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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姜X甲与宋XX、安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2月26日
  • 15:51
  • 来源:
  • 作者:

审理法院: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5)开民初字第27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X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

原告:姜X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姜X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宋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安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赵X,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姚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王X甲、姜X甲与被告宋XX、安XX、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

人保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路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甲法定代理人姜X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安XX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X,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甲、姜X甲诉称,2013年4月12日8时许,在开平区周家桥小学北,被告宋XX驾驶冀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往南转弯时,将推自行车的王X甲撞到,造成王X甲及乘车人姜X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甲、姜X甲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王X甲、姜X甲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X甲、姜X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2210.48元。被告事故车辆分别在人保三河支公司、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辩称,2015年新赔偿标准只是网上统计数据,没有真正颁布施行,故对其按照2015年新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不认可。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造成多名人员受伤,请法院平均使用交强险限额。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护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的合理部分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原告诉请中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部分计算有误。

被告安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二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承担。且被告安XX为原告王X甲垫付医疗费64576元,为原告姜X甲垫付医疗费3516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宋XX系雇佣司机,事发时驾车系职务行为。

被告宋X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3年4月12日8时,被告宋XX驾驶冀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开平区周家桥小学北由西往南转弯时,将推自行车的原告王X甲撞倒,造成原告王X甲及乘自行车人姜X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甲、姜X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甲、姜X甲被送往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王X甲伤情被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右小腿外侧皮肤剥脱、右小腿碾挫伤后皮肤坏死等其他损伤,住院24天。原告姜X甲伤情被诊断为左胫骨中段闭合骨折、左膝后侧及左小腿外侧皮裂伤、伤口周围皮肤剥脱伤等其他损伤,住院26天。原告王X甲于2013年5月23日在该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右小腿碾挫伤后皮肤坏死等伤情,住院33天,后于2014年6月2日再次入院取内固定,住院7天。原告王X甲住院共计64天,为此支出医药费共计67476.16元,其中被告安XX垫付医疗费64576元。原告姜X甲于2013年10月21日在该医院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住院7天,共计住院33天,支出医药费共计36379.99元,其中被告安XX垫付医疗费35160元。2014年9月16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X甲被评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检验费135.23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姜X甲被评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检验费145.2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姜X甲住院期间由其母郑玉华进行护理。另查明,被告安XX与被告宋XX系雇佣关系。2012年5月22日,被告安XX为冀BXX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6日0时至2013年6月25日24时。2012年12月7日,被告安XX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8日0时至2013年12月7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甲、姜X甲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对于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安XX作为被告宋XX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安XX为冀BXX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X甲的损失为1.医药费67476.16元(其中被告安XX垫付645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X甲共计住院64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共计2560元;3.护理费,因原告王X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故本院按照1人护理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数额,故本院参照2014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需陪护等相关医嘱,本院酌情支持护理时间4个月,为9470元;4.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14年,为14260.4元;5.鉴定费及鉴定检验费935.23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误工费,原告王X甲虽提交两份误工证明,但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工作的真实性,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原告仅依据误工证明主张误工费,显然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7001.79元。原告姜X甲的损失为1.医药费36379.99元(其中被告安XX垫付351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姜X甲共计住院33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共计1320元;3.护理费,因原告姜X甲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数额,故本院参照2014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需陪护等相关医嘱,本院酌情支持护理时间3个月,为7102元;4.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为20372元;5.鉴定费及鉴定检验费945.2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68319.19元。对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辩称伤者伤情达不到评残标准,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因二原告提交的临床鉴定报告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人员具有专业资质,故该辩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二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8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在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于2014年9月16日定残,因此二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确定伤势情况,具备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客观条件,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伤势确定之日即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一年,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X甲的损失包括:医药费67476.16元(被告安XX垫付64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护理费9470元、伤残赔偿金142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验费935.2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7001.79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X甲保险金26030.4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X甲保险金6395.39元,共计32425.79元。

二、原告姜X甲的损失包括:医药费36379.99元(被告安XX垫付3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7102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验费945.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8319.19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姜X甲保险金29674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姜X甲保险金3485.19元,共计33159.19元。

三、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安XX垫付款100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安XX垫付款89736元,合计99736元。

四、驳回原告王X甲、姜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9元,由原告王X甲、姜X甲担负425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担负196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担负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白路然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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