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12民初5004号
原告:姜XX,男,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赵XX(实习),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
负责人:曹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张X乙,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的委托代理人姚X、赵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56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苏F×××××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内,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驾驶该车行驶至通州区希望大道路段时,因路面积水而涉水导致车辆受损,并向被告进行了报案,但被告某保险公司拒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因路面积水而涉水导致车辆受损,按照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款的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相关的损失和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行驶证,证明原告系案涉车辆车主;2、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100.17万元)的事实;3、驾驶证,证明车辆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4、出险时的报案短信记录,证明出险后原告已及时报案;5、被告网站所记载的案件出险时间、地点以及相应的出险情况;6、南通市气象台出具的2016年6月21日至6月22日的气象证明,证明2016年6月21日晚十一点到6月22日上午十一点,该时间段内的累积降水量为112.2毫米,为大暴雨量级。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投保单,证明原告姜XX在投保单上的签字及在责任免除栏中签字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出险时的报案短信记录、证据5系被告网站所记载的案件出险时间、地点以及相应的出险情况,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因原告姜X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投保单上"姜XX"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后,被告某保险公司确认投保单上"姜XX"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2日,原告姜XX为其所有的号牌苏F×××××小型客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机动车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0017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2016年6月22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通州区希望大道路段时,因路面积水而导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报案号为RDXXX01632060000082141。原告姜XX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对保险车辆进行赔偿诉来本院。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共同委托4S店对保险车辆的修理费用进行定损,共同确认修理费用为56100元,后原告姜XX已对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并实际支付修理费56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姜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某保险公司免责条件是否成立。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事故当天确实下暴雨,在本次事故中,双方认可保险车辆因暴雨至路面积水严重导致发动机进水进而发动机受损,而路面积水是由暴雨造成,故造成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失的决定性原因是暴雨,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六条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暴雨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责赔偿;其次,上述保险条款一方面约定了暴雨造成的损失属于承保范围,另一方面又将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作为免责事由,保险条款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两种相互矛盾的解释,根据保险法对保险条款的解释规则,当对保险条款中的格式条款出现两种以上的解释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应支持原告对条款的解释;第三,保险条款第十条属责任免除条款,对该条款的生效具有严格的要求,虽然,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提示,但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字并非原告姜XX所签,因此,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故该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姜XX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发生效力,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姜XX支付保险理赔款561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元,减半收取60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季渭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常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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