,赖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赖某负担230元。林某负担34元,财产保全费50元,由赖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赖某负担230元。林某负担34元。
林某不服二审判决,向X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在2006年3月1日国务院出台的《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其公益性体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本案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不以被保车辆负全责为前提,以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和最大的救济。因此,条例中的免赔条款(包括无证驾驶、醉酒、车辆被盗抢期间等)不是针对受害人而设定,应理解为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责任人追偿。不能机械的按《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否则,《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即会失去其存在的意义。故二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以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免除保险公司法律责任错误,应予撤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予以维持。
平安X公司辩称,二审理解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X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与本案一、二审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X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应如何XX和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问题。
在2006年3月1日“交强险条例”出台前,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其所指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当时仍属商业险种,作此规定确实是为了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和最大的救济。而且该法对无证驾驶、醉驾等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免除并无作规定。“交强险条例”实施后,该商业险种仍存在至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而造成受害人需要抢救的;(二)...”。也就是说,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而造成受害人需要抢救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抢救的费用。这一规定,保障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尽可能得到及时的救治。林某已伤愈出院并定残,并不存在要求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形。“垫付”与“赔偿”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因此,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其医疗费等的责任,依法无据。一般正常情况,平安X公司对林某的损失应依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但由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那么平安X公司承担的垫付抢救费用,而不是赔偿事后的医疗费。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但对保险公司《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应承担的责任未能分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某法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8)某法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
2013年3月28日,X省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平安X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第一,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来讲,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对车辆这种高危工具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及时进行救济,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交强险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辆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交强险区别于商业险,其具有公益性质,这决定了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并不必然以投保车辆驾驶人有无过错为前提。国家通过法律制度对交通公害的干预,目的在于用保险公司的保险金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体现交通肇事者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内部的责任风险分担。受害人无法选择肇事司机,因此,对无证驾驶司机的惩罚不能转换为惩罚受害人,致使受害人得不到保障的失衡状态,这有悖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
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称《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且机动车方唯一的免责事由仅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故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再看《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是免除了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免责情形,但该条规定并未包括人身损害。即在驾驶人无证驾驶的情况下,该条规定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应负的责任。而关于第三人范围及赔偿范围如何界定,《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做出了具体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此可见,第三人的损失包括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且并列分开表述,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赔范围只用了“财产损失”的概念,明确体现出立法者的原意即免赔部分只针对直接财产损失,而不包括人身受伤害的损失。
第四,从2007年起,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的起草工作,到2012年3月1日发布《解释(征求意见稿)》,2012年12月21日起《解释》正式实施。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算。”该解释站在“以人为本”的角度,将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作为首要目标。同时也表明,针对因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第三人进行赔偿正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本案中,终审法院仅因赖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判决保险公司对林某的人身伤残损失不予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符合法定抗诉条件,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林某在本院再审庭审中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平安X公司在本院再审庭审答辩认为,本案应适用《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认定本案的事实,请求本院应维持原再审判决。
赖某某、赖某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及原再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再审认为,根据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以及平安X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应如何XX和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及平安X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亦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第三人的损失包括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同时亦明确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即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受害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责任限额内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使受到人身损害的第三人能及时得到救济。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应理解为驾驶员为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的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免责情形,而不包括受到人身损害第三人的赔偿。本案中,赖某虽未取得驾驶资格,但其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依据上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免责。而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二审及再审判决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将人身损害赔偿包括在内,而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检察机关对本案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二审和再审判决因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平安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某法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和(2008)某法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X省X市人民法院(2008)罗法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64元,财产保全费50元,共31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赖某负担1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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