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22民初70号
原告:湖南仁仁洁国际清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金盆加油站对面)。
负责人:张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女,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女,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仁仁洁国际清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仁仁洁桃江公司)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仁洁桃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易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仁洁桃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雇主责任险理赔款31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告为自己的员工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其中包括原告公司员工刘小红。2017年2月16日,刘小红从住所至振兴路责任路段上班途中与案外人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而受伤,经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认定为工伤,并构成十级伤残;此后,刘小红向湖南省桃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庭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伤残补偿等各种费用共计68196.85元,该案经仲裁庭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方一次性补偿刘小红31800元。此后,原告依据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要求被告给付雇主责任保险理赔金31800元,但被告却以刘小红已经获得交通事故赔偿为由拒不理赔。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书面民事答辩状辩称,他公司承保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号为PZXXX01611020000000171),被保险人为原告仁仁洁桃江公司,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其中每人伤亡责任保额为70万元。事发后原告向他公司报案,后他公司向原告送达了拒赔/拒付通知书,拒赔理由为:"本案全责方已按照人身损害标准全额进行赔付,赔付金额大于按本保单规定所应赔偿的金额,根据保险法及相应司法解释4第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坏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就相应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在本保单项下,我公司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7年8月10日,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922民初1019号民事调解书,其中事故全责方周世荣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赔偿刘小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08416.3元。损失填补原则是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以缴纳一定保费的代价换取一个将来能够获得补偿的机会。因此,为了防止投机获益及道德风险的发生,保险的目的被限定在既定损失的补偿,而不允许投保人通过保险事故的发生获得额外的利益。刘小红已获得全责方的赔偿,且总和已经超过了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金额。综上,他公司认为在涉案雇主责任险保单项下,他公司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案外人刘小红与原告仁仁洁桃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刘小红根据原告的工作需要,从事清扫保洁工作,工作地点为桃江;刘小红入职后,原告未为刘小红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8月23日,案外人北京华建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单号为PZXXX01611020000000171),被保险人为原告仁仁洁桃江公司,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约定被告对原告仁仁洁桃江公司的60名雇员承保雇主责任险,保险费合计19800元。承保险种包括:人身伤亡责任,每人死亡责任限额7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每人医疗费用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免赔额100元;法律费用责任,责任限额40000元。雇主责任保险条款是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是:"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者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五)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保险合同特别约定:(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0万;(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5万,免赔额100元/次;(3)误工费赔偿限额(最多365天):60元/天,5天免赔;……:(8)法律诉讼费用赔偿限额:总共4万元;(9)工伤与职工病伤残赔偿比例表:《工伤与职业病伤残赔偿比例表》赔偿比例:一级伤残100%,……,十级伤残5%。经原告仁仁洁桃江公司申请,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自2017年1月14日零时起,对上述雇主责任险保单进行批改,新增31名雇员,其中包括刘小红,新增保费6820元,其余内容未作改变。
2017年2月16日14时30分,刘小红在上下班途中与案外人周世荣所驾驶的湘H×××××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桃公交认字[2017]第03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世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小红不承担责任。刘小红受伤后被送往桃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5天,用去医药费17476.3元。2017年5月23日刘小红向本院起诉周世荣、桃江县顺发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请求周世荣、桃江县顺发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2017年8月10日,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原告刘小红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7476.3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5天×50元/天)、误工费9000元(100天×9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62568元(20年×31284元/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2元(5年×21420元/年×10%÷5人)、交通费600元、营养费8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车损280元,共计10841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94590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0021.04元,共计负责赔偿104611.04元,由被告周世荣负责赔偿3805.26元(已支付14476.3元,尚应由原告负责返还被告周世荣10671.04元),被告桃江县顺发出租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后周世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均按照协议约定对刘小红进行了赔偿。
2017年9月5日,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桃人社工伤认定〔2017〕237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小红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8年3月18日,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小红的伤情为伤残拾级。2018年6月20日,刘小红向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仁仁洁桃江公司为被申请人,经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刘小红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于2017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刘小红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相关费用及由此产生的后续相关费用在内的工伤赔偿共计人民币叁万壹仟捌佰元整(31800元);三、以上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费用经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书上签字生效并在申请人履行相关手续后,于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费用转账至申请人本人中国银行工资卡上;四、本调解书签订后,双方再无任何利益诉求,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或争议。"2018年6月28日,原告仁仁洁桃江公司向刘小红转账支付了31800元,并由刘小红出具收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以刘小红的损失已由交通事故全责方全额赔付为由予以拒赔。
庭审中,原告主张刘小红受伤前12个月(2016年2月-2017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2565元、2265元、2308元、2415元、2355元、2475元、2455元、2505元、2375元、2345元、2325元、2655元,月平均工资为2420.25元。
另查明,益阳市2016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880元,月平均工资465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拒赔/拒付通知书、雇主责任保险(2015)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批单、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益阳市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桃江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汇总表、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2018年6月28日刘小红出具的收条、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刘小红工资明细表,被告提交的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7)湘0922民初101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仁仁洁桃江公司与刘小红于2016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刘小红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已经认定为工伤,并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残疾待遇"的规定,刘小红依法应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残疾待遇,但原告仁仁洁桃江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应对刘小红受伤后未能领取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刘小红因工伤致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刘小红受伤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2420.25元,低于益阳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未损害被告利益,故刘小红的工伤保险待遇可按照2016年度益阳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按照2794.2元(4657元×60%)计算。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刘小红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4.2元×7个月=1955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94.2元×6个月=1676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94.2元×6个月=16765.2元,三项合计53089.8元。故原告总共应赔偿刘小红因未缴纳工伤保险而无法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53089.8元,但经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调解,刘小红自愿放弃部分请求,仅要求原告赔偿其31800元,未超出上述额度,且原告已经依据调解协议将31800元支付给刘小红,由此原告已负担其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案外人北京华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仁仁洁桃江公司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根据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9)条对工伤与职工病伤残赔偿比例进行了约定,十级伤残对应的赔偿比例为5%,结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70万元的情况,构成十级伤残的工伤与职工病伤残赔偿限额应为35000元(700000元×5%)。刘小红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已依法认定为工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仁仁洁桃江公司已经按照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仲裁调解书承担了其应当承担的雇主经济赔偿责任,赔偿给刘小红31800元,原告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项下赔偿其损失31800元,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未超过35000元的限额,亦未超过原告应赔偿给刘小红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53089.8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雇主责任险理赔款3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刘小红的损失已由交通事故全责方周世荣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全额赔偿,根据保险制度中的损失填补原则,在雇主责任险项下,他公司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刘小红从周世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获得的是侵权损害赔偿,从原告仁仁洁桃江公司处获得的是因未缴纳工伤保险而无法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赔偿的项目亦存在不同之处,原告赔偿给刘小红的31800元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所特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部分损失在第三人侵权的交通事故案件中未获得赔偿,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16]行他字第12号)》精神:"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故原告向刘小红赔偿的31800元系因其未为刘小红缴纳工伤保险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系原告依法应对刘小红负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仁仁洁桃江公司已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且刘小红的情况并非保险条款约定的任何免责情形,故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应对刘小红所负的赔偿责任负保险责任。综上,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仁仁洁国际清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3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詹 凌 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欧 连 花
书 记 员 欧连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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