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京铁民(商)初字第726号
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高岩,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高岩,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为京AXXX11号起重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承保的种类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2014年6月10日,王洪军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作业过程中由东向西侧翻,造成车辆大臂及车辆部分损坏。报警后,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洪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保险车辆修理费120 659元,吊装费即救援费12 000元,共计132 659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却以“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并没有此免责条款,被告没有把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给原告,也没有提过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二款,被告给的是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原告根本不知道有特种车的免责条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32 6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之间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中,“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的范畴,因此某保险公司对于车辆由于失去重心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第二,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被告对于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范围特别是责任免除部分已经向原告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对于责任免除的内容,原告是知晓的,也签字进行了确认。投保单、保险条款及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保险条款是特种车辆的保险条款,而原告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属于家庭自用车的条款,与本案特种车保险条款是完全不一样的,责任免除部分内容是不一样的,因此,该保险条款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保单中内容记载的该车辆属于特种车辆,而不是家庭自用车。另外在保单重要提示2中有相应的记载,原告在收到保险条款等材料后要进行核对,原告如果有异议,应在48小时提出,在投保的过程中,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就是说原告收到了特种车保险条款,投保单签字也予以了确认,特种车保险条款合法有效。第三,按照特种车辆操作规程,在操作过程中应当对吊车进行相应的配重,另外,在操作前要对吊车进行稳定,特别是操作过程中不能同时进行两个程序,即在吊装货物时不能摆臂移动,在摆臂移动时不能吊装货物。事发后被告进行现场查勘时发现,被保险车辆吊臂已经转向车辆的后部,与驾驶室已经成了150度角的位置,车辆也没有配重,也没有做相应的稳定,显然车辆是失去重心状态下侧翻的,所以,原告车辆的损失与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二款责任免除的内容是相符的。因此,被告作出拒赔的理由是有条款依据和事实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李XX就其所有的京AXXX11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上述两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交纳了保险费共计7965.95元,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600 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2日24时止;保险单写明有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
某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二)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附则第四十六条对“倾覆”的含义作出约定,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
某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有李XX签字的投保单载明:投保人李XX,车主李XX。“投保机动车情况”栏显示:号牌号码京AXXX11,厂牌型号三—SYXXX40JQZ(QY20),发动机号B409020979,车架号×××,核定载客2人;“机动车种类”一栏标注有客车、特种车等,但供选择的方框均为空白,并未勾选。“机动车使用性质”一栏标有家庭自用、非营业用、营业性货运等,但供选择的方框均为空白,并未勾选。“投保主险条款名称”一栏亦为空白,未填写任何内容。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特别约定栏手写“经保险人明确告知,投保人已充分了解保险免责条款内容”。
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且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签字/盖章处有李XX的签字。
另查明,本案系电话推销保险的方式,确认投保后,销售人员到李XX处,将投保单连同签发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保险费发票向李XX当面送达,由李XX在投保单上签名,并交纳保险费。
李XX向法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上述文件左上角均有订书钉订过的痕迹,痕迹的位置相符。李XX认为投保之后,被告没有把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给李XX,也没有提过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二款;被告给的是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原告根本不知道有特种车的免责条款。
2014年6月10日9时,保险车辆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S1线石龙站工地内,车头向北停放,在作业过程中由东向西侧翻,造成车辆大臂及车辆部分损坏。车辆驾驶员王洪军向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报案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派员到达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拍摄了现场照片。后李XX找来北京金路通运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把事故车立起来,送到朝阳区小红门乡小红门村的修理厂,支付了吊装费即施救费12 000元。后李XX将车辆送至北京宝域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支付维修费120659元。
对于该事故的处理意见,某保险公司理赔事业部大兴分部《拒赔案件审批表》载明的拒赔理由是: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二)款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王洪军驾驶证、特种车从业资格证、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吊装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明细、拒赔案件审批表,被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查勘照片、投保单、特种车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被告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保险车辆的状态符合某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特种车保险条款附则第四十六条“倾覆”的含义,即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故本院认定保险车辆系在使用车过程中因倾覆造成的损失,即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应当确定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就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事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一、关于保险条款的交付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是某保险公司对于格式保险条款履行说明义务的有关内容。向投保人提交格式条款,既是某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也是某保险公司履行说明义务的前提。某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的对象,是保险条款的权利义务具体内容,而保险条款的文本则是保险条款的载体。某保险公司不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的文本,其履行说明义务的对象即不存在,进而导致其履行说明义务的不可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承担交付保险条款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其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证明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交付给原告的保险条款是特种车辆的保险条款,原告收到了特种车保险条款,投保单签字也予以了确认。本院对此问题的意见是,投保单上虽有李XX签字,但投保单中“投保机动车情况”一栏中“机动车种类”“机动车使用性质”的方框均为空白,并未勾选,“投保主险条款名称”一栏也未填写任何内容。由此可见,投保单并未记载投保车辆是特种车,也未记载投保主险条款名称为特种车保险条款,不能证明随保险单向原告送达的保险条款必然是特种车保险条款。而从原告李XX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看,左上角有订书钉订过的痕迹,痕迹的位置相符。
此外,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的恰当方式为“投保单附格式条款”。投保单是订立保险合同使用的文件,投保单附格式条款的意义在于使投保人有条件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而判断保险交易价值,再进而决定是否进行保险交易。而保险单是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保险凭证,某保险公司将保险条款随保险单一并交付投保人的做法,不符合保险法前述规定的立法本意。
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援引并且据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内容(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二)项:“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就其性质而言显然属于免责条款。鉴于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向李XX交付了特种车保险条款,因此上述合同内容不能成为某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合同依据。本院判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就本案所涉及的事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某保险公司的具体赔偿责任
(一)关于保险车辆的损失
李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保险车辆的修理费发票和维修明细表,以此证明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20 659元。某保险公司对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发生的修理费的数额。对维修明细表不能判断真伪,不认可。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的疑问,不足以产生否定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的结果。因此,本院不采纳某保险公司的意见,并且依据上述证据判定保险车辆因发生事故而造成损失的金额是120 659元。上述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给予赔偿。
(二)关于救援费用
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李XX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为将保险车辆拖离事故现场而支出的吊装费12 000元,是为了及时清理事故现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李XX保险金十二万零六百五十九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支出的救援费用一万二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七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于春华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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