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男,汉族,初中文化,某省某市人,户籍地某省某市裕华区,现住某省某市长安区。2018年6月27日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日由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X,男,汉族,中专文化,某省某市人,经商,户籍地及现住某省某市长安区。2018年6月27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日由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靳X,男,汉族,大专文化,某省某市人,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车险调查员,户籍地某省某市,现住某省某市裕华区。2018年6月27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日由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X,男,汉族,初中文化,某省某县人,户籍地某省衡水市某县,现住某省某市长安区。2018年6月27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日由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第一看守所。
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X、张X、杨X、余X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冀0104刑初4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X、余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靳X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车险调查员,被告人张X,被告人杨X,三人因保险修车而相识。被告人余X因修车与被告人靳X、张X、杨X相识。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靳X、张X、杨X、余X单独或结伙驾驶四人投保的车辆采用驾车相互碰撞,或利用暴雨天气将车开入积水中造成水淹车假象等方式,制造多起虚假的交通事故,以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保险事故赔偿金。在被告人杨X参与的犯罪中,杨X为张X参与保险诈骗提供帮助。
1、2016年7月17日,被告人靳X驾驶冀A×××××宝马轿车、被告人张X驾驶冀A×××××高尔夫轿车、杨X驾驶冀A×××××雪佛兰轿车在某市交口处人为故意碰撞制造交通事故,骗取由被告人张X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赔偿金人民币86500元,所得钱款由被告人靳X、张X分配。案发后,被告人靳X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省分公司退赔人民币86500元。
2、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靳X驾驶辽A×××××宝马轿车、被告人余X驾驶冀A×××××凯迪拉克SUV在某市米处人为故意碰撞制造交通事故。骗取由被告人余X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金人民币28300元,所得钱款由被告人余X、靳X分配。案发后,被告人靳X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退赔人民币26200元,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退赔人民币2100元。
3、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张X得到被告人余X的电话通知,得知某市灵寿县县城下大雨,街面水深可以淹车后,张X将自己的冀A×××××奔驰轿车开到灵寿县正南南大街汽车站门前积水处,造成水淹车事故,骗取该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0512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X已退赔人民币205120元。
4、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余X趁某市灵寿县县城下大雨,街面水深可以淹车,遂将自己的冀A×××××凯迪拉克轿车故意开进某市灵寿县正南南大街水中,造成水淹车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X向某铁路运输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686元,某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赔偿余X保险金人民币77686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上诉后,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撤销某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发还某铁路运输法院重新审理。被告人余X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诉讼代理人张圆向某铁路运输法院申请撤诉。
5、2017年10月10日,由被告人余X、张X驾驶晋C×××××路虎发现SUV汽车,被告人杨X驾驶猛禽汽车随后接应,在某市裕华区新元高速桥下将被告人余X的晋C×××××路虎发现SUV故意开进积水。随后,被告人余X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车辆承保价值人民币544180元)。被告人余X等人经过某中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94180元。被告人余X等人准备依据评估结论向某铁路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车辆登记地没在某,某铁路法院没有管辖权,没有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
6、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靳X驾驶冀A×××××丰田凯美瑞轿车,被告人张X驾驶冀A×××××奔驰轿车,被告人杨X驾驶冀A×××××奥迪Q5轿车在京昆高速某市正定县与灵寿县交界处人为故意碰撞制造三车追尾交通事故,并由被告人靳X伪造虚构的“某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某支队平山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骗取由被告人张X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赔偿金人民币36750元,所得钱款由被告人张X、靳X分配。案发后,被告人靳X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退赔人民币36750元。
综上,被告人靳X共骗取保险赔偿金151,550元;被告人张X共骗取保险赔偿金822,550元(其中既遂328,370元,中止494,180元);被告人杨X共骗取保险赔偿金617,430元(其中既遂123,250元,中止494,180元);被告人余X骗取保险赔偿金601,166元(其中既遂28,300元、未遂78,686元、中止494,180元)。
(二)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靳X伙同被告人张X、杨X、余X四人,驾驶他人投保的车辆采用驾车相互碰撞的方式,制造多起虚假的交通事故,以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事故赔偿金。在被告人杨X参与的犯罪中,杨X为靳X、张X提供帮助。
1、2016年9月8日,被告人靳X为了对冀A×××××凯迪拉克轿车、冀A×××××福克斯轿车进行维修,由靳X驾驶冀A×××××凯迪拉克轿车,靳X安排被告人杨X驾驶被保险人郜青梅的冀A×××××福克斯轿车,二被告人在某市人为故意碰撞制造了两车碰撞交通事故,骗取郜青梅投保的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新华区支公司保险理赔金人民币7520元。案发后,被告人靳X已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退赔人民币7520元。
2、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靳X、张X为了对冀A×××××福克斯轿车进行修理,二人驾驶晋C34614保时捷轿车,安排被告人杨X驾驶被保险人顾正生冀A×××××福克斯轿车,在石黄高速黄骅方向路段289KM+100M处人为故意制造了两车碰撞交通事故,并由被告人靳X变造“某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某支队藁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骗取顾正生投保的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新华区支公司保险理赔金人民币49394元。案发后,被告人靳X已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退赔人民币49394元。
3、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靳X驾驶辽A×××××宝马车,被告人张X驾驶被保险人郭某冀A×××××马自达轿车在某市长安区交口人为故意制造两车碰撞事故,骗取郭某投保的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新华区支公司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39000元。所得钱款由被告人靳X、张X分配。案发后,被告人靳X已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退赔人民币139000元。
4、2017年9月8日,被告人靳X驾驶被保险人张秉意冀A×××××宝马轿车、被告人余X驾驶晋C×××××路虎SUV在新元高速元氏方向路段47KM处人为故意制造追尾交通事故,并由被告人靳X伪造“某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某支队高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张秉意的名义向某铁路运输法院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索赔人民币81898元,后因伪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发现撤诉。
综上,被告人靳X利用他人投保车辆骗取保险赔偿金既遂195,914元,未遂81,898元;被告人张X利用他人投保车辆骗取保险赔偿金188,394元;被告人杨X利用他人投保车辆骗取保险赔偿金56,914元;被告人余X利用他人投保车辆骗取保险赔偿金81,898元(未遂)。
2018年6月26日,某市公安局某分局维明刑警队将被告人靳X、张X、杨X、余X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X、张X、杨X、余X当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靳X、张X、杨X、余X供述,证人韩某、石某、张某、郭某等证言,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报案材料、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民事诉讼卷宗、赔款收据、计算书列表,事故照片、驾驶证行驶证照片,出险车辆信息表、保险损失计算书、机动车辆估损单、通话记录截屏,暴雨证明、交警部门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靳X、张X、杨X、余X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中被告人靳X数额较大,被告人张X、杨X、余X情节严重,四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靳X、张X、杨X、余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靳X、张X、余X数额巨大,被告人杨X数额较大。四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辩护人刘旭伟、张建民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项事实中,杨X、余X作为驾驶员,在保险合同中可以视为收益人,杨X、余X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杨X、余X在该项指控中也应构成保险诈骗罪。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是保险诈骗罪情形之一,被告人杨X、与余X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项事实中,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辩护人刘旭伟、张建民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项系保险诈骗罪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刘旭伟辩称,公诉机关第(一)项第(5)项的犯罪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认定骗取保险金544,180元,证据不足,该项指控不应认定为犯罪。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该项指控,被告人余X、张X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向保险公司报案,并通过评估,以损失金额494,180元,准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管辖问题,没有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余X、靳X等人为骗取保险金已开始着手实施犯罪,辩护人刘旭伟关于该项指控不构成犯罪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项指控的犯罪金额应认定为人民币494,180元。被告人余X、张X、杨X在该项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刘旭伟辩称,公诉机关第(一)项第(1)项的犯罪事实中,公诉机关指控骗取保险金的数额应是80,000元,而不是86,500元。3、公诉机关第(一)项第(6)项的犯罪事实中,认定保险诈骗数额为36,750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为,该院依据被告人靳X、张X供述,保险公司报案材料、赔款收据,综合认定该两项指控的犯罪数额,辩护人刘旭伟上述辩称,该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刘旭伟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杨X具有共同犯罪故意证据不足,杨X开车救援的行为不属于刑法上的帮助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X作为被告人张X的员工,明知张X、靳X、余X等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而为他们提供帮助,与被告人张X、靳X、余X等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其行为构成犯罪。但被告人杨X在帮助犯罪中,没有获利,可以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刘明辩称,公安机关不掌握公诉机关第(一)项第(6)项中靳X伪造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靳X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靳X主动交代伪造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犯罪事实系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系坦白,不应认定为自首。
辩护人刘明、张建民辩称,公诉机关第(二)项第(4)项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靳X是主动撤诉的,应为犯罪中止。原审法院认为,某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赔偿余X保险金人民币77686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上诉后,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撤销某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发还某铁路运输法院重新审理。被告人靳X等人因伪造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发现而撤诉,系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实施终了的未遂。辩护人刘明、张进民关于该项指控系犯罪中止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辩护人王瑞东辩称,被告人张X参与靳X、余X的多起犯罪,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审法院认为,在被告人张X参与的犯罪中,被告人张X作为汽车修理厂的法人,与靳X、余X相互勾结,通过制造假事故,骗取保险金,并参与分配,被告人张X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辩护人张建民关于从犯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张建民辩称,公诉机关第(二)项第(4)项、第(一)项第(2)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余X系配合靳X进行犯罪,系从犯。原审法院认为,在上述两项指控中,被告人余X、靳X各自驾驶车辆,互相配合,制造假的交通事故,其中对第(一)项第(2)指控中获取的保险金,共同进行了分配,被告人余X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辩护人张建民关于上述两项指控中,被告人余X系从犯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靳X、张X、杨X、余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X主动向相关保险公司退赔所参与犯罪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人张X主动退赔所参与犯罪所造成的其他损失,以上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靳X、张X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余X在公诉机关第(一)项第(4)项犯罪中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张X、余X、杨X在公诉机关第(一)项第(5)项犯罪中系犯罪中止,被告人靳X、余X在公诉机关第(二)项第(4)项犯罪中系未实施终了的未遂,原审法院依法对相关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靳X在诈骗犯罪中有既遂犯罪,又有未遂犯罪,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的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统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被告人靳X诈骗既遂数额为195,914元,诈骗未遂数额为81,898元,依照诈骗罪既遂处罚。被告人靳X诈骗罪未遂部分,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靳X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靳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张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杨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余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原审被告人张X上诉和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没有核实清楚,判决量刑过重,主要理由:关于犯罪数额,指控的第一项第(1)起、第(6)起、第二项第(2)起、第(3)起犯罪事实中,靳X利用自身系保险公司员工的身份扩大了理赔金额;张X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系从犯;认定骗取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205,120元的事实错误,认定的骗取保险赔偿金既遂328,370元也应减去205,120元;张X主动退还了保险金205,120元。
原审被告人余X上诉主要提出:指控的第一项第(4)起的事实中,其向法院申请立案后就主动撤诉了,应认定构成犯罪中止;整个案件均是以车辆保险合同理赔进行的保险理赔案件,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犯罪特征,一审判决认定指控的第二项事实中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不当;其在案件中配合制造交通事故,未参加后期理赔事宜,在犯罪中起辅助、配合作用,且涉案数额较小,同案犯靳X已全额退赔,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不当,应认定构成从犯予以从轻处罚。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诉人张X、余X和同案被告人靳X、杨X犯保险诈骗罪、诈骗罪的证据经一审质证,二审核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X和辩护人所提认定骗取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205,120元的事实错误,认定的骗取保险赔偿金既遂328,370元也应减去205,120元的诉辩理由,经查,在案的同案犯供述、相关书证、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等证据能够证明张X得知灵寿县城下大雨积水后故意将涉案车辆开进积水中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事实,对所提诉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所提张X主动退还了保险金205,120元的诉辩理由,经查一审已认定,不应在二审重复评判。关于所提指控的第一项第(1)起、第(6)起、第二项第(2)起、第(3)起犯罪事实中,靳X利用自身系保险公司员工的身份扩大了理赔金额的诉辩理由,经查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所提张X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系从犯的诉辩理由,经查,张X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制造交通事故并按比例分得保险金,依法应认定构成主犯,但同时,本案共同犯罪的事实中,多数由靳X提起犯意,且利用了靳X作为保险公司车险调查员熟知车险理赔流程的特殊身份,在制造交通事故后由靳X伪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向相关保险公司申请及办理理赔事宜,张X在本案中多起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另,张X在本案中犯二罪,一审判决的并罚刑期偏重,应予纠正。综上,对张X在量刑时从轻处罚。
关于余X所提指控的第一项第(4)起事实中,其向法院申请立案后就主动撤诉了,应认定构成犯罪中止的上诉意见,经查,本起事实系余X参与保险诈骗的犯罪事实被侦查机关发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未能获得保险金,非余X主动停止犯罪,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所提整个案件均是以车辆保险合同理赔进行的保险理赔案件,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犯罪特征,一审判决认定指控的第二项事实中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不当的上诉意见,经查,指控的第二项事实中,相关被告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身份,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所提其在案件中配合制造交通事故,未参加后期理赔事宜,在犯罪中起辅助、配合作用,且涉案数额较小,同案犯靳X已全额退赔,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不当,应认定构成从犯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余X在犯罪中积极参与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且在第一项第(2)起事实中,余X明确供述其为维修车灯与靳X共同骗保,二人制造交通事故后其从保险公司取得了保险金,其在本次犯罪中积极主动,所起作用大,犯罪情节严重,对所提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余X和原审被告人靳X、杨X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行为均构成保险诈骗罪;靳X、张X、杨X、余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指控的第一项第(5)起事实,因相关原审被告人主动终止了骗保行为,未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行为属于违反保险法的违法行为,可依法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余X在部分保险诈骗犯罪中和诈骗犯罪中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靳X在部分诈骗犯罪中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靳X、张X主动退赔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张X、杨X、余X在部分犯罪事实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张X在二审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不当,予以纠正。对张X和辩护人所提量刑重的诉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张X和辩护人所提其他诉辩意见及余X和辩护人所提诉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4刑初42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二项定罪部分;
二、上诉人张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25年1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X
审判员 梁X
审判员 邵X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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