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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屠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3月22日
  • 16:13
  • 来源:
  • 作者:

原告陈XX。

原告屠XX。

被告王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址在X市X区。

原告陈XX、屠XX诉被告王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屠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屠XX共同诉称:

2014年4月15日13时左右,被告王XX驾驶苏K××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X市X区泰山路半岛会所门前路段,与同方向屠鹤云驾驶的在前左转弯向北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屠鹤云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事发后,X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屠鹤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苏K××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00983元,放弃要求被告王XX在某保险公司赔偿外承担责任。

被告王XX辩称:

对事故经过、赔偿责任没有异议,要求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

对事故经过、赔偿责任、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本案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按照50%计算。其他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5日13时左右,被告王XX驾驶苏K××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X市X区泰山路半岛会所门前路段,与同方向屠鹤云驾驶的在前左转弯向北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屠鹤云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事发后,X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屠鹤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

苏K××号轿车行驶证所有人是本案被告王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XX驾驶证,苏K××号轿车行驶证,X洪泉医院死亡记录,X市X区公安局仙女庙派出所居民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保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再查明:

原告陈XX系死者屠鹤云妻子,陈XX与屠鹤云育有一子屠XX(即本案第二原告),无其他子女。屠鹤云父母在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去世。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X市X区公安局仙女庙派出所与X市X区仙女镇仙女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为证。

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78822.9元,提供病历、死亡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两张无名氏的票据不予认可,认可77626.6元,并要求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经查,原告提供的两张姓名为无名氏的金额分别为1193元、3.3元的医疗费票据,开具时间均为事故发生日2014年4月15日,诊疗科目为诊疗费、普通挂号费、CT、摄片费。本院认为,从开具时间及诊疗科目均可看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费用应予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佐证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认定医疗费为78822.9元;

2、护理费,原告主张8天×160元/天=128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入院后一直在重症监护室,不应产生护理费,所以护理费不认可。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3、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9.5元。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4、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585684元(32538元/年×18年),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甲、孔某、管某、贾某、张某乙、周某书面证明,X市X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参保证明等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由法院核定。结合原告年龄、生活来源、原告主张等因素,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585684元(32538元/年×18年);

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03710元(20371元/年×20年)/2,提供X市X区仙女镇仙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X市X人民医院出院记录,X市X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参保证明等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抚养人陈XX已过退休年龄且属于城镇户口,不应当产生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抚养人陈XX已过退休年龄,且身患高血压、糖尿病,事故发生前,其生活依靠丈夫屠鹤云。现屠鹤云因交通事故去世,必然对其生活带来不利影响,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认定为203710元[(20371元/年×20年)/2];

6、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认可3人3天共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本地实际,应予认可;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认可25000元。结合死者屠鹤云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

8、电动车维修费、评估费,原告主张1288元,提供价格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为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认可某保险公司定损350元。结合鉴定报告及费用费收据,本院认定电动车维修费、评估费为1088元。

上述经本院认定的损失合计922944.4元。

本院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王XX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因苏K××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王XX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08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500000元[(922944.4元-121088元)×70%=561300元>500000元]。因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王XX在本案中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外责任,故原告其余损失自行负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XX、屠XX621088元;

二、驳回原告陈XX、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X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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