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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X、程X1等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3月10日
  • 17:53
  • 来源:
  • 作者: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325民初2771号

原告:向X,女,苗族,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

原告:程X1,女,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

原告:程X2,男,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向X,女,苗族,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系程X1、程远强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建波。

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XXXX(1-1)。

负责人:彭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系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X、程X1、程X2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波、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就程小模因意外去世保险赔偿金60000元(程小模生前系向X之夫、程X1、程X2之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程小模于2018年6月29日向被告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签订地为道真自治县支公司业务二部。2018年7月22日22时00分左右冯文强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从道真自治县大磏镇街上往文家坝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石灰沟路段时,其车前段与程小模驾驶的遵1101263号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程小模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驾驶人冯文强、程小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不承担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按照保单的约定支付三原告60000元意外伤害事故保险金,但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拒,故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投保人程小模因交通事故致死的事实我方无异议;2、程小模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属实,该保险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为60000元属实;3、我公司对本次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拒赔,其理由是按程小模系无证驾驶机动车,按照某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项“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9日,投保人程小模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2018年7月22日22时00分左右冯文强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从道真自治县大磏镇街上往文家坝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石灰沟路段时,其车前段与投保人程小模驾驶的遵1101263号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投保人程小模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驾驶人冯文强、程小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不承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1、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60000元;2、保险期限为:2018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9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3、投保人之父程孟超、之母梁碧英现已去世,现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向X、其女程X1、其子程X2。

本院认为,投保人程小模在保单上未明确其受益人,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之规定,因此向X、程X1、程X2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投保人程小模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属意外死亡,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其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程小模系无证驾驶机动车按照其公司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应属于公司免责的事由投保人不应取得保险理赔金而拒绝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必须要履行告知义务后才能免责,现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保险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效力,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保单的约定支付其60000元保险理赔金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向X、程X1、程X2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金6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建康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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