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菏民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鹿XX,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农民。
委托代理人:解XX,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XX,居民。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XX、姚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4)巨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于XX一审诉称,2014年2月3日,被告姚XX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姚XX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于XX要求赔偿140646.42元。
原审被告姚XX一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对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无异议,但对认定弃车逃逸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没有破坏现场,立即下车呼喊让附近的人打电话报警,并赶紧到附近村的亲戚家去借钱,然后带着钱去巨野县人民医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850元,积极为原告治疗,不构成弃车逃逸。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就逃逸行为属于免赔条款进行明确告知说明,不应以逃逸作为拒赔的理由。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一、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属实,应核验该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以确认该车具有驾驶与行驶资格。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姚XX弃车逃逸,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况,且姚XX投保时已经就包含该条款的保险条款进行签字,说明其本人已经完全知悉并理解该条款的含义,也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法律上要求的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对原告的损失不应进行保险赔付。三、如果法庭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应明确所享有的追偿权。四、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五、原告的相关损失必须有相对应的证据给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姚XX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巨野县麒麟镇由南向北行驶至曹楼村张家饭店门口处时,将站在路东侧的原告于XX及常尚宏(另案处理)撞到,并与停靠在路东侧原告于XX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于XX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XX无责任。原告于XX当即被送往巨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坐耻骨骨折、右侧骶骨翼骨折、骶髂关节致密性骨炎。住院治疗47天,支出医疗费44885.1元,其中被告姚XX支付30850元。原告于XX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姐姐于XX、丈夫高某某护理。高某某,于XX,均系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于XX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申请司法鉴定。该院根据其申请,于2014年8月19日依法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0月9日该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1、原告于XX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2、护理时间为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为一人护理;3、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6000元。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2014年10月22日,经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2213元,支付评估费200元。
另查明,原告于XX与其丈夫高某某生育两名子女,儿子高某甲,女儿高某乙,原告于XX的父亲于某甲,母亲于某乙,共生育三名子女。被告姚XX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7日24时止,交强险约定最高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诉至该院,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44924.1元、误工费27407.12元、护理费1520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770元、××赔偿金21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80.6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2213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评估费2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于XX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有异议,认为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姚XX驾驶机动车将行人于XX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没有异议,该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姚XX因过错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于XX支出医疗费44885.1元,有医院出具的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原告于XX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结论及诊断证明均有明确意见,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与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腰器具38元,未提供正规票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5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47天。则原告的误工费为27406元(40500元/年÷365天×247天)。原告于XX经鉴定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虽经治愈出院,但生活短期内不能完全恢复自理,余为一人护理。原告于XX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姐姐于XX、丈夫高某某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又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护理费应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500元计算。原告于XX的护理费为15201元(40500元/年÷365天×90天×1人+40500元/年÷365天×47天×1人)。原告于XX因就医确实支出了部分交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由法院酌情认定,综合原告就医的地点及本地普通型交通工具的收费标准,酌情认定500元。本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原告于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元(30元/天×住院天数47天)。被告某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该鉴定结论,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于XX构成10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10%。原告于XX35周岁,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20年,则其伤残赔偿金为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于XX的父亲于某甲(1951年6月6日出生),63周岁,尚需抚养17年,其抚养费为4189元(7393元/年×17年÷姊妹3人×10%)。儿子高某甲(2004年12月30日出生),9周岁,尚需抚养9年,其抚养费为3326元(7393元/年×9年÷夫妻2人×10%)。女儿高某乙(2008年10月8日出生),6周岁,尚需抚养12年,其抚养费为4435元(7393元/年×12年÷夫妻2人×10%)。原告母亲于某乙未满60周岁,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于XX的伤残赔偿金合计33190元。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于XX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可酌情认定1000元。《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于XX的电动三轮车损失2213元,有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价值评估报告为证,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伤情鉴定费,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综上,原告于XX的损失为134105.1元,其中1、医疗费44885.1元,2、二次手术费6000元,3、误工费27406元,4、护理费15201元,5、伤残赔偿金33190元,6、伙食补助费141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500元,9、车辆损失2213元,10、鉴定费2100元,11、评估费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该肇事机动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原告于XX及常尚宏),按照7比3的比例,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于XX7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赔偿原告77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86000元。对于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投保人姚XX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XX辩称,对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自己不知晓,该条款不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称被告姚XX投保时已将免责条款向其明确说明,并提交了由被告姚XX签名的投保单,被告姚XX否定投保单上的签名是自己所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青岛公司无其它证据证明是被告姚XX所签,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已将免责条款向被告姚XX明确说明的证据不足,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45805.1元(不含鉴定费2100元、评估费2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合计赔偿131805.1元。其余损失2300元(鉴定费2100元、评估费200元),应当由被告姚XX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XX131805.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姚XX在保险之外赔偿原告于XX2300元,从已经支付的30850元中扣除;三、驳回原告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于XX负担300元,被告姚XX负担28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商业险的赔付责任。2、一审判决于XX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不当。一审认定于XX的误工期限为247天明显过长,应予纠正。另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误工损失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3、根据受理法院当地的生活标准,于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2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于XX答辩称:1、被上诉人姚XX在事发后,将车辆停放在现场,随同于XX和常尚红两名伤者到医院抢救的行为,不属于"弃车逃逸",且姚XX在向上诉人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上诉人应对其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但上诉人却未举证。故上诉人关于不应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误工费,本案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于XX不仅进行了长达47天的住院手术治疗,而且至今钢板未能取出,现已持续误工长达一年多不能劳动。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是参照我市在2014年6月1日前的国家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计算,2014年6月1日后,已改为每天80元,法院判决不仅不高,而且还偏袒上诉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姚XX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姚XX没有对现场做任何破坏和变动,且事故发生后姚XX只是想尽一切办法救助伤者,当时离开现场是为了找亲戚凑对钱给伤者看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XX弃车逃逸不对。另上诉人引用的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没有向姚XX作出明确说明,对其也不生效。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签有姚XX名字的投保单,但是该份投保单姚XX根本没有见过,上面的名字也不是姚XX签的。故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本案商业险的赔付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于XX于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巨野县独山镇蒿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于XX于一九九八年开始卖火腿肠、鸡柳、豆腐脑,八宝粥工作,业余时间维修电动车,工作地址主要是学校门口,每天工作时间六小时左右,月收入在6000元以上,特此证明。"以此证明于XX的收入状况和误工损失。对该证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被上诉人姚XX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的逃逸是指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对逃逸的认定不能单纯考虑侵权人是否有离开事故现场行为,还应考虑侵权人是否有因躲避法律制裁而逃跑的主观意识。本案姚XX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出现交通事故后,行为上有救助伤者的行为,主观上亦无逃避责任的主观意识,且车辆停留现场并无影响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故姚XX的行为在本案中不能认定为逃逸。另上诉人提供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上诉人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举证证明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对上述约定免责条款依法作出提示或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于XX误工费的问题,于XX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坐耻骨骨折、右侧骶骨翼骨折、骶髂关节致密性骨炎",行"前路耻骨上支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因骨盆畸形愈合,被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因骨折造成于XX长时间误工,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于XX的误工时间为定残前一天并无不当。巨野县独山镇蒿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于XX的收入状况和误工损失,于XX的误工费应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而2014上半年菏泽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的标准为30元,原审判定于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我市的赔偿标准及审判实践,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富柱
审 判 员 刘化忠
代理审判员 孙 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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