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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3月19日
  • 1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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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3民终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X,男,住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X区。


负责人:顾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钱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一案,不服X市人民法院(2018)新4301民初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财产保险公司赔偿钱X车辆损失50,522.68元;2.诉讼费由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家庭汽车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而驳回钱X的诉讼请求错误。根据该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可以证实案涉车辆损失虽然不是财产保险公司造成的,但是与钱X之间具有保险利益,且《家庭汽车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应告知钱X哪些情形是免责的,哪些情形是不予赔偿的,除此之外均应予以赔偿。如果双方对格式条款合同有不同理解时,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二、《家庭汽车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是事故责任比例而不是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的比例,事故责任比例针对的是第三者,钱X与财产保险公司之间不需要划分责任。第二十条规定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向钱X赔付后,向第三者行使追偿权,而不是拒赔。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代替钱X向第三者追偿,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及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三、财产保险公司定损后确定的损失为50,522.68元,一审中双方对此认可,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应按定损数额赔偿钱X车辆损失。


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钱X请求赔偿的依据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家庭汽车保险条款》,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钱X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因此财产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财产保险公司对《家庭汽车保险条款》的理解是事故责任中没有责任,就不赔偿车辆损失。三、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钱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财产保险公司向钱X支付各项损失54,176.1元;2.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日13时1分许,孙传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过程中撞上停放在吉木乃县乌拉斯特镇吐尕阿尕什村村委会门口停车位处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两辆车受损。经吉木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传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钱X。事故发生后,×××号车辆被送至乌鲁木齐市新疆国奥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钱X为此花费维修费54,000元。在事故发生期间,钱X为×××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庭审时,财产保险公司称除了对于维修费用的数额应为50,522.68元之外,对于钱X起诉中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家庭汽车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双方对钱X为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对机动车损失保险具体合同条款为《家庭汽车保险条款》也均无异议。现钱X亦未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故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依据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钱X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财产保险公司并不需对钱X车辆的损害赔偿。故钱X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钱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由原告钱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钱X、财产保险公司对一审中的证据没有新的举证、质证意见,二审中亦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财产保险公司应否赔偿钱X车辆损失50,522.68元。


本院认为,钱X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依照《家庭汽车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钱X投保的×××小型客车在停放时被第三者驾驶的车辆碰撞,符合该条款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钱X投保的是财产损失保险,其客车在受到损失后理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得到赔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家庭汽车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钱X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没有事故比例,财产保险公司就不应赔偿损失,因此拒赔。但该条款未明确约定钱X不负事故责任时如何理赔,按照财产保险公司的主张,应对无责拒赔的情形向钱X作出明确说明。财产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对无责拒赔的情形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钱X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按照财产保险公司无责免赔的意见,若钱X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则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负责任反而得不到赔偿,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财产保险经济补偿的原则相悖。故,对财产保险公司无责拒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钱X对×××小型客车定损为50,522.68元无异议,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应按定损数额赔偿钱X的车辆损失。


综上所述,钱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市人民法院(2018)新4301民初935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钱X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钱X车辆损失50,522.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元,合计1,734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蕾


审判员 胥  彩  霞


审判员 黄  清  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阿依丁开热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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