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025、1026号
原告陈XX男,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
被告胡某1男,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构代码:71241224-9),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305号首层。
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魏XX,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胡XX、胡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胡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胡XX驾驶粤A×××××小型轿车在富安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时未注意安全通过路口,遇正在候行的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陈杰华在开园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双方车辆至出事地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陈杰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增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陈杰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出院后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事发时已经在城镇工作及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与另一伤者陈杰华达成协议,由两人各分配交强险限额50%的份额即60000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813.7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760元、误工费14720元、伤残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42737.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82737.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胡XX、胡某1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胡XX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胡某1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法庭应审核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以排除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我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份应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额50万元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陈杰华已起诉,交强险限额应预留。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违反交通法规,尽管交警没有在事故中认定其责任,但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和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至少15%的责任。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46天,应以此计算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原告术后需拆除内固定但没有医嘱显示其后续治疗费所需数额,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未提交相应的工资发放凭证、社保记录、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误工损失证明,原告即便有误工,也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最长不应超过其住院时间46天+医嘱全休3个月;鉴定费则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23时许,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杰华在开园中路与富安路交界路口候行时,遇被告胡XX驾驶粤A×××××小型轿车沿富安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通过路口,小型轿车与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陈杰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3年9月14日,增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3]第A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XX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胡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陈杰华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增城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与2014年8月1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9日出院,住院时间46天,共计用去医疗费40813.7元。出院医嘱:1、3个月内禁止下地负重,以免钢板断裂,骨折移位,加强患肢关节功能锻炼;2、出院后每月周二上午门诊复查,每月拍片一次;一年后取内固定。
2013年12月19日,原告自行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同年12月30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XX左股骨中段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序为X(十)级,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840元。
另查,肇事车辆粤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胡某1,该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
诉讼期间,原告称其在广州市海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是生产部机修,并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2010年9月起入职该公司,自2013年8月13日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未上班,并停发了全部工资。
又查,本案肇事的另一伤者陈杰华已向本院提起诉讼,陈杰华已明确表示其与本案原告平均分配交强险限额,即医疗费用限额各分配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则各分配5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XX与原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但由于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其行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抗辩,理据充分,予以采纳,酌定减轻被告10%赔偿责任,故本案事故造成损失由被告胡XX承担90%,原告自行承担10%。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凭据)40813.7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时间46天,原告虽未提交需护理的医嘱,原告住院期间行内固定术,确实有护理需要,由于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及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本地护工劳务收入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数额为3680元(80元/天×4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确定,为2300元(50元/天×46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鉴于原告受伤严重且住院时间长,该数额相对客观合理,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选择误工时间计至评残前一天,共137天,并无不当。同时原告主张其收入3200元/月,提交了相关的依据,予以采信,误工费数额为14613.3元(3200元/月÷30天×137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已提交在城镇居住、工作已满一年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其主张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7、鉴定费(凭据)84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住院期间其家人探望或护理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其请求交通费数额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原告虽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其后续治疗费数额的意见,庭审中经征询被告意见时,被告同意由法院酌定数额一并处理。为减少原、被告的讼累,参照类似拆除内固定的相关费用,酌定7000元为宜;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1500.42元。
鉴于肇事车辆粤A×××××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予以赔偿。仍不足的再由被告胡XX赔偿。
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有医疗费47813.7元(40813.7元+7000元);原告和另一伤者陈杰华各分配该限额5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5000元,超出的数额为42813.70元(47813.7元-5000元),由被告胡XX承担38532.33元;原告自行承担4281.37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有93686.72元(总额141500.42元-医疗费47813.7元),原告和另一伤者陈杰华各分配该限额55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超出部份为38686.72元(93793.42元-55000元);由被告胡XX承担34818.0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868.67元。被告胡XX共应承担的数额73350.38元(38532.33元+34818.0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提出被告胡XX、胡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胡XX、胡某1经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经济损失6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经济损失73350.38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钟伟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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