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主要负责人:高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南京拓昊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南京拓昊运输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支付的货物损失保险赔款2,512,437元和救助费保险赔款1,183,188元承担65%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2,402,156.25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原告的被保险人天津福隆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隆公司)委托“顺锦隆”轮运输本案货物冷卷2024.20吨、中板477.02吨、带钢250.38吨,共计2751.60吨钢材,该轮签发三份单号为B1707946、B1707947、B1707949的水路货物运单,起运港为唐山港京唐港区,到达港为东沙,托运人为福隆公司,收货人分别为苏美达国际贸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广州建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佛山市光音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音公司)。同日,原告签发保险单,承保本案货物,其中2042.20吨冷卷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福隆公司,477.02吨中板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建发公司,250.38吨带钢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福隆公司。11月27日,“顺锦隆”轮与被告所有的“锦泽轮”轮发生碰撞,“顺锦隆”轮货舱进水导致本案货物遭受水浸。11月27日至12月5日,东莞市航通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通公司)对“顺锦隆”轮及所载货物实施救助并实际控制货物,原告向其支付1,183,188元救助费用后提取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经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检验,确定货物损失为:中板477.02吨,每吨贬值550元,共贬值262,361元;带钢250.38吨,每吨贬值200元,共贬值50,076元。原告据此向建发公司支付货物贬值保险赔款262,361元,向福隆公司支付货物贬值保险赔款50,076元。关于2024.20吨冷卷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向收货人赔偿了2,633,141.99元后向福隆公司追偿。经协商,原告代福隆公司向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赔偿220万元。以上救助费用和货物损失,原告已经进行了保险赔付并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本案货物损失为被告所有的“锦泽轮”轮与“顺锦隆”轮发生碰撞所致,根据(2018)粤72民初801号民事判决,被告对该事故承担65%的过失赔偿责任。被告在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时,明知原告及福隆公司为利害关系人,但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提供原告或者福隆公司的联系方式以进行通知,违反了该条规定的告知义务,应对本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法院已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发布设立基金的公告,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进行债权登记,视为放弃债权,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2.事故发生时,被告不知道“顺锦隆”轮所载货物的发货人、收货人或者保险人的信息,被告与他们之间不存在关系,不可能知道他们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被告只能将“顺锦隆”轮的船舶所有人列为利害关系人,“顺锦隆”轮所载货物的相关方只能由“顺锦隆”轮方告知,原告主张被告明知却未将原告列为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披露与事实不符;3.原告已经向“顺锦隆”轮船舶所有人提出全额索赔,无权再向被告索赔;4.被告占“锦泽轮”轮所有权份额的70%,如被告需要承担责任,被告只应承担70%的责任;5.原告的索赔金额不合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0日,福隆公司委托平潭综合实验区顺锦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锦公司)运输本案货物冷卷2024.20吨、中板477.02吨、带钢250.38吨,共计2751.60吨钢材。顺锦公司签发了三份单号为B1707946、B1707947、B1707949的水路货物运单,载明起运港为唐山港京唐港区,到达港为东沙,承运船舶为“顺锦隆”轮,承运人签章处加盖“顺锦隆”轮的船章,托运人为福隆公司,收货人分别为苏美达公司、建发公司、光音公司。同日,原告签发编号为12001700040165至12001700040174、12001700046140号共11份保险单,承保本案货物。其中,12001700040165至12001700040173号9份保险单承保2042.20吨冷卷,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福隆公司;12001700046140号保险单承保477.02吨中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建发公司;12001700040174号保险单承保250.38吨带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福隆公司。
2017年11月27日,“顺锦隆”轮在运载本案货物期间,与“锦泽轮”轮在广州港伶仃航道发生碰撞事故,“顺锦隆”轮货舱进水,本案货物遭受水浸。
2017年12月23日,原告与航通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航通公司对“顺锦隆”轮所载货物实施了打捞、救助、过驳作业,原告承保货物处于航通公司控制之下,约定:原告承保货物的救助、打捞费暂按照承运货物重量2751.60吨计算,共计1,183,188元,如经提货清点发现原告承保货物的获救/打捞/过驳的重量比承运重量少,应当按照实际重量重新计算费用。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10日和23日向航通公司支付870,406元和312,782元,共计1,183,188元。
2018年1月27日,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本案带钢和中板出具编号为M17GZXXX0014的“顺锦隆”轮2017年11月27日钢材受损案中期报告,该报告载明:带钢按每吨贬值200元核定、中板按每吨贬值550元核定、打捞救助费每吨430元,本案保单责任成立,建议赔款金额为625,219元。根据该报告,可以计算出带钢的贬值损失为50,076元、带钢的打捞救助费为107,663.40元,中板的贬值损失为262,361元、中板的打捞救助费为205,118.60元。原告于1月24日向福隆公司支付带钢货损的保险赔款50,076元,于2月1日向建发公司支付中板货损的保险赔款262,361元。
2018年4月24日,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本案冷卷出具编号为M17GZXXX0015的“顺锦隆”轮2017年11月27日钢材受损案中期报告。该报告载明:冷卷按贸易合同单价扣除17%税率核定完好货物价值,残值按实际处理价值确定,打捞救助费每吨430元,本案保单责任成立,建议赔款金额为2,230,567.02元。根据该报告,可以计算出冷卷的打捞救助费为870,406元,冷卷贬值损失为1,360,161.02元。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本案货物前后出具的两份报告核定的打捞救助费总和为1,183,188元,与原告向航通公司支付的金额相同。
2018年7月17日,原告与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双方鉴于福隆公司承运苏美达公司2024.20吨钢材,并指派“顺锦隆”轮承运,因“顺锦隆”轮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苏美达公司的上述货物发生损失,福隆公司应对苏美达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苏美达公司向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已向苏美达公司赔偿保险金2,633,141.99元,就上述全部赔偿金额取得向福隆公司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就该保险赔偿金向福隆公司及原告提出索赔,原告与福隆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福隆公司认可原告有权代表其与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协商和解事宜,就福隆公司根据以上事实应向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愿意直接向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支付相应和解款,约定原告向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一次性支付220万元作为上述索赔的和解方案。根据上述和解协议,原告于7月23日向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支付了赔款220万元。庭审中,被告确认苏美达公司就本案冷卷向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进行了投保,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向苏美达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金额为2,633,141.99元。
2018年9月15日,受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委托,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本案货物出具编号为HSA/2017/2059-3/XCN的运单项下B1707946/B1707947/B1707949钢材因碰撞货舱进水受损检验的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冷卷损失为1,335,972元、冷卷救助费为870,406元,中板损失为238,510元、中板救助费为205,118.60元,带钢损失为50,076元、带钢救助费为107,663.40元,本次事故货物损失金额共2,807,746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请求就本案所涉碰撞事故设立“锦泽轮”轮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287,741特别提款权及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名单包括“顺锦隆”轮船舶所有人顺锦公司、“锦泽轮”轮承租人宁德市海翔物流有限公司、据称为“锦泽轮”轮所载货物实际所有人广州市巨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后,向上述三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并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月8日止在《人民法院报》三次发布公告,限定有关债权人在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起60日内就与该设立基金有关的债权办理海事债权登记。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债权登记。庭审中,原告确认提起本案诉讼前,原告及福隆公司均未向被告提出索赔。2018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8)粤72民特6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被告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基金数额为287,741特别提款权及其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4月10日,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被告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供担保函,担保金额为(2018)粤72民特6号民事裁定所确认的基金数额及利息。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8)粤72民初801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和王品是“锦泽轮”轮的船舶所有人,顺锦公司和翁其云是“顺锦隆”轮的船舶所有人,判决被告和王品对本案船舶碰撞事故共同承担65%的过失赔偿责任,顺锦公司和翁其云对本案碰撞事故共同承担35%的过失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原告作为本案货物的保险人,根据其与被保险人福隆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了本案货物损失的保险赔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取得本案货物损失的代位求偿权,有权依据福隆公司与造成本案货物损失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向该当事人提出索赔请求。(2018)粤72民初801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和王品对“锦泽轮”轮与“顺锦隆”轮碰撞事故共同承担65%的过失赔偿责任,原告有权按照该比例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向“顺锦隆”轮船舶所有人提出全额索赔,无权再向被告索赔,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可以限制赔偿责任。被告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受理后,向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并连续三日发布公告,限定有关债权人在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起60日内就与该设立基金有关的债权办理海事债权登记,但原告未在限定期间就其对被告的债权向本院申请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的规定,即使原告因“锦泽轮”轮与“顺锦隆”轮的碰撞事故遭受损失而对被告享有债权,也应认定原告已放弃该部分债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中板、带钢、冷卷)救助费保险赔款1,183,188元及货物损失保险赔款2,512,437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明知原告和福隆公司为利害关系人,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告知义务,被告应对违反告知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在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发出限期办理债权登记的公告,针对的是所有与该设立基金有关的债权人,推定所有有关债权人均知悉。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谨慎注意本院发布的公告,并应主动联系“顺锦隆”轮的船舶所有人和被告了解有关案件的解决方式及审理情况。但原告及福隆公司均未积极采取措施,怠于索赔,对本院发布的公告未谨慎注意。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明知原告和福隆公司为利害关系人。原告主张的本案货损没有办理债权登记,不应归责于被告,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丧失向被告追偿权利的后果。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65元,因原告某保险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变更为26,017.2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6,365元,本院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清退10,34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贵宁
审 判 员 张 乐
审 判 员 钟宇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子豪
书 记 员 郑来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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