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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乾峰船务有限公司与海X、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3月02日
  • 1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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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市乾峰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东办事处办公楼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84238XXXX。


法定代表人:况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乙,重庆名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重庆名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908552XXXX。


负责人:唐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乾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峰公司)与被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乾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91354.8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5日,乾峰公司为其所有的“乾峰828”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2018年2月4日,“乾峰828”轮从江苏省南通市起航,前往目的港重庆市601油库码头。2018年2月25日,“乾峰828”轮在重庆市××南区鱼洞水域发生触礁事故。事故造成救助费用、船舶修理费等直接损失共计488227.13元。其中,救助费用为283904.98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向乾峰公司赔偿439404.42元,但某保险公司仅赔偿248049.62元,并以海难救助和共同海损制度为由拒绝赔偿剩余191354.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乾峰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承认乾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案涉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船舶发生海损事故时,凡涉及船舶货物共同安全的,对施救、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的赔偿,保险人只负责获救船舶价值和获救的船、货、运费总价值的比例分摊部分。乾峰公司主张的费用系获救的货物按其价值应当分摊的救助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对乾峰公司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和告知函有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系复印件,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告知函系中化石油江苏有限公司发给乾峰公司,与本案诉讼请求的评判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5日,乾峰公司在投保单落款投保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该投保单载明,本投保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保险公司从业人员已就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本投保人作出了通俗的、本投保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并申请投保。同日,某保险公司签发了编号为ACXXX5823017B000054V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船舶名称为“乾峰828”;船舶种类为化学品船;保险价值为4674000元;保险金额为4674000元;总保险费为53322.4元;保险期限为自2017年9月18日零时至2018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承保条件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一切险;本保险单主险部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比较以高者为准。该保险单背面附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全损险)载明,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四、搁浅、触礁……六、船舶失踪。第二条(一切险)载明,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的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一、碰撞触碰责任……二、共同海损、救助与施救。本保险负责赔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共同海损的理算办法按《北京理算规则》办理。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的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人负责赔偿。但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和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第三条(除外责任)载明,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八、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第六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九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海损事故时,凡涉及船舶、货物和运费方共同安全的,对施救、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的赔偿,保险人只负责获救船舶价值与获救的船、货、运费总价值的比例分摊部分。第十一条载明,保险人对每次赔款均按保险单中的约定扣除免赔额(全损、碰撞、触碰责任除外)。其中,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一条内容均以字体加黑的方式突出标注,第九条内容字体未加黑。


2018年2月4日,“乾峰828”轮从江苏南通码头起航,驶往重庆601油库码头。同年2月25日上午9时23分,“乾峰828”轮航经重庆市××南区鱼洞水域时,由于船长操作失误,“乾峰828”轮吸浅倒头,左舷搁浅于暗礁上。船长发现左舷第三舱破口进水,立即进行封舱,并向海事部门求援。海事部门令附近的“川顺庆拖0022”轮和“生源506”轮前来施救稳船。“乾峰828”轮搁浅于鱼洞管驿嘴暗礁,船体向左倾斜,中部水尺2.9米,搁浅高度约0.5米。“乾峰828”轮装载的1801.859吨92号汽油属于危化品。出于安全考虑,海事部门要求必须过驳施救。重庆展宏图救助打捞有限责任公司派遣的“祥龙316”轮、“救助601”轮于当日下午2时50分达到事故现场,对“乾峰828”轮进行定位施救。乾峰公司在联系过驳船舶无果的情况下,从重庆涪陵调派“乾峰1002”轮到现场过驳。2月26日下午,“乾峰1002”轮抵达事故水域,等待海事部门封航接驳。晚上7时,“乾峰1002”轮开始进行过驳作业。2月27日早上4时,过驳完成,“乾峰828”轮脱浅获救。经协商,“川顺庆拖0022”轮和“生源506”轮抢险费用确定为1万元,“祥龙316”轮、“救助601”轮定位施救费确定为9万元,“乾峰1002”轮过驳费确定为14.5万元。


2018年2月25日,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能公司)接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对“乾峰828”轮事故进行调查和现场勘验,以查明事故原因、性质、损坏范围和程度等。同年5月3日,百能公司出具编号为BN-201802022-B的公估报告。该报告对事故经过、现场查勘情况、事故原因、事故责任、损失评估和保单责任等方面进行了阐述和核定,并对拟赔偿金额进行了理算。该报告认为,“乾峰828”轮航行中触礁搁浅,属于保险条款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事故损失金额合计488227.13元,其中施救费用为283904.98元,船舶修理损失为204322.15元。“乾峰828”轮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均为4674000元,获救价值为4469677.85元(4674000元-204322.15元),货物价值为13333756元。该报告理算部分认定,按照保单约定的施救费用船货分摊比例,船舶获救价值占总获救价值的25.11%,保险人应承担的施救费金额为71288.54元(283904.98元×25.11%),保险人应承担的船舶修理损失为204322.15元,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10%的免赔额,保险人应赔偿保险金248049.62元(275610.69元×90%)。庭审中,乾峰公司对该报告核定的损失和价值并无异议,但对理算方式和赔偿结论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乾峰公司、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并无异议,对于“乾峰828”轮触礁搁浅属于保险事故亦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赔付的施救、救助费用,是否仅限于获救船舶价值占获救船、货总价值比例分摊部分。


乾峰公司主张,案涉事故发生时,不能证明船舶有翻船的风险,施救是针对船舶的,货物并没有损失。案涉保险条款第九条,属于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不生效。


本院认为乾峰公司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


其一,案涉保险条款第九条,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均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法律规定和保险理论角度看,所谓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免除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的条款。通常来讲,保险条款中,除外责任条款、保险利益条款、约定免赔率条款等都属于免责条款。这些条款在案涉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中均以字体加黑标注的形式给予了乾峰公司提示,而在投保单中,乾峰公司作为投保人也声明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保险条款第九条不在此列,形式上表明它不属于免责条款范畴。


案涉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海损事故时,凡涉及船舶、货物和运费方共同安全的,对施救、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的赔偿,保险人只负责获救船舶价值与获救的船、货、运费总价值的比例分摊部分。


免责条款,是免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那么,保险条款第九条内容涉及的获救货物分摊的施救、救助费用是否属于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本案中,乾峰公司投保的是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标的是价值4674000元的“乾峰828”轮,而不是价值为13333756元的货物或者二者的混合体,当保险船舶“乾峰828”轮发生海损事故时,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就仅限于“乾峰828”轮的损失或对其施救发生的费用,而不包括不属于保险标的的货物损失或对其施救发生的费用。既然,“乾峰828”轮所载货物不是保险标的,其损失也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因挽救货物损失而分摊的施救、救助费用就更不是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从根本上讲,即使案涉保险条款中没有约定第九条,保险人对货物施救、救助费用也不承担保险责任。案涉保险条款第九条自然不属于免责条款。


在保险船舶空载航行的情况下,即使发生搁浅事故,也不会产生过驳货物的施救费用。在保险船舶载货航行时,发生触礁搁浅事故,当船、货均处于共同危险时,为了船、货共同的安全而进行的施救、救助,则面临区分为施救船舶和为施救货物而产生费用的计算问题。在海难救助中,当船、货遭遇共同危险时,往往难以区分哪些施救、救助行为是单纯地为了船舶或是货物,因此按照获救船舶和货物的各自价值占获救总价值的比例,由获救财产的所有人进行分摊的方法,逐渐成为海难救助领域的惯例、国际公约,并发展成为很多国家国内法的法律规定。我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就是这方面的规定。当然,案涉“乾峰828”轮并不属于我国海商法所定义的船舶。但是基于此种考虑,某保险公司将保险条款第九条纳入保险合同的约定,作为区分施救、救助保险标的费用和施救、救助非保险标的费用数额的解决办法。因此,从内容上分析,该条款只是对施救、救助费用的范围和计算方式进行了界定,并未免除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对船舶施救、救助费用的赔偿责任。


其二,案涉保险事故发生时的状况,符合案涉保险条款第九条适用的情形。当事人双方均提交了百能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该报告对现场查勘情况进行了详细的描述:“乾峰828”轮航经重庆市××南区鱼洞水域时,触礁搁浅,导致左舷第三舱破口进水,船体向左倾斜,其装载的1801.859吨92号汽油属于危化品。海事部门令附近的“川顺庆拖0022”轮和“生源506”轮前来施救稳船,且出于安全考虑,要求必须过驳施救。显而易见,“乾峰828”轮发生事故后,处于十分危险的境地,且通过稳固船体和过驳货物的方法进行施救,是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这种情形正符合案涉保险条款第九条的适用情形。


综上所述,“乾峰828”轮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依据案涉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进行了赔偿,已履行了保险人的义务。乾峰公司认为案涉保险条款第九条系免责条款,未经提示和说明不产生效力,该主张不成立。对乾峰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剩余未付施救、救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重庆市乾峰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063.5元,由重庆市乾峰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文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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