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上诉人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因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董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运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32751.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交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主要内容有:投保车辆信息:豫A××;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每人(座)责任限额为30万元,投保座位数为33位;附加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承人员,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投保座位数为2位;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
2012年7月22日7时35分许,李晓东驾驶豫A××大型普通客车沿郑尧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始祖山隧道内,沿右车道行驶,与前方同车道停放的周成心驾驶的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豫J××(实际车主闫红岭、王五齐挂靠登记在新乡金马公司、台前祥通公司名下)发生碰撞,造成李晓东和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黑妮、张学海、廉晓虹四人死亡及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翠英、曹佳艺、田兆胜、黄媚媚、贾春秋、李国河、李甜甜、毛凤义、崔得增、娄东霞、黄金燕、王转、孙桂梅、贾亚涛、张小霞、姬顿、姬文凤、高鹏杰十八人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8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高速执勤大队作出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有:认定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豫J××)驾驶人周成心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豫A××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晓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上受伤的十八个乘车人李翠英、曹佳艺、田兆胜、黄媚媚、贾春秋、李国河、李甜甜、毛凤义、崔得增、娄东霞、黄金燕、王转、孙桂梅、贾亚涛、张小霞、姬顿、姬文凤、高鹏杰,分别在新郑人民医院、新郑市中医院、郑煤集团总医院新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医院所开具的医疗发票分别载明住院花费:崔得增2370.21元,李甜甜5149.63元,孙桂梅21788.31元,李国河24979.23元,黄金燕2319.35元,贾亚涛5637.68元,贾春秋3913.01元,姬顿66050.81元,姬文凤142058.03元,田兆胜53121.04元,张小霞20810.49元,曹佳艺4102.56元,李翠英41175.98元,娄东侠3604.36元,毛凤义89529.3元,王转31883.9元,高鹏杰1065元,黄媚媚33231.58元。其中,经伤者姬顿申请鉴定,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属X级(十级)伤残;经伤者姬文凤申请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属X级(十级)伤残;经伤者黄媚媚申请鉴定,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属IX级伤残;经伤者毛凤义申请鉴定,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属VIII级伤残;经伤者贾亚涛申请鉴定,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属X级伤残。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费600元的发票。
2012年7月27日-10月,原告主动对其豫A××大型普通客车上的受伤乘客进行了赔付,崔得增、黄金燕、娄东侠、曹佳艺、李甜甜、孙桂梅、李国河、田兆胜、王转、张小霞、李翠英、姬顿、姬文凤、黄媚媚、贾亚涛、毛凤义均向交运公司出具了《收条》,主要内容有:由交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受伤乘客各自9370元、3019.25元、4705元、5603元、8149.63元、28820元、37101元、66266.04元、42083.9元、31811.5元、54508元、131076元、287421元、138500元、45051.2元、193132.6元,今后互不追究。共计1086618.12元。在每份收据的左下方均写有"情况属实"并加盖有许昌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第三高速执勤大队章印。
2012年8月11日,原告交运公司(经委托人董XX)与张黑妮家属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主要内容有:原告交运公司共赔偿张黑妮死亡赔偿金,伤残费,被抚养人赔偿金等所有费用共计42万元整。
2012年8月30日,原告交运公司(经委托人董XX)与张学海家属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主要内容有:一、原告交运公司共赔偿张学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院抢救费、被抚养人抚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8万元整。二、原告交运公司向豫G××、豫J××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方追偿应承担赔偿张学海的费用。
2012年9月5日,原告交运公司(经委托人董XX)与李晓东家属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主要内容有:一、原告交运公司共赔偿张学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院抢救费、被抚养人抚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46.2万元整。二、交运公司向豫G××、豫J××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方追偿应承担赔偿李晓东的费用。
同日,原告交运公司(经委托人董XX)与廉晓虹家属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主要内容有:一、交运公司共赔偿廉晓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院抢救费、被抚养人抚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43万元整。二、交运公司向豫G××、豫J××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方追偿应承担赔偿廉晓虹的费用。
2013年3月4日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禹民一初字第3415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有:交运公司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方承担70%的责任;一、确认赔偿李晓东家属46.2万元;确认赔偿张黑妮家属42万元;确认赔偿张学海家属38万元;确认赔偿廉晓虹家属414047.5元;客车车损69830元;鉴定费2500元;拖车施救费、看车费5350元。交运公司共计损失1753727.5元;二、确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交运公司支付72.4万元,剩余570809.25元由新乡市金马运业有限公司、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闫红岭、王五齐连带向原告交运公司支付。
2013年7月15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许民二终字第206号判决,主要内容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2012)禹民一初字第3415号民事判决。
2015年3月27日原告交运公司提起本诉。
2015年5月19日,原告交运公司提交了一份《债权转让说明书》,主要内容有:本公司愿意把(2012)禹民一初字第341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权588389.25元(新乡市金马运业有限公司、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闫红岭、王五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70809.25元,垫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7580,以上共计588389.25元)一并转让给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就本案原告交运公司和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构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照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禹民一初字第3415号民事判决,该案中原告交运公司的损失金额共计1753727.5元,包括四名死者的赔偿金额,客车车损金额,鉴定费,拖车施救费、看车费,其中交运公司承担事故30%的责任即1753727.5-724000-570809.25=4589
18.25(元)。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原告就上个案件中的损失1753727.5元,在本案中主张理赔,因在上个案件中原告选择起诉了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及某保险公司,法院已作出判决按30%和70%分担责任,由原告在上个案件中按30%承担责任,又因本案中原告所举的保单中不包含车辆损失保险,故本案中只对这一部分即458918.25元中扣除客车车损30%后的部分予以确定,即458918.25元-(69830元-交强险赔额4000元)×30%=439169.25元,加上原告交运公司主张的另十八位伤者赔偿金计1091595.98元,共计1530765.23元,未超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款共计1530765.2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862元,由原告负担6735元,被告负担17127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交运公司、某保险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交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交运公司未得到赔偿部分为1530765.23元错误,交运公司实际得到的赔偿为72.4万元实际尚有2132751.98元未得到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交运公司2123751.98元。
针对交运公司的上诉,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交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引用的法律错误。本案被保险车辆在禹州发生事故,已经审理判决,交运公司的权益已经得到保护,未执行的判决还能继续执行,交运公司债权转让的理由不成立。2、交运公司没有投保车损险,对于车损部分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受害人精神抚慰金及交运公司的鉴定费、拖车费、看车费损失的赔偿责任;2、双方之间存在特别约定清单,应当依据特别约定清单从受伤的18人的医疗费中扣除119239.11元医疗费后,剩余医疗费再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对双方之间的责任限额和比例作了约定,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医疗费不超过6万元,本案中受伤的18人中医疗费超过6万元的有3人,超过的医疗费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2、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精神抚慰金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交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对抄单有异议,是复印件,交运公司从未见过抄单,某保险公司未告知过交运公司;2、保险条款是某保险公司单方的,交运公司未收到过该保险条款,只收到过保险单。
交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交运公司赔偿受伤18人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91595.98元。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许民二终字第206号判决书中确认,死者李晓东的实际损失为660776.9元、张黑妮的实际损失为421247.41元、张学海的实际损失为380000元、廉晓虹的实际损失为414047.5元。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5月4日,交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主要内容为:投保车辆信息:豫A××;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每人(座)责任限额为30万元,投保座位数为33位;附加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承人员投保座位数2位,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双方之间构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012年7月22日7时35分许,李晓东驾驶豫A××大型普通客车发生司机李晓东等四人死亡、十八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应当支持。
由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许民二终字第206号判决确定被保险人交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交通事故30%的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承运人责任条款》第三条规定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负责赔偿。故某保险公司本案的赔偿责任应为:1、4名死亡者实际损失的30%;2、交运公司赔偿受伤18人医疗费等费用的30%。即(660776.9元+421247.41元+380000元+414047.5元)×30%+1091595.98元×30%=890300.34元。某保险公司应将上述款项赔偿交运公司。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双方之间存在特别约定清单,但其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该证据,交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某保险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交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061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款共计890300.34元;
三、驳回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81元,共计3244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3543.07元,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899.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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