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9)陕05民终184号
当事人信息
陕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富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富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富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富平县。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王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富平县,系王楠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富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富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富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富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富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富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田XX、乔XX、李X甲、李X乙,被上诉人王楠、王X甲、方XX、杨X、许XX、王X、韩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8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被上诉人乔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被上诉人王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上诉人王X甲,被上诉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17)陕0528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7252元;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对认定涉案保险条款不产生效力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2、原审法院已查明本事故发生时王楠未依法取得驾驶证且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不负保险赔偿责任;3、上诉人并非涉案侵权责任人,对被害人死亡的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4、被上诉人王楠无证酒后驾车且道路追逐竞驶的违法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和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应得到保险理赔。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XX、乔XX、李X甲、李X乙答辩意见称
一审法院查明
:1、保险合同中的王X甲字是谁签的,没有查明,车辆保险购买的程序是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找到王X甲,按照保险人员的表述,只是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保费,保险合同是缴费之后才向王楠提供的保险合同,故署名为王X甲的保险合同对王X甲不发生任何的效力;2、对于商业险,我认为自身是合同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该用合同予以约束,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人员醉酒、无证保险公司有拒赔的情形,但是没有投保人的签字,所以没有约束力,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免赔应该对投保人进行特别说明,没有进行说明,不能对肇事车辆进行拒赔,王楠的违法行为,已经得到了应有的惩罚,不影响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后,可以向侵权人进行追偿。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楠答辩意见称:商业险中的字不是王X甲所写的,保险费用已经交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该进行赔偿相关的费用;是后方的车辆追赶王楠车的情况下,才导致车祸的发生。
被上诉人王X甲答辩意见称:是保险人员到我家找我,我先交纳的费用,保单是随后给我的;我不会开车,一直是王楠开的车,我问王楠要车,王楠不给我,我还向派出所报案了;关于保险单中的王X甲的字,我也不知道是谁签的,商业险中的字不是我签的,而且也进行了鉴定,交强险中的字是我签的。
被上诉人杨X答辩意见称:我已经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在法律上也受到了制裁,一审法院的判决客观、公正、真实,希望维持一审的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田XX、乔XX、李X甲、李X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28400无,丧葬费2605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27.75元(田XX按照四个赡养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总计606187.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13日01时许,被告王楠无证酒后驾驶陕EXXXXX轿车,承载被告王X甲,在被告方XX、杨X、许XX、王X、韩X的追赶拦截下,行至富平县XX路XX村附近,撞上行人李某某,致李某某当场死亡。2015年4月22日,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公交重认字(2015)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甲付给原告方24000元,被告方XX、杨X分别各付给原告方20000元,被告许XX、王X、韩X分别各付给原告方10000元。该起事故,被告王楠、方XX、杨X、许XX、王X、韩X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已经本院(2015)富平刑初字第0008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处罚。
另查明,被告王X甲系陕EXXXXX轿车的所有人,被告王楠系该车辆的借用使用人,被告王X甲作为投保人,对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还查明,原告方亲属李某某死亡时49岁,其母田XX74岁,抚养子女4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楠无证酒后驾驶陕EXXXXX轿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未果断采取紧急避让措施,致原告方亲属李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X甲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应对其车辆妥善管理,合法使用。事故发生时,被告王X甲乘坐该车,明知王楠酒后驾车,未采取强有力的制止措施,放任其酒后驾车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理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方XX、杨X、许XX、王X、韩X分别拦截紧追被告王楠,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陕西省2016年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方应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8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64元×20-(74岁-60岁)】÷4=27696元,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605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27.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四原告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方应赔偿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605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2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606187.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车辆投保人王X甲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险投保单免责提示栏的签字予以否认,并提交了笔迹鉴定报告书予以证明其主张,保险公司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已履行释明义务,视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商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释明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依法不予免除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当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各自的过错行为,被告王楠、王X甲应承担8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606187.25万元×85%=515259元,因所驾驶车辆陕EXXX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剩余部分的105259元由被告王楠承担65000元,被告王X甲承担40259元,王X、许XX各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各赔偿原告数额60.618725万元×3.5%=21217元。被告方XX、杨X各承担3.2%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数额60.618725万元×3.2%=19398元,被告韩X承担1.6%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数额60.618725万元×1.6%=9699元。各被告分别已付原告方的款项在应付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XX、乔XX、李X甲、李X乙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XX、乔XX、李X甲、李X乙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300000元,合计410000元;二、被告王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XX、乔XX、李X甲、李X乙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65000元。三、被告王X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XX、乔XX、李X甲、李X乙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40259元(已付2.4万元);四、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XX、乔XX、李X甲、李X乙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21217元(已付l万元);五、被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XX、乔XX、李X甲、李X乙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21217元(已付1万元);六、被告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XX、乔XX、李X甲、李X乙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9398元(已付2万元);七、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XX、乔XX、李X甲、李X乙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9398元(已付万元);八、被告韩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XX、乔XX、李X甲、李X乙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9699元(已付l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9418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10858元,由被告王楠负担1425元、被告王X甲负担813元、被告王X负担330元、被告许XX负担330元、被告方XX负担284元、被告杨X负担284元、被告韩X负担1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252元。
二审上诉人除对一审认定王楠系该车辆的借用使用人有异议,认为王楠系实际占有人。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在保险单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对该条款以书面、口头明确提示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行为。本案中的商业条款系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王X甲没有签字确认,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有口头、书面的特别提示,该保险条款对王X甲不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无证及醉酒驾驶是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应作出提示,保险公司基于该免责条款拒绝赔付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商业险范围内向受害人进行赔付并无不妥。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没有经过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对王X甲进行说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该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合同没有经过投保人王X甲的签字确认,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对王X甲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对诉讼费、鉴定费进行了相应的分担。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及各当事人的责任判处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观点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晏海
审
判员李豪玲
审
判员徐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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